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07號
- 抗告人
- 羅怡如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局第43-480號信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唯谷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交付錄音光碟,對本院民國105 年8 月31日105 年度聲字第17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 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固有明文。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關於: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規定之反面解釋,可見在上訴利益未逾同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應不得上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抗字第42號裁判意旨參照)。復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4 項立法理由雖為:「法院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為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定,影響聲請人之訴訟權益,應給予聲請人適當救濟之機會,爰於第4 項明定得予抗告」,惟此項規定既未變更、增加審級救濟制度,則關於駁回聲請交付錄音光碟裁定得否抗告,自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亦即依其本案是否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作為得否抗告之依據。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於本院105 年度消簡上字第4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認有交付錄音光碟之事由而提出聲請,本院已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105 年度聲字第170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事件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屬簡易訴訟程序,其上訴利益顯未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有本案訴訟事件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背面),則於本案訴訟事件繫屬中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依首揭規定,即屬不得抗告之裁定。雖105 年8 月31日裁定正本教示欄部分,載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等字樣(見本院卷第7 頁),惟此僅屬宣達規定之用,不因此改變法律規定之效果。況該部分亦以105 年10月12日書記官處分書更正為「本裁定不得抗告」之正確內容(見本院卷第16頁),是以,抗告人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揆諸首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