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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2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張文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23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周麗寬
被告
遠豐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何凱蓁
被告
陳長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貳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五期登錄債券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見卷第10、12、14頁),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遠豐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遠豐公司)邀得被告何凱蓁、陳長榮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0月30日起至108年10月30日止,本息按月攤還,利率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3.66%計算(遲延時為4.89%),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遠豐公司自104年11月30日起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抵銷存款後尚欠本金1,942,508元及應計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款餘額查詢單為證(見卷第4至1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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