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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6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林春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69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劉千詳
被告
格蘭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韋月雲
被告
歐陽阮阿嬌(即歐陽傳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歐陽阮阿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歐陽傳賢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格蘭科技有限公司、韋月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由被告歐陽阮阿嬌於繼承被繼承人歐陽傳賢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格蘭科技有限公司、韋月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授信總約定事項」壹、通用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格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格蘭公司)於民國102年10月26日邀同被告歐陽阮阿嬌之被繼承人歐陽傳賢及被告韋月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額度,借款期限180天,並約定應按月繳息、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利率按原告定其儲蓄存款一年期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63%計息(即目前適用利率為4%),並簽立同一內容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為證。被告格蘭公司向原告借款動用200萬元之債務已屆清償,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亦無效;而查連帶保證人歐陽傳賢業於104年7月3日死亡,其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拋棄繼承,被告歐陽阮阿嬌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歐陽傳賢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474條、第272條及第1148條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牌告利率查詢單、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單、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104年9月15日士院俊家恩104年度司繼字第798號函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但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歐陽阮阿嬌於繼承被繼承人歐陽傳賢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格蘭公司、韋月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春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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