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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70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鄭佾瑩邱蓮華劉庭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70號

原告
即 傅兆川
聲請人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被告
魏應向
被告
魏吉仙
兼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魏取向
被告
魏阮心宜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魏吉仙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魏取向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三七一一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被告魏吉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魏吉仙為未成年人(91年8月生,見本院卷第75頁全戶戶籍謄本),屬無訴訟能力之人;其法定代理人即父魏道一已歿、母魏阮心宜業已自戶籍地址遷出,經戶政機關為除戶登記且出境未歸,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除戶戶籍謄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憑(見本院卷第36、85至86頁),顯見被告魏吉仙法定代理人已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茲審酌魏取向為被告魏吉仙之戶長,並同為訴外人魏道一之繼承人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1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共同被告,二者利害關係一致,且魏取向就案情應有充分瞭解,由魏取向擔任被告魏吉仙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足保障被告魏吉仙之權益,且避免原告因訴訟久延而受損害。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原告之聲請,選任魏取向為被告魏吉仙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劉庭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70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特別代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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