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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2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陳智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26號

原告
光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奇壁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
複代理人
李弘裕律師
被告
陳世端(即黃家成之繼承人)
被告
黃培仁(即黃家成之繼承人)
被告
黃浩敏(即黃家成之繼承人)
被告
黃浩逸(即黃家成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陳世端、黃培仁、黃浩敏、黃浩逸為被告黃家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家成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陳世端及子女黃培仁、黃浩敏、黃浩逸(下稱陳世端等4人),均未於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茲因陳世端等4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陳世端等4人為黃家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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