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8 分鐘讀完 全文 9,37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告
李華中
訴訟代理人
張維晟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
被告
吳昭傑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複代理人
賴敬倫
被告
林于人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下逕稱甲○○)於民國82年8 月18日結婚,育有1 女;被告乙○○(下逕稱乙○○)為甲○○之公司同事。被告2 人分別於104 年5 月9 日、11日、13日至15日、17日、25日至28日數度約會出遊,且牽手散步及一同返回乙○○居所,顯見被告2 人有過從甚密之不正常交往行為。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甲○○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104 年5 月30日,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乙○○自臺北市○○○○○○○○0 ○○○○○○○○○市○區○○街000 號企業家飯店,至該日晚間10時許。其後2 人並南下至嘉義市○區○○街000 號麗景汽車旅館同宿,於該日晚間至翌日中午12時止,在麗景汽車旅館116 室內合意發生性交行為。嗣於104 年 5月31日上午,原告獲悉被告2 人同宿麗景汽車旅館,即由徵信社人員陪同前往,並報警處理,查獲被告2 人確實同宿於麗景汽車旅館116 室,且於116 室內發現使用過之護墊、床單及浴巾等物。乙○○明知甲○○已婚,仍執意與其交往,且甲○○自發生婚外情後,即疏於照顧與原告所生之女兒,以致家庭失和,故被告2 人上開不正常交往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之家庭,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配偶權,致原告身心飽受折磨,足認被告2 人侵害原告權利之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

㈡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

㈠被告2 人一同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甲○○為乙○○之主管。甲○○於104 年5 月30日欲前往高雄赴隔日之約,乙○○欲參加隔日於嘉義舉辦之喜宴,甲○○基於同事情誼接受乙○○之託,順道載伊至臺中。甲○○送乙○○進入臺中企業家飯店辦理入住手續後,遂至新時代購物中心用餐及購物,此僅係基於一般朋友之社交相處活動,核無任何侵害配偶權之情形。其後甲○○於高雄尚有會議行程,即先行離開,於南下途中接到乙○○來電表示企業家飯店不乾淨,因其身有靈異體質,獨自在房間頗為恐懼甚感不安,要求甲○○給予協助,惟時間已晚,甲○○亦因開車奔波而疲累不堪,不得已方臨時投宿於嘉義麗景旅館,因房間不足且乙○○尚驚魂未定,故被告2 人只好同住一房,惟未同床共枕,乙○○睡床上,甲○○睡沙發,亦未發生性交行為。原告僅以被告2 人同進出企業家飯店與麗景汽車旅館之照片,及以用過之床單與浴巾作為間接證據,主張被告2 人當晚於麗景汽車旅館發生性交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甲○○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確有裂縫,此係因雙方個性不合,且原告一再未經同意而任意挪用甲○○之存款,恣意在辦公室散布各種謠言,令甲○○不堪其擾,並非因乙○○介入所致。至原告所稱被告2 人有勾手動作,此係因乙○○與其男友分手,一時情緒難以平復而需要暫時之慰藉,甲○○基於朋友間的關懷,給予相當之安慰,當屬人之常情,被告2 人並未發生超出友誼關係,亦無逾越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故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以此謂雙方婚姻關係破裂係因被告2 人間之同事友好關係所致,顯與事實有違。原告提出至臺安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資料,僅於104 年6 月5 日及 105年4 月11日看診2 次,該2 次就診間隔已將近1 年,相距甚遠,並未密切看診,難認該病歷資料所載原告之症狀確係肇因被告之行為,況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原告無法證明其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以該2 次看診資料為據,請求被告等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顯無可採。被告2 人僅係同事間朋友關係,並未發生性交行為,核無任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原告徒以進出旅館等照片為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法顯無可採。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

