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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羅立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號

原告
龍貓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立偉
原告
光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燦輝
訴訟代理人
李式嘉
原告
大聖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千雅
原告
鼎誠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靜樺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被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

      洪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綠蔚,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先後變更為陳金德、楊偉甫、戴謙,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106 年9 月6 日油人發字第10610539680 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路新聞等存卷可查(見院一卷第64至65頁背面;院二卷第252 至254 頁背面、333 、334 頁),並經陳金德、楊偉甫、戴謙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龍貓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龍貓公司)新臺幣(下同)4,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光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公司)2 萬5,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大聖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聖公司)4 萬3,9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鼎誠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鼎誠公司)28萬2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4 頁);嗣將聲明變更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亦有106 年12月27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卷足憑(見院三卷第16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我國政府為降低車輛一氧化碳排放汙染,於民國97年起實施車用柴油全面摻配生質柴油政策,即將一般(化石)柴油添加一定比例之以植物油、回收食物油提煉而成之生質柴油。被告於99年6 月15日至103 年5 月5 日期間,對外銷售摻配2%酯類之車用生質柴油(下稱系爭B2柴油),且於上開期間並無提供其他種類之車用柴油,造成伊等於購買使用系爭B2柴油後,發生車輛管路堵塞、損害車輛功能、增加維修費用等問題。依監察院於104 年9 月2 日提出之「生質能源政策失當、監察院糾正經濟部及能源局之報告(下稱系爭監察院調查報告)」指明:生質柴油較傳統化石柴油氧化穩定性較差,已是學界及實務界普遍之共識,因應上開特性,民眾必須注意油品不能久置及經常檢查車輛油箱、管路、濾清器等之沉積物或提高更換頻率,加油站業者則須配合增加加油機濾芯更換及儲油槽等清洗之頻率;於此必然增加相關之保養或管理等成本。能源局推動生質能源政策,沒有將這些情形納入考量,等到B2政策推行出現糾紛後,竟仍堅稱車輛故障是民眾未能落實定期保養或清理油箱所造成,刻意忽視民眾爭執及不滿,將政策衍生之成本「全部」轉嫁由人民承擔,終致激發民眾串聯抵制,國家生質能源政策之推動進程因而嚴重受挫;能源局就B2政策推動相關之危機處理,違失情節明確;且經監察院調取被告相關客訴資料比對,發現被告自97年7 月15日起配合實施B1政策期間,尚無發生相關客訴情形,惟於99年6 月15日配合實施B2政策後,自該年9 月起,即陸續接獲近百件客訴,直到103 年6 月1 日停止摻配生質油料後,自同年7 月2 日起不再有客訴案件。另依監察院派員赴國內6 大商用車公司之保修廠實地訪談結果,亦多有反映B2政策期間易發生柴油芯阻塞及黏稠性有機物沉澱等問題,甚至有車輛原廠因而配合縮短柴油芯更換週期之情等語,足見被告生產之系爭B2柴油確具有瑕疵。

㈡⒈龍貓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A 車)於使用被告生產之系爭B2柴油後,因車輛故障而先後於103 年4 月28日、同年11月9 日在博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大公司)維修支出1 萬5,165 元、1 萬1,546 元,並造成2 日無法營業之損失6,432 元,合計損失3萬3,143 元(計算式:15,165+11,546+6,432 =33,143。

⒉光華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B 車)於使用系爭B2柴油後,於104 年1 月27日因車輛故障而在臺北合眾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維修支出2,750 元,並造成1 日無法營業之損失3,216 元,合計損失5,966 元(計算式:2,750 +3,216 =5,966 )。

⒊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C 車)原屬訴外人匯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所有,該車於使用系爭B2柴油後,因車輛故障而先後於102 年11月16日、同年月18日、同年12月9 日、103 年6 月3 日在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太古公司)維修支出4,157 元、2 萬1,300 元、8,900 元、4,871 元,並造成4 日無法營業之損失1 萬2,864 元,合計損失5 萬2,092元(計算式:4,157 +21,300+8,900 +4,871 +12,864=52,092)。又大聖公司已於103 年11月3 日取得系爭C車之所有權,匯豐公司亦將上開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大聖公司。

