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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17號

確認信託法律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林春鈴林芳華方祥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17號

抗告人
保瑪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桂
抗告人
洛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憲治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相對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對人
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04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訴為不合法定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訴之聲明,先位係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3年7月18曰嘉院國103司毅字第24947號查封登記函所示土地及其上興建中未登記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超過新臺幣(下同)327,453,000元部分之信託法律關係不存在,備位則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超過327,453,000元部分之信託法律關係,抗告人係以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所載之債權合計350,578元,於前開執行程序聲請參與分配,則抗告人之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350,578元,惟原審裁定既未就抗告人等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審酌,仍以非訴訟標的之拍賣底價327,453,400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為訴訟費用之裁定,並以逾期未繳而駁回抗告人等之訴,其認事用法均有違失云云。

三、經查:

(一)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信託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含調解聲請費1,000元),經原審發函通知抗告人就變更後訴之聲明之相關爭執為敘明,並通知相對人就訴訟標的價額表示意見後,原審於105年1月18日以104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2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27,453,000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39,582元,該裁定已於105年1月20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2至56頁),嗣原審又分別於105年1月25日、105年2月3日以北院木民庚104年北簡更(一)字第12號函,通知抗告人依前揭裁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前開通知函亦分別於同年1月28日、2月15日送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4、73頁),惟抗告人等逾期未依限補繳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於105年2月22日以抗告人起訴難認為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於收受原審前揭裁定及函文後,提出陳報狀主張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50,578元云云,惟抗告人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熟知救濟程序,如對原審就本件訴標的價額之核定有不服,自應依前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審關於訴訟標的核定之裁定提起抗告,詎抗告人捨此不為,貽誤其機,俟原審合法裁定駁回其訴後,始以原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當為由,指摘原審駁回其訴之裁定為不當,自非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裁判費,其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方祥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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