㈠被告2 人一同任職於南山人壽公司,甲○○為乙○○之主管,乙○○於104 年5 月30日欲參加隔日於嘉義舉辦之喜宴,得知甲○○欲前往高雄赴約,便請伊順道載乙○○至臺中,甲○○送乙○○進入臺中企業家飯店辦理入住手續後,因適逢晚餐時間,遂一同至新時代購物中心用餐及購物,此僅係基於一般朋友之社交相處活動,核無任何侵害配偶權之情形。其後甲○○於高雄尚有會議行程,即先行離開,然乙○○有靈異體質,發現飯店不乾淨,甚感恐懼不安,又無其他親友在臺中,只好致電甲○○,請求其給予幫助,並與伊會合,惟時間已晚,甲○○因開車奔波而疲累不堪,不得已方臨時投宿於嘉義麗景旅館,然因乙○○尚驚魂未定,故被告 2人只好同住一房,惟未同床共枕,乙○○睡床上,甲○○睡沙發,亦未發生性交行為。原告僅以被告2 人同進出企業家飯店與麗景汽車旅館之照片,及以用過之床單與浴巾作為間接證據,主張被告2 人當晚於汽車旅館合意發生性交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原告所稱之護墊,為被告乙○○使用後所丟棄,被告乙○○當日適逢生理期,不可能發生性行為。乙○○與甲○○僅為朋友及同事關係,並非男女朋友,亦無所謂介入婚姻之情形發生,原告所稱被告2 人有勾手動作,此係因被告乙○○與其男友分手,一時情緒難以平復而需要暫時之慰藉,故甲○○基於朋友間關懷,給予相當之安慰,當屬人之常情,被告2 人並未發生超出友誼關係,且男女間因朋友情誼基於各種情緒而擁抱者所在多有,被告2 人之行為更無逾越一般程度,原告以此謂雙方婚姻關係破裂係因被告2 人間之同事友好關係所致,顯有疑慮。原告提出至臺安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資料,僅於104 年6 月5 日及105 年 4月11日看診2 次,該2 次就診間隔已將近1 年,相距甚遠,並未密切看診,難認該病歷資料所載原告之症狀確係肇因被告之行為,況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原告無法證明其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以該2 次看診資料為據,請求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顯無可採。被告2 人僅係同事間朋友關係,並未發生性交行為,核無任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原告徒以進出旅館等照片為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法顯無可採。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與甲○○為配偶關係,雙方於82年8 月18日結婚,育有1 女,乙○○係甲○○同事,知悉甲○○已婚。於104 年 5月30日,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乙○○,自臺北市○○○於○○○○0 ○○○○○○○○○市○區○○街000 號企業家飯店至該日晚間10時許。其後被告2 人南下至嘉義市○區○○街000 號麗景汽車旅館同宿,於116 室內發現使用過之護墊、床單及浴巾等物,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照片數張存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872 號卷第6 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2 人不正常交往之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之家庭,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配偶權,致原告身心飽受折磨,足認被告2 人侵害原告權利之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等情,惟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被告2 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2 人之行為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與甲○○為配偶關係,雙方於82年8 月18日結婚,育有1 女,乙○○係甲○○同事,知悉甲○○已婚。於 104年5 月30日,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乙○○,自臺北市○○○於○○○○0 ○○○○○○○○○市○區○○街000 號企業家飯店至該日晚間10時許。其後被告2 人南下至嘉義市○區○○街000 號麗景汽車旅館同宿,於該旅館116 室內發現使用過之護墊、床單及浴巾等物,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照片數張存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872 號卷第 3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7頁、第32頁),已如前述,可信為真正。

3.本件被告2 人辯稱:甲○○於104 年5 月30日欲前往高雄赴隔日之約,乙○○欲參加隔日於嘉義舉辦之喜宴,甲○○基於同事情誼接受乙○○之託,順道載伊至台中,甲○○送乙○○進入臺中企業家飯店辦理入住手續後,遂至新時代購物中心用餐及購物;其後甲○○於高雄尚有會議行程,即先行離開,於南下途中接到乙○○來電表示企業家飯店不乾淨,因其身有靈異體質,獨自在房間頗為恐懼甚感不安,要求甲○○給予協助,惟時間已晚,甲○○亦因開車奔波而疲累不堪,不得已方臨時投宿於嘉義麗景旅館,因房間不足且乙○○尚驚魂未定,故被告2 人只好同住一房,惟未同床共枕,乙○○睡床上,甲○○睡沙發,亦未發生性交行為;原告僅以被告2 人同進出企業家飯店與麗景汽車旅館之照片,及以用過之床單與浴巾作為間接證據,主張被告2 人當晚於麗景汽車旅館發生性交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4.經查,被告2 人曾多次共同約會、出遊,有照片56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77頁),被告2 人對此及其等有牽手動作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至第36頁、第98頁反面),足認被告2 人交情匪淺,過從密切。又乙○○係參加在嘉義舉辦之喜宴,衡情應就近入住嘉義之飯店,而非本件臺中企業家飯店,是被告2 人辯稱:甲○○送乙○○進入臺中企業家飯店辦理入住手續後,因其於高雄尚有會議行程,即先行離開云云,與常情悖離,委無足取。被告2 人係大學畢業,並從事人身保險業務(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56頁至第57頁),均非為無智識、社會歷練之人,審諸被告2 人亦自承乙○○與其男友分手,情緒難以平復,需要暫時慰藉;甲○○與原告間因雙方個性不合,相處不睦,婚姻關係確有裂縫,業已數年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及反面、第31頁、第36頁),故其等徒以乙○○身具靈異體質,臺中企業家飯店不乾淨,遂一同投宿嘉義麗景旅館,嗣因旅館房間不足,乙○○尚驚魂未定,遂同住一房,並未同床共枕,乙○○睡床上,甲○○睡沙發等語資為抗辯,核其辯詞,顯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相違,殊難憑採。乙○○明知吳昭為有配偶之人,仍數次公開牽手出遊,並於前揭日晚間7 時許,一同進入臺中市企業家飯店入住至該日晚間10時許,再共同開車南下至嘉義市麗景汽車旅館同宿,其等行為顯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配偶與其他異性間交往之關係,而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甲○○違背婚姻之忠實義務,乙○○則侵犯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權益,且其情節重大。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甲○○、乙○○共同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允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 元本息應屬允當:

1.按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又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係淡江大學商學院國際貿易學系畢業,任職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員,103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3,073,093 元、財產總額7,383,490 元;甲○○係大學畢業,任職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勁德通訊處經理, 10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2,034,470 元、財產總額63,000元;乙○○係大學畢業,任職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勁德通訊處主任,103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1,089,876 元、財產總額132,560 元,有原告學士學位證書、業務人員執行合約證明書、甲○○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乙○○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第50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57頁、第78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0頁至第91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學經歷、被告2 人加害之程度、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1,000,000 元精神慰撫金核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上開應賠償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甲○○為 104年7 月24日、乙○○為104 年8 月7 日起算(見本院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872 號卷第19頁、第2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 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甲○○為104 年7 月24日、乙○○為104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及被告2 人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