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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74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林春鈴賴淑美鍾淑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台灣知多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角嘉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林育生律師
被上訴人
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來春
訴訟代理人
彭世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7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項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5年5月24日由小林孝至變更為角嘉一郎,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因委任有得提起上訴或抗告特別權限之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說明,原審訴訟程序雖不當然停止,但仍應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嗣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此時應視為停止訴訟之事由發生在上訴以後,業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角嘉一郎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同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承租松岡時尚購物中心3 樓編號T02 之櫃位,租賃期間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嗣該時尚中心經法院拍賣,由訴外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拍定,該公司於100年5月26日取得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後,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致上訴人不能為使用收益,爰依民法第436 條準用同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租金,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年7、8 月之租金合計44萬元及遲延利息,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以105年7月29日上訴狀提起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具關連性,且證據資料可共通利用,本於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98年10月30日簽訂松崗時尚購物中心櫃位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即松崗時尚購物中心,下稱系爭建物)3樓編號T02櫃位(下稱系爭櫃位),作為經營餐廳之用,租賃期限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或當月營業額抽成10% ,二者取其高。嗣訴外人即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因積欠債務,致系爭建物遭債權人聲請本院查封拍賣,由訴外人龍巖公司拍定,並於100年5月26日取得本院所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該公司於100 年6月9日發函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櫃位;然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成霖公司於93年9 月15日出具同意書,同意訴外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采公司)將松崗時尚購物中心3 樓轉租予被上訴人經營商場,租賃期間自93年9月15日起至108年9月14日止,故其有合法轉租之權利,上訴人乃繼續支付100年5月至8月租金共計88萬元予被上訴人;惟龍巖公司仍於100年8月17日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是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未履行保持合用義務,上訴人業以本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865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起訴狀繕本(下稱另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36 條準用同法第435條第1項行使減少租金之形成權,前揭意思表示已於101 年7月4日到達被上訴人,倘認上訴人並未以另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行使減租請求,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請求減租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返還100 年7、8月租金共計44萬元(100年5、6 月租金已於另案請求)。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稱:原審引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然該判決乃係揭示未為減租請求前,出租人仍有全部租金請求權,無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並非限制租金給付後,不得請求減租,並為後續不當得利請求,原審以上訴人為減租請求前已給付100年7、8 月租金,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顯然有所誤解;且探究上開判決之目的,應係租賃物倘若已經滅失而無法繼續使用,承租人仍給付租金,其情節與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相類似,然本件上訴人乃因龍巖公司主張權利,致不能為使用收益,若非因法院判決確認,上訴人顯難自行判斷已無租金給付義務,於此情形下,倘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限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行使,實屬強人所難,本件應不適用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又被上訴人將系爭櫃位出租予上訴人,卻無法排除龍巖公司對上訴人主張權利,導致上訴人自100年5月26日起淪為無權占有,遭龍巖公司訴請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業已構成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爰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損害。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上訴人於100年7、8 月仍就系爭櫃位為使用收益,即無滅失或不能達租賃目的之情形,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並基於系爭租約受領100年7、8 月之租金,乃有法律上原因,且上訴人既已依約給付,即無依民法第436條準用同法第435條第1 項行使減少租金之權利;被上訴人並否認上訴人有以另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請求減租之意思表示,縱認上訴人已為減租之請求,依民法第347條準用同法第365條規定,業已罹於時效。縱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租金,因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使用被上訴人之冷氣空調設備、供電設備、電燈、手扶梯等一切裝潢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共計7,075,883 元之損害,爰以此債權,於上訴人請求返還之範圍內,與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互為抵銷。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向新采公司承租系爭不動產時為空屋承租,經成霖公司同意後轉租予上訴人,上訴人所使用之裝潢、冷氣空調設備、電器、電燈、手扶梯等設備皆為被上訴人出資施工及購買,此有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可按,上開動產未附合於房屋,亦未併付拍賣,龍巖公司並未取得系爭房屋內之動產所有權,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之上開設備及一切裝潢等,實有不當得利。又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上訴人已明知系爭不動產非被上訴人所有,締約時已獲得完整資訊,被上訴人亦無法預料成霖公司會因積欠債務而使系爭不動產遭法院拍賣,並由龍巖公司拍定取得所有權,況依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備註欄明確載明:「2491、2492建號係作賣場相通使用,由新采公司出租予被上訴人,租約載明得轉租,租期自93年9月15日至108 年9月14日…拍定後不點交。」執行法院亦未以任何命令除去系爭租賃關係,顯示被上訴人擁有出租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是龍巖公司取得所有權後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

(一)兩造於98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櫃位,租期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含稅)22萬元或當月營業額抽成10% ,兩者取其高。

(二)系爭建物原為成霖公司所有,嗣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41908號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99年度北金職字第16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拍賣,由龍巖公司於100年4月19日拍定,經本院於100年5月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100年5月26日由龍巖公司收受。

(三)龍巖公司於100年6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100 年7月29日寄發律師函,要求上訴人在內之所有商家遷讓並返還房屋,並於100年8月17日對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其他商家提出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68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櫃位返還龍巖公司,上訴人應給付龍巖公司自100年5月26日起至101年5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2,157,992元。

