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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5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張志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54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周麗寬
被告
錦陽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汪再居
被告
李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錦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錦陽公司)於民國 102年10月23日,邀同被告汪再居、李哲維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10月24日起至105年10月2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1次繳款日為102年11月24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4日,利率則按伊銀行 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3.22%算之(目前伊銀行 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44%,加上3.22%,即為4.66%),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需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而逾期 6個月者,按上述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述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料,被告借得前開款項後,自 104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伊銀行乃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6條約定,主張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因之被告迄今尚積欠66萬 6,66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汪再居、李哲維既為連帶保證人,應付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與尚未清償之借款金額均不爭執,亦有意償還,但因經濟情況不佳而無法與原告達成還款協議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 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原告銀行 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表、借款餘額查詢單、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撥款資料、催告函、帳務及還款明細各 1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4至14頁、第36至42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借款餘額  │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及計算  │
│號│(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元)      │              │元)      │      │              │                    │
├─┼─────┼───────┼─────┼───┼───────┼──────────┤
│1.│2,000,000 │102 年10月24日│ 666,660  │ 4.66 │104年10月24日 │104 年11月25日起至清│
│  │          │至105 年10月24│          │      │              │償日止,逾期 6個月以│
│  │          │日            │          │      │              │內部份,按前開利率10│
│  │          │              │          │      │              │%,逾期超過 6個月之│
│  │          │              │          │      │              │部分,按前開利率20%│
│  │          │              │          │      │              │計。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7,270元
合        計             7,2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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