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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7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76號

聲請人
幸一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琇珍
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相對人
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相對人
東發生物科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錦洲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懷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育俊
相對人
真好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添進
相對人
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郭
相對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相對人
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相對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對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相對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法定代理人
謝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後,兩造間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0四二七號執行事件關於債務人兆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零叁佰伍拾肆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四一一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042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11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等係分別持合法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債務人兆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山公司)給付票款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042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兆山公司對第三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於新台幣(下同)2,420,354元範圍內為其所有,並聲請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件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2,420,354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需4年6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金額2,420,354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55萬元(計算式:2,420,354元×5%×4.5=544,579元,取其概數55萬元),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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