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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7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76號

聲請人
幸一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琇珍
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相對人
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相對人
東發生物科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錦洲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懷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育俊
相對人
真好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添進
相對人
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郭
相對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相對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對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相對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法定代理人
謝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鍾隆毓;真好住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榮周;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怡仁」之記載,應更正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東亮;真好住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范志強;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榮鴻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強制執行事件裁定亦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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