(四)上訴人於100年8月25日、100年9月26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100年7、8月之租金各22萬元。

(五)兩造於101年7月4日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另於101年5 月23日就系爭櫃位與龍巖公司簽訂租賃契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櫃位,租期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嗣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成霖公司因積欠債務,致系爭建物遭債權人聲請本院查封拍賣,由龍巖公司拍定,並於100年5月26日取得本院所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是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未履行保持合用義務,上訴人業依民法第436 條準用同法第435條第1項向被上訴人為減少租金之意思表示,且因被上訴人給付不能,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100年7、8 月之租金44萬元或賠償上開損害。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何不當得利或給付不能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有無依債之本旨提供並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㈡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或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租金或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使用被上訴人之設備及裝潢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共計7,075,883 元之損害,其以此債權主張與上訴人本件債權互為抵銷,是否有據?

(二)按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不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之規定自明。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龍巖公司於100年5 月26日受領本院所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後,即於同年6月9日、7 月29日發函催告上訴人遷讓房屋,復於同年8 月17日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868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88 號民事判決,認成霖公司與新采公司間、新采公司與被上訴人等商家間之租賃契約均長達15年,而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上開租約業經公證之證明,且其租期均始於93年9月15日,迄龍巖公司100年5月26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日止,已逾5年,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租約對於不動產之受讓人龍巖公司自無從繼續存在,被上訴人不得以其與新采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對龍巖公司主張有權占有,次承租人即上訴人等商家更無從以其與被上訴人所定租約對龍巖公司主張有占有權源,而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內之櫃位返還龍巖公司,上訴人則應給付龍巖公司自100年5月26日起至101年5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2,597,992 元(上訴人已先給付44萬元,扣除後之應付金額及判決確定金額為2,157,992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5至73頁)。是被上訴人自100年5月26日龍巖公司取得系爭建物時起,即屬無權占有,而無法繼續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予上訴人,致上訴人遭法院判決應自該日起給付龍巖公司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0 年7、8月仍就系爭櫃位為使用收益,其已依債之本旨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云云,並無可採。被上訴人復辯稱其無法預料成霖公司會因積欠債務而使系爭建物遭法院拍賣,並由龍巖公司拍定取得所有權,況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載明系爭建物拍定後不點交,亦未除去系爭租賃關係,顯示被上訴人擁有出租系爭建物之權利,龍巖公司取得所有權後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然所謂拍定後不點交,僅表示執行法院於拍賣後不進行點交而已,非謂買受人於取得所有權後不得依法請求遷讓(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債權人欲對拍賣標的物上之租賃權請求除去,僅發生於設立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者,法院方得將租賃權除去後拍賣,此乃為保障抵押權人之債權所設,與出租人有無出租租賃標的物之權利無涉;再依前揭說明,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被上訴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被上訴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未除去該項妨害,致上訴人未能依約定使用系爭櫃位,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係因原所有權人成霖公司積欠債務而遭法院拍賣,乃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亦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供並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共計44萬元之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使用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所安裝之冷氣空調設備、供電設備、電燈、手扶梯及一切裝潢等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共計7,075,883 元之損害,爰主張與應返還上訴人之款項予以抵銷等語,固據提出其資產負債表、99年財產目錄、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及請購單、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冷氣保養合約書、中威冷氣空調有限公司報價單、冷氣保養工作表及發票、永明電器行發票及合約書、中成企業社發票、應付票據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9至131頁、第134至148頁)。然查,被上訴人所舉之資產負債表及99年財產目錄,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就其資產負債表曾編造有關裝潢工程、監視設備工程、裝修工程、空調工程之支出項目,實際上有無是項支出及施作於何處仍不得而知;又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合約書、報價單及中威冷氣空調有限公司發票、報價單所載之冷氣空調及水塔等設備係安裝於系爭建物3 樓何處,是否確為系爭櫃位所使用,亦未可知?另保養合約書及其餘修繕請款單、發票等,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保養維修該等設備,不能證明各該設備確實為被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縱有施作前開工程,然關於冷氣空調設備、供電設備、電燈、手扶梯及裝潢等動產設備之所有權,會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所有權應歸屬於不動產所有權人即龍巖公司,上訴人嗣後復與龍巖公司簽訂租賃契約,而繼續使用系爭櫃位,自亦有權繼續使用已存於系爭建物中之冷氣空調設備、供電設備、電燈、手扶梯等動產設備,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之可言。又上訴人僅承租系爭櫃位,縱受有利益亦僅有使用上開設備之利益,並非設備本身,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實際使用該動產設備所得之利益為何,而逕將系爭建物3 樓全部之冷氣空調設備、供電設備、電燈、手扶梯等動產設備之購置及保養維修費用,全數認係上訴人之不當利得,顯不可採。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內何者動產設備為其所有,上訴人有無使用該等設備及其所受不當得利之範圍為何,逕以設置於系爭建物3樓之動產設備共計支出7,075,883元主張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互為抵銷,難認可採。

(四)承前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4萬元為有理由,當無再審究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鍾淑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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