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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

返還票據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蔡政哲蕭涵勻黃鈺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

原告
吳建輝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複代理人
尹俐升
被告
叡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玫萍
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黃振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除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自明。

二、本件原告原對被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發票人為賴沛緹、發票日民國105 年7 月25日、票面金額393 萬3,000 元、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中信銀板橋分行)、票據號碼BL0000000 號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於106 年11月1 日追加香港商叡誠控股有限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82 頁,下稱香港叡誠公司),主張略以:被告稱系爭支票於訴外人即時任香港叡誠公司國際投資總監之王挪亞代香港叡誠公司取得後,即直接交付予被告,則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被告將系爭支票返還予香港叡誠公司者,原告即須再向香港叡誠公司請求系爭票據,此屬同一紛爭及同一事件,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故追加香港叡誠公司為被告云云。然原告係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為主張,除原告是否為系爭支票所有人之要件相同外,仍須判斷香港叡誠公司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支票(於原告仍為系爭支票所有人時)、香港叡誠公司有無侵害原告權益而成立不當得利等情,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對原告有無不當得利成立,與香港叡誠公司及原告間有無不當得利成立要屬二事,其請求基礎事實非屬同一,原訴訟事實及證據資料均無法加以利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要件不符。況原告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為追加,對被告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實有妨礙,揆諸首揭規定及要旨,要不足取,原告追加香港叡誠公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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