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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3號
- 上訴人
- 光輝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庭榕(原名劉淑芬)
- 訴訟代理人
- 邱媺婷
- 訴訟代理人
- 顏有明
- 被上訴人
- 真善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國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治國
- 訴訟代理人
- 陳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45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兩造之主張及答辯: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以經營商務旅館為業,上訴人民國103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29日間向被上訴人預定商務客房9間至17間不等(日期、團號、間數、金額等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分別於103年12月31日至104年1月7日期間入住,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6,700元,惟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迄未依約付款。又上訴人另於103年12月29日向被上訴人預定入住日期分別為104年1月7日、同年月8日、11日之客房(日期、團號、間數、金額等詳如附表二所示),租金共計36,050元。詎上訴人竟於104年1月7日入住當日片面取消之後所有訂房,致被上訴人無法將保留之客房再行出租,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142,750元(計算式:106,700元+36,050元=142,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則以:其固於103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向被上訴人確認將於103年12月31日至104年1月7日期間入住9至17間住房不等,惟上開住房費用應為95,350元。又上訴人雖通常於入住前2星期向被上訴人確認實際入住房數量,然上訴人於103年12月下旬向被上訴人確認104年1月實際住房數時,被上訴人竟表示因超賣住房之故,僅能提供至104年1月7日之住房,致使上訴人自104年1月7日後即未入住。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確於104年1月7日當日取消同年月8日、11日之訂房,被上訴人亦得將保留之住房另行出租,故亦未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兩造之主張及答辯:
㈠、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多年來均以提出大陸入境部陸客團體訂房單方式向被上訴人預定住房,待被上訴人於訂房單上簽認並回傳後,即認上訴人已完成訂房手續。上訴人已於103年8月14日依上開方式向被上訴人預定於103年10月至104年2月間之住房,業經被上訴人簽認並回傳,是上訴人已完成上開期間之訂房手續,兩造間之訂房契約即已成立。詎被上訴人因超賣住房之故,竟未依約於特定日期保留上訴人預定房數,致上訴人需另向他人訂房,額外支出房價價差363,100元,扣除上訴人尚餘95,350元未付部分,仍受有房價價差損失267,75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等語。
㈡、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合作模式係以上訴人先以「大陸入境部陸客團體訂房單」事先請求被上訴人為其保留住房數量,至當日實際住房待光輝旅行社至少於入住前一日確認,而被上訴人收到上開「訂房確認單」後,乃依該確認單製作「請款單」及「信用卡授權簽帳單」供上訴人確認並付款,是兩造間實際住房數量應以「訂房確認單」為憑。準此,光輝旅行社於103年8月14日向真善美經國店預定103年10月至104年2月間之20+1房數,僅係請求真善美經國店為其預留未來6個月之房數,並非確認訂單。又被上訴人自104年1月11日後即未再向上訴人確認實際入住房數,且實際上上訴人自104年1月7日後即未入住,並表示不再入住,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04年1月9日起至同年2月27日另行訂房之房價價差,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2,750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部分,則判命駁回上訴人所提起之反訴。上訴人就其本、反訴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就本訴部分為:㈠原判決不利光輝旅行社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反訴部分則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7,7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上開本訴及反訴之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至104年1月7日期間向被上訴人訂房並入住(104年1月7日原訂22房,住11房,其餘未入住),租金共計106,700元尚未給付。
㈡、上訴人於103年12月29日、30日分別傳真訂房確認單至被上訴人處,並於104年1月7日由上訴人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MISS BOBO之員工,以LINE訊息通知被上訴人取消訂房,且未給付共計36,050元之租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本訴部分: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積欠自103年12月31日至104年1月7日共106,700元之住房費,及任意取消104年1月7日、1月8日、1月11日之訂房所生共計36,050元之損害,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訴部分兩造之爭點厥為: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自103年12月31日至104年1月7日共計106,700元之租金,是否有理由?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因其取消104年1月7日、1月8日、1月11日之訂房,造成上訴人36,050元之損害,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自103年12月31日104年1月7日共計106,700元之租金部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經查:
