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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拍賣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官
    張文毓許勻睿石珉千
  • 法定代理人
    劉廷振

  • 上訴人
    正德國際藝術拍賣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蔡錦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99號上 訴 人 正德國際藝術拍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廷振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紀卉芸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程凱琳 被 上訴人 蔡錦煌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拍賣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1241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範圍超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於民國103 年7 月4 日將所收藏清代畫家閔貞所繪製之作品「高仕圖」(下稱系爭畫作)委託上訴人拍賣,原委託之底價為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指明幣別外,均指新臺幣)1,000,000 元,並約定落槌拍定價如低於前開金額,上訴人可得拍賣報酬為落槌拍定價之11 %。兩造並締結2014年秋季拍賣會委託拍賣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另並有「正德國際藝術拍賣股份有限公司拍賣業務規則」(下稱系爭規則)作為上訴人及委託人、競買人與買受人間之法律關係約定內容(下合稱系爭契約)。嗣後,系爭畫作之拍賣底價遭上訴人於「2014正德秋季拍賣會圖錄」中修改為200,000 元,並於同年10月25日由上訴人舉行之拍賣會上經拍定人以350,000 元之價格拍定。詎上訴人並未依民法第535 條後段盡其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依系爭規則第3 條要求該拍定人於拍賣開始前繳交保證金,以促其按照落槌拍定價交割在前;系爭畫作之拍定人不願交割,上訴人竟未依系爭規則第19條書面通知伊此情,讓伊取回系爭畫作,反而未得伊同意,擅自另以200,000 元賣出系爭畫作給另一買家在後;上訴人賣出後方以電話通知伊在臺灣之代理人林素鳳(即林欣瑀),稱僅願以200,000 元為成交價,並扣除拍賣報酬等費用後,以餘款與伊結算,故林素鳳即予拒絕。上訴人前開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且逾越權限之行為致伊受有喪失系爭畫作之損害,伊乃於104 年1 月9 日委由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後10日內,依上開落槌拍定價格350,000 元扣除11% 拍賣報酬後,將其餘額311,500 元給付伊【計算式:350,000 -350,000 11% =311,500 】。然上訴人於104 年1 月9 日收受上開律師函後10日內猶未給付上開金額,其當應自104 年1 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系爭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對上訴人請求311,500 元之損害賠償,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1,500 元,及自104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將系爭畫作委由伊拍賣,其原委託底價固為1,000,000 元,然經伊查證,系爭畫作前曾於100 年10月25日於中國北京保利國際拍賣公司(下稱保利公司)為拍賣,而當時保利公司估價金額為人民幣40,000元起拍,且嗣後甚且流拍,足認系爭畫作之價值僅約200,000 元,而與被上訴人所陳不符。為保商譽與客戶權益,伊即將底價下修為200,000 元,始同意將系爭畫作上拍。雖系爭畫作於103 年10月25日拍賣時之落槌拍定價格為350,000 元,然因系爭畫作之拍定人後來認系爭畫作顯不具有成交之價值,故不願與伊完成交割。故伊之後為盡受託人職責,於上開拍賣會後復多處尋找願意購買之買家,終覓得願以底價200,000 元買受之買家,且經電話通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林素鳳,得其同意以該價格成交後方與買方辦理交割付款,故無違反受任人義務之處,應僅需依照200,000 元之成交價計算扣除拍賣勞務費用後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即178,000 元【計算式:200,000 -200,000 11 %=178,000 】。退步言,縱認伊未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拍定人違約不交割並另行賣出一事,係屬有過失而需負賠償之責,亦應以其實際所受損害為準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因系爭畫作實際價值僅有200,000 元,被上訴人仍須給付其服務報酬,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仍只有178,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1,500 元,及自104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78,000 元暨自104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2頁正反面): ㈠被上訴人前於103 年7 月4 日將系爭畫作委託上訴人拍賣,並約定拍賣報酬為落槌拍定價之11% ,兩造並締結系爭同意書,另並定有系爭規則作為被告及委託人、競買人與買受人間之法律關係約定內容。