⒋鼎誠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D 車,與系爭A 車、系爭B 車、系爭C 車合稱為系爭四車)於使用系爭B2柴油後,因車輛故障而先後於103 年5 月17日、同年月31日、同年6 月5 日在成侑柴油噴射器有限公司(下稱成侑公司)、昌泰汽車修配所(下稱昌泰公司)維修支出6 萬6,150 元、1,300 元、18萬3,980 元,合計損失25萬1,430 元(計算式:66,150+1,300 +183,980 =251,430 )。綜上,被告生產之系爭B2柴油既具有瑕疵,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造成伊等受有上開損害,此可歸責於被告,故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第360 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㈢系爭監察院調查報告已指明B2生質柴油之氧化穩定性較差,民眾使用B2生質柴油必須注意不能久置及必須經常檢查車輛油箱、管路、濾清器等之沉積物或提高更換頻率,加油站業者須配合增加加油機濾芯更換及儲油槽清洗頻率,進而會增加相關保養或管理成本等情,是被告本應告知及提醒用油人員注意,此屬被告之附隨義務,卻未盡此義務,導致伊等於使用系爭B2柴油後,發生油路堵塞、爬坡熄火,衍生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故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龍貓公司3 萬3,1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光華公司5,9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大聖公司5 萬2,0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鼎誠公司25萬1,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監察院調查報告中之相關資料並未侷限於伊生產之系爭B2柴油,尚包括B1、B100生質柴油,且於99年6 月15日至103 年5 月5 日期間,國內市面上販售之車用柴油僅有B2生質柴油,並無其他種類之柴油,若使用B2生質柴油會造成車輛受損,則全國使用B2生質柴油之車輛均會受損,不會只有系爭四車,足見系爭四車縱然有原告所稱之故障情形,也與使用系爭B2柴油無必然之相當因果關係。伊販售之系爭B2柴油符合CNS1471 國家標準,具備市面上車用柴油通常之品質;系爭監察院調查報告雖指摘B2生質柴油有缺點,但該報告檢討的是國內市面上販售之B2生質柴油,並未針對伊販售之產品,縱然報告意見屬實,也是B2生質柴油之特性使然,並非伊所生產販售之系爭B2柴油品質未達國家標準,或劣於市售其他B2生質柴油。

