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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33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林春鈴葉雅婷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3號

聲請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重國字第27號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該條以外但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5條第2項及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件承審法官何若薇迴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重國字第27號(即原105年度補字第171號)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承審法官何若薇迴避,惟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上開承審法官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葉雅婷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33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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