嗣後,系爭畫作經上訴人於「2014正德秋季拍賣會圖錄」中以200,000 元為底價上拍,於103 年10月25日拍賣會上經拍定人以350,000 元之價格拍定等情,有2014年秋季拍賣會委託拍賣同意書影本、2014正德秋季拍賣會中國書畫及當代藝術專場圖錄影本、正德國際藝術拍賣股份有限公司拍賣業務規則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頁至第11頁、第74頁至第79頁)。嗣後,系爭畫作之拍定人不願交割,故上訴人另以200,000 元賣出系爭畫作給另一買家。 ㈡系爭規則第19條(一)約定:「拍賣品己成交,但買受人明確表示不願支付購買價款或自拍賣之日起超過60日乃未向本公司支付全部購買價款從而購成(按,應為『構』成之誤)違約,本公司有權決定取消此次交易,並書面通知委託人。委託人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15日內取回該拍賣標的(運費自理),解除委託拍賣契約書。但委託人不得干涉本公司保留向買受人追究違約責任的權利。」(見原審卷第109 頁)。 ㈢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前,上訴人並未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有何系爭畫作之拍定人明確表示不願支付購買價款或自拍賣之日起超過60日未向上訴人支付全部購買價款從而購成違約的情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系爭規則第19條之約定,並依被上訴人之指示: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定有明文。次按兩造系爭契約於系爭規則第19條(一)約定:「拍賣品己成交,但買受人明確表示不願支付購買價款或自拍賣之日起超過60日乃未向本公司支付全部購買價款從而購成(按,應為『構』成之誤)違約,本公司有權決定取消此次交易,並書面通知委託人。委託人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15日內取回該拍賣標的(運費自理),解除委託拍賣契約書。但委託人不得干涉本公司保留向買受人追究違約責任的權利。」,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約定內容,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出售系爭畫作,當應注意兩造間就系爭畫作如買受人即拍定人於拍定後不願付款交割時,上訴人即應依前揭系爭規則之約定取消該交易,並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或書面通知後,俟委任人即被上訴人有無其他指示而處理之,尚不能徒憑己意處分系爭畫作。 ㈡上訴人違反系爭規則第19條之約定,又未能證明另行賣出系爭畫作係依被上訴人指示或已得其同意: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 ⒉查,上訴人自承其並未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拍定人違約不願交付全部購買價款,即另覓買主,將系爭畫作以200,000 元賣出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恪守系爭規則第19條(一)之約定屬實。上訴人另辯稱雖未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取回系爭畫作,然已另電話通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林素鳳,並得其同意另以200,000 元賣出系爭畫作,故並未違反被上訴人指示乙節,則為被上訴人否認,基上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此節抗辯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前開抗辯,無非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蔣佳雯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畫作拍賣落槌價雖為350,000 元,但後來買家拒絕交割,嗣後其他買家向上訴人公司洽詢系爭畫作是否已拍出,如未拍出願意以200,000 元購買,上訴人之負責人接獲此消息後,即與被上訴人聯繫,伊聽到的是被上訴人同意系爭畫作以200,000 元成交,至於聯繫此事並非伊處理,伊是聽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說有聯絡林小姐,事情已經解決,至於詳情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頁正反面)為證。惟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林素鳳於原審具結證稱:於103 年10月25日拍賣會後,上訴人公司遲未聯絡告知拍賣後續事宜,伊於103 年12月初遂主動聯絡上訴人公司,其員工向伊稱系爭畫作以200,000 元成交賣出等語,惟此與伊在拍賣會當日見聞系爭畫作是以350,000 元為落槌拍定價之記憶不同,便要求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說明,但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只說其有權利以此價格賣出,就對伊置之不裡,然而,伊從未同意上訴人公司另以200,000 元出售系爭畫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反面),顯與證人蔣佳雯所述互相扞挌;且觀諸證人蔣佳雯所證稱內容,有關系爭畫作嗣後另以200,000 元出售予第三人業經被上訴人或證人林素鳳同意等情,其亦自承僅係聽聞自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轉述,而非證人蔣佳雯親自見聞,其真實性即待存疑;且上訴人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資佐證系爭畫作經拍定人拒絕交割後,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林素鳳曾同意以200,000 元之價額另出售予第三人,是以,證人蔣佳雯上開證述內容,難認可信,自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基上,足認上訴人違反系爭規則第19條之約定,並未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拍定人違約之情形,讓被上訴人取回系爭畫作或另為指示;復未得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同意,即擅自將系爭畫作另以200,000 元賣予第三人,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違反契約所定通知義務,處理方式未得委託人同意,顯有過失且逾越權限。