㈡原告所提出原證14、15之由被告開立鼎誠公司、光華公司統一編號之統一發票,發票上均未記載車號,且鼎誠公司名下之遊覽車並非只有系爭D 車,光華公司名下亦非只有系爭C車,是上開統一發票均不足作為系爭D 車、系爭C 車曾購買使用系爭B2柴油之證據;而龍貓公司、大聖公司迄今均未提出購油證明,則原告既無法證明曾向伊購買使用系爭B2柴油,自無從推論係因使用系爭B2柴油導致系爭四車受損。又依原告司機到庭證述之車輛使用習慣,系爭四車受損並非因正常使用系爭B2柴油所導致;且依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車研測試中心)製作之102 年度及103 年度之研究報告,使用B2生質柴油之車輛若經常行駛且遵照原廠建議定期維修保養,並不會發生故障問題。另依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係因使用系爭B2柴油而受有損害。再者,每台遊覽車之營業情況不同,無法一概而論,原告以全國遊覽車年收入之平均值117.4 萬元,推估因無法營業所受之損害為每日3,216 元,於法無據。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四車曾向伊購買系爭B2柴油使用,也未證明所提出維修單上記載之項目係因使用系爭B2柴油所致,故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之物之瑕疵擔保及第227 條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伊賠償上開金額,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99年6 月15日至103 年5 月5 日期間,對外銷售摻噴2%酯類之車用生質柴油即系爭B2柴油,上開期間除被告外,尚有台塑石化集團旗下之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供應添加2%酯類之生質柴油。又龍貓公司所有之系爭A 車先後於103 年4 月28日、同年11月9 日在博大公司維修;光華公司所有之系爭B 車於104 年1 月27日在合眾公司維修;匯豐公司所有之系爭C 車先後於102 年11月16日、同年月18日、同年12月9 日、103 年6 月3 日在太古公司維修,而大聖公司係於103 年11月3 日自匯豐公司受讓取得系爭C 車之所有權;鼎誠公司所有之系爭D 車先後於103 年5 月17日、同年月31日、同年6 月5 日在成侑公司、昌泰公司維修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見院一卷第100 頁背面;院三卷第21、62頁背面),並有經濟部103 年5 月5 日經能字第00000000000 號、99年6 月10日經能字第09904603550 號公告、被告網頁資料、系爭四車之行車執照、系爭C 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博大公司、合眾公司、太古公司、成侑公司、昌泰公司之維修歷史資料、結帳工單、估價單等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22至25、27、28、76至89、243 頁及背面、272 、273 頁;院二卷第207 、288 至291 、319-1 至331 、336 至350 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監察院調查報告全卷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系爭B2柴油具有瑕疵,且被告未盡提醒用油人員注意事項之附隨義務,造成系爭四車故障,使其受有上開損害,故被告應賠償上開金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B2柴油是否有瑕疵?龍貓公司、光華公司、匯豐公司、鼎誠公司於系爭四車發生故障前,是否向被告購買系爭B2柴油使用於系爭四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提醒用油人員注意事項之附隨義務,應負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B2柴油是否有瑕疵?龍貓公司、光華公司、匯豐公司、鼎誠公司於系爭四車發生故障前,是否向被告購買系爭B2柴油使用於系爭四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系爭B2柴油具有瑕疵,造成系爭四車故障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範意旨,自應由原告就系爭B2柴油具有瑕疵,及龍貓公司、光華公司、匯豐公司、鼎誠公司於系爭四車發生故障前,有向被告購買系爭B2柴油使用於系爭四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被告於99年8 月起至103 年7 月供應系爭B2柴油期間固接獲100 件客訴,並於103 年6 月1 日車用柴油停止添加生質油料後,不再有客訴案件等情,有被告於104 年7 月16日回覆監察院約詢生質柴油說明資料及車用柴油客訴處理表附卷可考(見院二卷第29頁背面;系爭監察院調查報告卷二第79至87頁)。惟查,被告生產販售之系爭B2柴油符合CNS1471 之車用柴油國家標準,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布之上開國家標準、被告化驗服務中心化驗報告、桃園煉油廠檢驗報告、經濟部能源局106 年6 月13日能油字第10600120290 號函及附件之車用柴油檢驗報告等存卷可查(見院一卷第190 至204 頁背面、274 至276 頁;院二卷第128 至141 頁背面)。且依⑴車研測試中心102 年12月製作之「生質燃料柴油車輛適用性研究計畫」載明:該中心完成系爭B2柴油與4 種油箱型式(小客車、貨車、客車與遊覽車),油箱與油濾長期儲存系爭B2柴油對油品品質影響之試驗,研究結果顯示經兩個月以上長期靜置系爭B2柴油,並無油泥生成,水分與酸價均符合標準等語(見院二卷第98頁);及⑵車研測試中心103 年12月製作之「生質柴油車輛適用性與應用技術研究計畫」亦說明:該中心研究系爭B2柴油於實車靜置耐適性研究,以市佔率高及具4 期後電控共軌燃油系統(B2客訴案常見噴油系統)之車型作為研究標的,模擬車輛長期靜置後啟動影響,完成目標3 部車輛靜置3 階段(第1 階段靜置1 個月,第2 階段靜置2 個月,第3 階段靜置3 個月)共6 個月試驗,完成12車次啟動狀況檢查(共軌壓力、怠速穩定)及12車次黑煙馬力量測,車輛啟動狀況皆正常良好。馬力量測無異常差異,各轉速下馬力值差異小於3%;黑煙排放皆符合法規標準,無異常劣化現象。車輛長期靜置期間亦完成7 次油品抽驗(水分、酸價、氧化穩定性)追蹤分析。測試油品檢驗結果,在靜置第3 個月後開始發生B2油品氧化穩定性低於標準值的現象(但油箱無油泥生成),說明B2油品在車輛運轉頻率低且戶外靜置條件下保存期限約3 個月,於此期間車輛啟動性能具有良好妥適性(電瓶滿電狀況下)。經由實車長期靜置研究,顯示B2油品在車輛運轉頻率低且戶外靜置條件下保存期限建議不超過3 個月,另整合專案油品存放研究、車輛與石油公司使用期限資訊,建議國內B2油品保存期限,於靜置存放勿超過6 個月,於車輛油箱中勿超過3 個月。另完成2 部實車運行耐久測試,達6 萬公里,依據原廠保養規範及週期,車輛運行良好,定期油箱檢查並無發現雜質及油泥,說明落實車輛保養管理是B2車輛使用的重要關鍵項目等語(見院二卷第67、70頁及背面、83頁背面)。又依卷附⑶系爭B 車燃油系統異常技術分析報告書載明:鑑定人採集泰新加油站之油料進行化驗分析,各項數據並未發現有任何超過規範值之情形,因此該加油站所添加之柴油應屬無異常油品;另採集系爭B 車柴油油箱及濾清器等位置,發現柴油中懸浮有金屬粉末情形,而該金屬成分應是由非屬油品本身之外界所造成,可能因①油箱內曾添加燃油油精、省油添加物(綠色小精靈等)、②油箱本體之內部金屬表面生鏽、電鍍層剝離等現象、③引擎燃油系統之相關組件磨損等因素造成金屬成分與油品混合,形成對油品之污染等語(見院二卷第59至62頁背面)。另依⑷系爭監察院調查報告亦稱:B2生質柴油本質上較傳統化石柴油有較差之氧化穩定性,因應上開特性,消費者必須注意油品不能久置,及避免車輛停放於高溫環境下,並應經常檢查車輛油箱、管路、濾清器等之沉積物或提高更換頻率,加油站業者則須配合增加加油機濾芯更換及儲油槽等清洗之頻率等語(見系爭監察院調查報告卷四第14頁)。綜上各情,足徵系爭B2柴油之品質經測試結果,確已符合國家標準,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至上開報告雖稱:系爭B2柴油之使用人須注意油品保存期限,於靜置存放勿超過6 個月,及車輛油箱中勿超過3個月,並應經常檢查車輛油箱、管路、濾清器等之沉積物或提高更換頻率等語,核屬系爭B2柴油使用、保存、車輛保養方式等之注意事項,尚難憑此逕認系爭B2柴油具有瑕疵。

