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5 日
- 法官林晏如
- 法定代理人楊士進、李憲章
- 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85號異 議 人 德泰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士進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以( 105)取智字第2942號函所為否准其取回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369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提存所民國一○五年十月三日以(一○五)取智字第二九四二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三六九五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提存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以(105 )取智字第2942號函所為駁回異議人取回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369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聲請之處分,異議人收受後,於105 年10月14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105 年10月18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 條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暫時禁止相對人為提示或任意轉讓之假處分,而屬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經核准。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之本案訴訟,只須能確定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即屬之,不以給付之訴為限。異議人所提之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業經104年度北簡字第8940號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52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勝訴確定,提存所以該確定判決與其為假處分事件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有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裁定准許異議人取回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695 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等語。 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若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因債權人之請求確實存在,債務人自應忍受債權人以假處分對其權利所受之限制,而不認其就債權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有受損害賠償擔保之權利,故債權人得聲請返還擔保金。而所謂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係指因假處分而保全其執行所應提起之訴訟,其訴訟之當事人、請求標的與所應適用之法律關係均應相同。再按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 條禁止請求付款之處分,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與純為保全將來執行之一般假處分有所不同,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立法理由明示斯旨。蓋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無論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祇須能確定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即屬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非為保全債權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而係準用保全強制執行假處分之規定,以定爭執之法律關係之暫時狀態而已,是其本案訴訟以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已足,非如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必須就所保全之請求起訴,始得謂已提起本案訴訟。準此,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所主張事實,核與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所主張之事實相同者,可謂為同一訴訟標的,並不以提起給付之訴為限,聲請人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主張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為裁定(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抗字第195 號裁定意旨相同,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如附表所示支票債權存否之爭執,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 條向本院聲請為禁止付款之處分,經本院以104 年度全字第299 號民事裁定准許異議人以新臺幣(下同)375 萬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或讓與第三人;異議人即依該裁定提供375 萬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以104 年度存字第369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業經本院調取104 年度全字第299 號、104 年度存字第3695號、105 年度取字第2942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嗣異議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如附表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8940號民事簡易判決、104 年度簡上字第521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亦有前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本院核諸異議人聲請禁止付款處分所主張之事實,與其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所主張之事實,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法律關係確屬同一,堪認異議人主張該禁止付款處分已獲本案訴訟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合於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堪憑採。 ㈡至本院提存所認提存事件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為形式上審查而就有關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並無實質審查權限,固非無據,但在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場合,本案訴訟可為確認之訴,尤以聲請人主張債權不存在之事件,本案訴訟為消極確認之訴,自不應將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本案訴訟」限縮解釋為給付之訴。提存所應不限於僅得就當事人訴之聲明及判決主文為逐字審查,而應綜觀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以判斷本案請求與權利義務之存否。本件異議人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 條聲請就附表所示支票為禁止付款之處分,與其提起確認附表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既均係針對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否之事實,其主張之事實、聲請處分及訴訟之目的核屬一致,足可判斷異議人已獲本案訴訟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揭櫫意旨,異議人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為裁定。本院提存所所為否准處分,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核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本院提存所於105 年10月3 日以(105 )取智字第2942號函所為否准其取回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369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不當,求為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參酌提存法第25條修法理由之意旨,本院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爰發回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陳憶文 附表: ┌──┬─────┬────┬─────┬───┬────┬─────┬─────┐ │票據│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帳號 │ │種類│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支票│德泰光電科│永豐銀行│鴻測科技股│104年7│375萬元 │AH6075964 │100003726 │ │ │技有限公司│溪洲分行│份有限公司│月20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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