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賴惠慈、郭顏毓、陳彥君
- 法定代理人王開源
- 原告星展
- 被告康世美有限公司法人、韋月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08號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康世美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韋月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09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韋月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09號清償借款事件之被告康世美有限公司即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08 條規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董事,公司董事死亡未補選前,既無法定代理人,則該法人雖非無訴訟能力人,但須以自然人為其代表人,在訴訟法上應準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法人無代表人時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其訴訟之對造自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歐陽傳賢已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死亡,而相對人之董事僅有歐陽傳賢1 人,該公司迄未依法選任新代表人,韋月雲除為本件清償借款訴訟之連帶保證人,亦為康世美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即世界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格蘭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於被告康世美有限公司之經營狀況與事務處理當有所知悉,應有相當之能力得擔任其之特別代理人,不致損害該公司之利益。為利本訴訟之進行,爰聲請選任韋月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維聲請人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歐陽傳賢業於104年7月3 日死亡,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後,相對人已無其他董事,迄今仍登記以歐陽傳賢為法定代理人,未依法補選董事,有歐陽傳賢之除戶戶籍謄本、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附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09號卷內可稽(見該卷第60、57、58頁),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歐陽傳賢業已死亡,迄未有法定代理人出任,為免延滯將來訴訟程序,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又康世美有限公司之唯一董事歐陽傳賢業已死亡,本院審酌韋月雲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為康世美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即世界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格蘭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同一關係企業集團企業資料表存卷可佐,足見其對相對人事務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由其處理相關事宜較為便利,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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