⒊龍貓公司、光華公司、匯豐公司、鼎誠公司於系爭四車發生故障前,是否向被告購買系爭B2柴油使用於系爭四車?

⑴龍貓公司部分:龍貓公司主張其所有之系爭A 車因持中油車隊卡向被告購買使用系爭B2柴油而發生故障,先後於103 年4 月28日、同年11月9 日在博大公司維修等語。惟查,龍貓公司就其主張購買使用系爭B2柴油乙節,並未提出任何消費憑證或中油車隊卡之交易證明;且證人即系爭A 車之駕駛廖崇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 或101 年起受雇於龍貓公司迄今,一直駕駛系爭A 車;伊每次加油結帳時,都是使用龍貓公司給伊的「簡雯陵」名義之信用卡,伊通常都去被告直營或加盟之加油站加油等語(見院二卷第148 頁背面至151 頁),顯與龍貓公司所稱系爭A 車使用中油車隊卡購買系爭B2柴油之情節不符。又龍貓公司於證人廖崇賢作證後,固提出持卡人為「簡素陵」之國泰世華銀行於102年1 月至103 年12月期間之信用卡消費紀錄(見院二卷第296 至319 頁),然此消費紀錄仍與證人廖崇賢所稱使用持卡人為「簡雯陵」之信用卡加油不符。況龍貓公司旗下共有39輛遊覽車,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服務網查詢資料為證(見院一卷第218 至221 頁),尚難以「簡雯陵」曾至被告所屬加油站消費之信用卡交易紀錄,認定龍貓公司有購買系爭B2柴油使用於系爭A 車之事實。

