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陳雅惠
- 被告
- 陳妃姿
林錫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以原告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院為原告總行所在地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妃姿邀同被告林錫攀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12月9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6年12月11日起至106 年12月11日,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0.65%計算,如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並應給付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則應給付按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詎被告陳妃姿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拍賣抵押物,並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執強字第4601號執行分配後,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林錫攀為本件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陳妃姿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貸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