⑴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入住,應給付如附表一營收欄所示之金額共計106,700元之部分,上訴人就其中103年12月31日至104年1月6日入住金額95,350元部分認諾並同意給付,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授權簽帳單為據(見原審卷第165頁至170頁);至附表一最末筆104年1月7應付帳款11,350元部分,上訴人雖爭執此筆金額,惟上訴人於103年8月14日既先向被上訴人預約保留104年1月份整月每日均21間房間並經被上訴人回傳確認為保留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入境部陸客團體訂房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頁),且上訴人復於103年12月29日以大陸來台旅遊部訂房確認單向被上訴人確認欲於104年1月7日入住及入住之團號與人數,復於104年1月6日以變更房間修改單向被上訴人變更入住人數(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則兩造間就上開日期所示之訂房契約即因上訴人以確認單確認後而成立。
⑵況此團係自104年1月6日起續住,雖上訴人之訂房承辦人bobo小姐於104年1月7日下午12時17分通知被上訴人將當日以後訂房全部取消,然續住旅客行李仍在房內,晚上20時10分收行李,此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列印、真善美商務旅館請款單存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81頁、第138頁),被上訴人既已履行其提供住房義務,上訴人自應履行當日11,350元租金給付義務,上訴人主張其應給付之金額為95,350元,自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36,050元之部分:復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及97年度台上第100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經查:
⑴上訴人既於103年8月14日向被上訴人預約保留104年1月份整月每日均21間房間並經被上訴人回傳確認為保留後,此有上訴人大陸入境部陸客團體訂房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頁),且上訴人復於103年12月29日、103年12月30日、104年1月6日以大陸來台旅遊部訂房確認單向被上訴人確認欲於附表二所載之特定日期入住及入住之團號與人數(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則兩造間就附表二日期所示之訂房契約即因上訴人以確認單確認後而成立,被上訴人即因而負有依約提供住宿之義務,上訴人則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
⑵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表示超賣住房,僅能提供至104年1月7日之住房,造成上訴人自104年1月7日後未能入住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上訴人係於104年1月7日當日片面取消之後所有訂房故未入住之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訂房承辦人bobo小姐於104年1月6日及同年月7日以通訊軟體傳送予被上訴人公司蘇副理表示「顏董叫我把你家剩下的1、2月房全部取消」、「公司讓我把從今天開始還有在你家的房全部取消」等內容之訊息為證,足見上訴人自104年1月7日以後未入住原因,係因上訴人片面取消訂房不願入住,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房間超賣無法提供入住所致。
⑶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供住宿,則不論上訴人屆期是否實際入住或被上訴人能否於上訴人未入住後再行出租他人,均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給付租金義務。至於尚未經上訴人以訂房確認單確認前,兩造之契約不因上訴人先向被上訴人傳真大陸入境部陸客團體訂房單預約保留並經被上訴人確認回傳後而成立,否則如依上訴人於原審所稱兩造之訂房契約因此而立,上訴人自無再以確認單確認實際入住日期及人數之必要,且上訴人即負有依卷附其所傳真大陸入境部陸客團體訂房單所載預約保留103年10月至104年2月份每月份每日均21間之住房數給付租金,而非僅限於日後其再以確認單確認入住日期及房間數部分之租金,附此敘明。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共36,050元,自屬有據,上訴人前揭主張尚非可取。
⒊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租金共142,7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反訴部分:本件上訴人主張以傳真「大陸入境部陸客團體訂房單」方式與被上訴人約定103年10月至104年2月之住房,經被上訴人確認定房單簽認回傳,詎被上訴人因超賣住房,拒絕履行提供住房義務,致上訴人另向他人訂房,造成額外支出房價差額267,75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關於反訴之爭點即為被上訴人是否因超賣住房,而拒絕履約,致使上訴人受有房價差額之損害: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超賣房拒絕提供房間,故而上訴人取消訂房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明其說。然上訴人就此部分始終無法提出具體證據為憑,而104年1月7日係上訴人公司之訂房承辦人主動向被上訴人表示取消之後住宿,已如前述,是以難認被上訴人未提供住宿,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固提出存證信函、明細表、住宿費統一發票、訂房單、日報表等件(原審卷第37頁、第43頁至第98頁、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7頁),惟上訴人所提日報表無從認定係被上訴人公司之住房資料,況取消訂房既非可歸責被上訴人,上訴人縱有額外住房支出,亦難令被上訴人負擔此部分之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合上述,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兩造住房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2,750元及自10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反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之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合無不當,應予維持。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