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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41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41號

聲請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煜瀅
相對人
鴻冶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鮑鴻智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2200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八十八年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民國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2200號裁定,命聲請人以新臺幣20萬元之90年度甲類第7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相對人提供擔保,而准予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32號提存書提存前項公債後執行在案。茲因需辦理領息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請准予變換以同額之88年度乙類第1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提供擔保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2200號裁定、士林地院105 年度存字第32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各案件卷宗核實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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