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09號
- 聲請人
-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蔚山
- 訴訟代理人
- 葉大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貞儀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秋華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國翔律師
- 相對人
-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崇棠
- 相對人
- 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春發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9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五年度重訴字第七九五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鈞院於105年度重訴字第79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10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相對人(即原告)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撤回起訴乙節,曾詢問各共同被告請表示意見。聲請人(即被告)於上開期日表示,由於考量相對人(即原告)華碩公司撤回訴訟後仍有提起另訴請求之可能,故希望暸解其撤回訴訟之原因,並請其承諾日後不另行起訴,方能同意其撤回,否則需詢問當事人之意見後再行陳報。就此相對人(即原告)華碩公司訴訟代理人表示,因未獲相對人(即原告)授權故無法當庭承諾,需詢問當事人後再陳報,故鈞院遂於上開期日諭示:「兩造應陳報事項,請於20日具狀陳報…」。詎相對人(即原告)華碩公司除未於鈞院諭示之20日期限(即105年12月5日前)陳報是否就系爭事件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得承諾不另行起訴外,其訴訟代理人更於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其未曾於10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將就相對人(即原告)華碩公司是否得承諾不另行起訴乙節詢問當事人並陳報鈞院云云。且相對人(即原告)華碩公司亦爭執聲請人(及被告)於10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未曾就其撤回起訴乙事為「同意與否之表示」。因兩造對於10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述內容之認知顯有重大歧異,且此將涉及相對人(即原告)華碩公司撤回起訴是否已生效力之重要程序事項,為期明瞭兩造於上開期日之主張,爰聲請准予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