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受損害數額應為系爭畫作之價值即20萬元: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規則第17條前段約定「拍賣品成交後,買受人未向本公司付清全部購買價款,本公司不承擔向委託人支付或墊付出售收益的義務。」(見原審卷第108 頁),系爭規則第19條(一)則約定:「拍賣品己成交,但買受人明確表示不願支付購買價款或自拍賣之日起超過60日乃未向本公司支付全部購買價款從而購成(按,應為『構』成之誤)違約,本公司有權決定取消此次交易,並書面通知委託人。委託人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15日內取回該拍賣標的(運費自理),解除委託拍賣契約書。但委託人不得干涉本公司保留向買受人追究違約責任的權利。」,可知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於買受人即拍定人違約不給付全部購買價金時,上訴人僅負通知委託人即被上訴人,並讓之取回畫作之義務,並無填補被上訴人依拍定落槌價所能得利潤或價金之責任。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僅在其未能取回之系爭畫作本身之價值,不及於依落槌拍定價之可得利潤。 ⒊查系爭畫作雖曾於公開拍賣會上有落槌拍定價為350,000 元,然該筆拍賣交易最終未能成交,難認可以該價格認定系爭畫作之價值;而系爭畫作最終係以20萬元賣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應以系爭畫作最近實際交易價格20萬元認定其價值,故系爭畫作之價值應認為20萬元。是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即上訴人應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為系爭畫作之價值20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311,500 元,係依落槌拍定價扣除服務費用後計算出之金額,無異要求上訴人擔保拍定之出售收益,要與兩造前開系爭契約約定不合,自不可採。 ⒋至上訴人另辯稱上開損害賠償數額應扣除其處理委任事務報酬即勞務費或依系爭同意書第2 條所定圖錄費用5,000 元云云;於系爭同意書以鉛字打印之定型化約款第2 條固載有「委託方同意支付每件拍賣物品之圖錄費新台幣伍仟元正」等語(見原審卷第8 頁);然兩造已另磋商約定「委託方同意按照如下標準向拍賣公司支付勞務費用及代付款項:拍品成交後應繳費用:勞務費落槌價之1,000 萬以上8%、1,000 萬以下11% 、圖錄費NT$0、其他費用0 ;拍品未成交應繳費用:勞務費底價之0%、圖錄費NT$0」(見原審卷第7 頁手寫部分),本件自應以兩造個別磋商之約款為準以認定兩造約定之真意。準此,於系爭畫作之拍賣並未成交時,被上訴人毋須繳付任何費用予上訴人甚明。本件系爭畫作拍賣並未成交,業如前述,故按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毋須給付費用予上訴人;上訴人擅自賣出系爭畫作,自不得依拍賣成交之情況請求勞務費,上訴人辯稱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如勞務費或圖錄費云云,均不可採。 ㈣上訴人於本院固聲請鑑定系爭畫作之價值,然其已經無法提出系爭畫作實品本身供鑑定,僅能提出系爭畫作圖錄照片或圖片。本院以此情況詢以上訴人所提出三家可能之鑑定機關,可否在此情況下鑑定畫作真偽及價格、鑑定準確度為何、鑑定費用為何等節。泛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函稱倘無系爭畫作之實品,無法鑑定該畫作之真偽以及價格等語;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回以本公司可以35,000元承接此案,相關問題於鑑定報告內再敘明等語;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函覆稱鑑定畫作真偽及價格,本應以原畫作本身,近距離觀察畫工、顏料、尺寸……等等為鑑定,缺少畫作實品,無法鑑定真偽,又雖能依圖片或照片鑑定價格,然其鑑定準確度當然不及以實品鑑定準確等語,有前揭鑑定機關之函覆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 頁)。由上可知以系爭畫作圖片或照片鑑定價格不可行或並不準確,即使勉強鑑定,其結果之參考價值甚低;且就系爭畫作之價值,既已有實際交易價格為據,自無另行鑑定系爭畫作價值之必要,併此指明。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前以律師函定10日期限催告,上訴人於104 年1 月9 日收受該律師函後迄未給付,則上訴人自該10日期限屆滿時即104 年1 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自104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拍定人違約時,上訴人本應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取回系爭畫作或為其他指示,然上訴人擅自另行賣出系爭畫作,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4 條,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00 元,及自104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就上開應駁回部分,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則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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