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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9號

返還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張宇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告
王為生
被告
葉美鑾

      葉大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葉美鑾於民國104 年1 月間以經營菲林美食館需要資金為由,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原告業以現金交付之,嗣被告葉美鑾又以其尚欠稅款及卡債未繳為由,要求以原告名義申請菲林美食館之營業登記,復於餐廳經營期間之同年5 、6 、7 月又向原告陸續共借貸40萬元以支付員工薪資,合計共積欠原告140 萬元,屢經催討,不獲置理。另被告葉美鑾於104 年7 月30日向原告表示要結束餐廳營業,對原告深感抱歉,為彌補原告損失,提議將餐廳轉賣他人,轉賣餐廳所得全數歸原告所有,而被告葉美鑾會尋找買主。嗣104 年8 月21日被告葉美鑾向原告表示,被告葉美鑾之子被告葉大祥願意以90萬元購買餐廳,然被告葉大祥僅以支票支付45萬元後,尾款45萬元亦迭經原告催討拒不歸還。綜上,被告葉美鑾應返還原告140 萬元及其法定利息。而被告葉大祥應支付原告45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二人住所地皆係位於「新北市○里區○○○街00號2 樓」,而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合意管轄之特別約定,此外,復查無其他本院有管轄權之情。則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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