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30號
- 聲請人
-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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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汪建耀
- 聲請人
-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世界
- 聲請人
-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VICTOR HSIEH
- 聲請人
- 袁靜如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8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第104年度聲字第1727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 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釋明之。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34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推事迴避,最高法院著有27年抗字第423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民事(3)異議、追加、聲請訴救、北院及高本院全院迴避及移轉管轄狀所載。
三、經查,就聲請人所聲請本院第104年度訴字第38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未經聲請人提出事證釋明上開案件承審法官於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有不公平審判之情,自與前述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又本院第104年度聲字第1727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已於104年6月2日審結,聲請人遲至105年6月22日始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其聲請亦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其餘法官及臺灣高等法院全體法官迴避,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其餘法官及臺灣高等法院全體法官均非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8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第104年度聲字第1727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承審法官,聲請人該部分聲請,亦非適法。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