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36號
- 聲請人
- 蘇秀美
- 相對人
- 彭恩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六三八號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四七二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債務人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同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參照)。而就非財產權之執行事件,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得審酌者厥為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予以酌量決定供擔保金額(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抗字第3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9月22日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字第9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彭○應、彭○勵交付相對人探視,惟相對人未曾依系爭裁定所示之方式,亦從未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彭○應、彭○勵會面交往,且相對人從未給付扶養費,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已表示無意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是系爭裁定確定後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聲請人就前開執行名義,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7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本件倘不停止執行,將使聲請人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463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裁定正本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命聲請人依系爭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交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彭○應、彭○勵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此有系爭裁定正本附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4638號卷可證,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後,核閱無誤。依前揭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意旨觀之,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法院仍需依職權裁量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必要情形」,就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而相對人已四年多未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彭○應、彭○勵接觸、互動,如驟然進行會面交往,對未成年子女將生衝擊,恐生反效果;況且依系爭裁定附表第四項中就相對人之探視方法,已載明彭○志、彭○信、彭○應、彭○勵年滿16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其等個人之意願,由其等自行決定會面之方式與期間,查彭○應、彭○勵即將滿16歲,依系爭裁定所示,自應尊重其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之意願,是難認聲請人有何為延滯執行程序,而濫行訴訟情事,因探視子女之執行程序,並非關於財產權之爭執事項。是以,停止探視子女執行程序,對於相對人是否會產生損失,因屬精神上是否會受有損害之問題,誠難以經濟利益論擬。本院衡酌系爭裁定中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惠訪視調查報告中,聲請人自陳目前工作收入有限,惟仍可獨立負擔扶養費用,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應以新臺幣6萬元為擔保金額,聲請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