⑵光華公司部分:光華公司主張其所有之系爭B 車因向被告購買使用系爭B2柴油而發生故障,遂於104 年1 月27日在合眾公司維修等語,並提出102 年1 月5 日至103 年7 月10日期間之統一發票為證(見院一卷第154 至172 頁)。經查,上開統一發票由被告開立,發票上均紀載買受人為光華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 號之情,固為被告不爭執;然光華公司旗下共有8 輛遊覽車,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服務網查詢資料為證(見院一卷第222 頁),尚難以上開買受人為光華公司之統一發票,逕認系爭B 車有使用系爭B2柴油。尤以光華公司係於104 年1 月27日因車輛故障而前往合眾公司維修,惟被告係於99年6 月15日至103 年5 月5 日期間銷售系爭B2柴油,已如前述;又證人即光華公司負責人施燦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駕駛系爭B 車均依原廠規定,每1 萬公里即進場保養,一般遊覽車大約行駛1 個半月至2 個月時,里程數就會跑1 萬公里等語(見院一卷第288 頁背面至290 頁),即難認系爭B 車於104 年1 月27日發生車輛故障情事,與被告於103 年5 月5 日已停止銷售之系爭B2柴油有關。是依光華公司提出之證據,亦難認定其有購買系爭B2柴油使用於系爭B 車之事實。

⑶大聖公司部分:大聖公司主張原屬匯豐公司所有之系爭C 車因向被告購買使用系爭B2柴油而發生故障,先後於102 年11月16日、同年月18日、同年12月9 日、103 年6 月3 日在太古公司維修等語,惟被告已否認匯豐公司有向其購買系爭B2柴油,自應由大聖公司就此交易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大聖公司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匯豐公司確有購買系爭B2柴油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僅憑太古公司之維修清單,尚無從認定匯豐公司有購買系爭B2柴油使用於系爭C 車之事實。

⑷鼎誠公司部分:鼎誠公司主張其所有之系爭D 車因向被告購買使用系爭B2柴油而發生故障,先後於103 年5 月17日、同年月31日、同年6 月5 日在成侑公司、昌泰公司維修等語,並提出103 年1 月1 日至同年4 月28日期間之統一發票為證(見院一卷第150 至153 頁)。經查,上開統一發票係由被告開立,其上均紀載買受人為鼎誠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情,固為被告不爭執;然鼎誠公司名下共有48輛遊覽車,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服務網查詢資料為證(見院一卷第225 至229 頁),尚難以上開買受人為鼎誠公司之統一發票,逕認系爭D 車有使用系爭B2柴油。又證人即鼎誠公司經理吳麓頡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鼎誠公司名下所有遊覽車都是使用中油現金儲值卡,也就是加油卡,中油的加油卡是一車配一卡,會由鼎誠公司先行儲值,司機持卡陸續加油扣款後,鼎誠公司會再儲值;公司遊覽車開出去後,因為行經地點不見得會有中油加油站,所以也會去加台塑加油站的油;系爭D 車之司機現已離職,伊負責公司車輛調度,伊看到相關資料,鼎誠公司遊覽車加中油及台塑油品之比例大約7 :3 等語(見院一卷第285 頁背面至288 頁;院二卷第257 頁)。惟鼎誠公司並未提出系爭D 車專屬加油卡之交易證明,即無從比對系爭D 車於103年5 月17日、同年月31日、同年6 月5 日發生故障維修前,有無購買使用系爭B2柴油;且證人吳麓頡並非系爭D 車之駕駛,依其所稱系爭A 車於發生故障前,有可能使用被告販賣之系爭B2柴油或台亞公司販售之B2生質柴油等情,亦難據此認定系爭D 車發生故障前,有購買使用系爭B2柴油之事實。

⒋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B2柴油具有瑕疵,亦未能證明其等於系爭四車發生故障前,曾購買系爭B2柴油使用於系爭四車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第360 條之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提醒用油人員注意事項之附隨義務,應負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而於消費者不正常使用商品,可能發生危害之情形,如危害發生之可能非眾所週知,且該不正常使用之可能為企業經營者所得預見者,應認企業經營者仍負有警告之義務,始足以保障消費者之權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開研究報告、調查報告,可知因系爭B2柴油具有氧化穩定性較差之特性,系爭B2柴油之使用人須注意「油品保存期限於靜置存放勿超過6 個月,於車輛油箱中勿超過3 個月,並應經常檢查車輛油箱、管路、濾清器等之沉積物或提高更換頻率」等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而系爭注意事項尚非眾所周知而不待警告之事項。且被告於回覆監察院約詢之資料中已稱:臺灣氣候高溫、高濕及日夜溫差大,客戶車輛油箱會因自燃呼吸作用積存水份,油箱內之油品仍可能因久置或含水而滋生微生物,亦產生黏滯物質或雜質阻塞濾網;經統計客訴處理結果,發現使用系爭B2柴油車輛之行駛異常與未落實定期保養、油箱放水或未清除油箱積存雜物等有關等語(見院二卷第28頁),足徵對於消費者不當使用系爭B2柴油行為之發生可能性,已為被告所得預見,是依前揭說明,系爭B2柴油之出賣人即被告確負有於明顯處為警告之義務。

⒊被告固於100 年3 月17日、102 年10月22日、103 年3 月6日、103 年4 月8 日在被告網站上刊登有關B2柴油特性及使用方式說明之公告,並於103 年1 月28日後,在旗下加油站發送共8 萬份之系爭B2柴油宣導文宣等情,有上開網路公告、宣導文宣、文宣配送地點及份數、被告內部簽呈、103 年1 月28日銷業發字第10310048940 號函等附卷可查(見院一卷第273 頁;院二卷第288 至293 頁)。惟查,依被告函覆監察院之資料(見系爭監察院調查報告卷二第78頁),可知全國柴油車輛數共約61萬輛,系爭B2柴油於99年8 月至12月、100 年、101 年、102 年、103 年1 月至5 月期間,銷售車次分別約1,744 萬6,875 、4,150 萬5,229 、4,332 萬5,454 、4,385 萬8,680 、1,771 萬2,070 車次。參以系爭注意事項並非眾所周知而不待警告之事項,且使用系爭B2柴油之柴油車數量眾多,被告於99年6 月15日至103 年5 月5 日期間並未銷售系爭B2柴油以外之其他種類車用柴油,堪認系爭注意事項涉及眾多柴油車駕駛人之權益;又被告於103 年1 月前,未曾提醒系爭B2柴油之使用人注意其網站公告之產品使用說明,自難期待使用人主動瀏覽被告網站而知悉系爭注意事項;至被告雖曾於103 年1 月28日後,在旗下加油站發送共8 萬份宣導文宣,然所發送文宣之數量僅為全國柴油車數量之13 %(計算式:80,000÷610,000 =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難認被告已對系爭B2柴油之使用人善盡應說明、警告有關產品使用、保存及車輛保養方式等注意事項之附隨義務。

⒋本件被告對於系爭B2柴油之使用人固違反警告注意事項之附隨義務,然承上說明,原告未能證明其等於系爭四車發生故障前,曾購買系爭B2柴油使用於系爭四車之事實,即難認兩造已成立買賣關係,或被告對原告負有上述買賣關係之附隨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盡警告其用油注意事項而違反附隨義務,致其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第360 條、第277 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龍貓公司3 萬3,143 元、光華公司5,966 元、大聖公司5 萬2,092 元、鼎誠公司25萬1,43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為無理由並經駁回,本院即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簡易法庭 法 官 羅立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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