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5號
- 原告
- 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順泉
- 訴訟代理人
- 傅祖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維恬律師
- 被告
- 臺灣時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王明仁
- 被告
- 林世英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慧婷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怡臻律師
- 複代理人
- 受 告知人 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祥
- 訴訟代理人
- 賴文智律師
蕭家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臺灣時報社股份有限公司、林世英應連帶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登載於臺灣時報網站(網址:http://www.twtimes.com .tw/)首頁右端「分類廣告」文字區塊之上方,以與該網頁「分類廣告」等標題文字區塊字樣相同之字形及字體連續刊登二十四小時。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灣時報社股份有限公司、林世英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所謂「行為地」係指「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臺灣時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時報社公司)係「臺灣時報網路報」網站(網址:http://www.twtimes.com.tw/,下稱臺灣時報網站)之註冊人,在臺灣時報網站刊登標題為「台灣東網業務調整 無預警裁20位員工」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全國均得閱覽,是全國各地均應屬其侵權行為之結果地,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受告知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本件被告臺灣時報社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31日提出民事告知訴訟聲請狀主張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下稱中央通訊社)為系爭報導之新聞來源者,被告臺灣時報社公司與其締結新聞資訊產品合約,並善意信賴系爭報導之正確性而使用之,然卻因此受有訴訟紛爭,故有必要請中央通訊社參與訴訟,以利本件訴訟之進行,且若被告臺灣時報社公司因此受有損害,中央通訊社亦應就其未能提供正確之新聞致使被告臺灣時報社公司受有損害乙事對被告臺灣時報社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聲請對中央通訊社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116、117頁)。經本院為訴訟告知後,中央通訊社未提出參加書狀或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臺灣時報社公司於104年7月16日凌晨0時10分在臺灣時報網站刊登系爭報導,其中第五段所載內容略以:「…但內幕消息是當初要成立台灣東網是因為東方報業集團創辦人馬惜珍一九七八年被控販毒,棄保潛逃至台灣後,一直被香港政府通緝,東方報業想透過台灣媒體的影響力,讓香港政府可特赦馬惜珍回香港,不過馬惜珍今年六月中在台灣病逝,因此東方報業無須再繼續經營台灣這塊,因而大舉裁員。」云云,惟該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業已嚴重影響社會大眾之視聽、損及原告名譽。按系爭報導與中央通訊社於104年7月15日19時38分在其網站刊登標題為「台灣東網無預警裁員20員工失業」之報導幾乎一致。惟中央通訊社已於104年7月16日20時39分34秒向所有媒體發出「啟事公電」明確表示略以:「中央社民國104年7月15日下午7時38分,發出CAP413號,標題『台灣東網無預警裁員20員工失業』一文,內文第五段請勿採用。本文原第五段報導內幕消息指東方報業創辦人馬惜珍與東方報業相關內容,未經新聞查證與平衡,對東方報業集團造成困擾,深感歉意。」等語;又中央通訊社副社長兼總編輯張慧英隨後於104年7月17日向原告發函表示略以:「我是中央通訊社副社長兼總編輯張慧英,在此特為7月15日本社有關東網新聞處理不週,致上最深的歉意。該則新聞的內容既未深入查證,亦未請貴集團說明以釐清事實並作平衡呈現,記者在處理上有瑕疵,審稿主管又未能發現改正,是一次非常不好的錯誤。中央社非常嚴肅面對這次事件,除已發出公電通知所有媒體勿用外,從記者到相關主管都將予以懲戒。」等語。又系爭報導刊登時間(即104年7月16日凌晨0時10分)與中央通訊社報導之刊登時間(即同年月15日19時38分),兩者相差無幾,且系爭報導第五段與中央通訊社報導第五段之內容幾乎相同」之事實觀察可知被告臺灣時報社公司之系爭報導完全未經查證,僅係將中央通訊社報導內容稍加編輯,即率予刊登。復因中央通訊社已承認其所報導之第五段內容未經新聞查證與平衡,且已發出「啟事公電」予各媒體,然被告臺灣時報社公司卻蓄意忽視該「啟事公電」內容,遲至104年7月18日上午1時33分始就其錯誤報導加以更正及澄清,足認被告臺灣時報社公司之系爭報導確屬不實,事後又漠視真相、毫無積極澄清之心,損害原告名譽甚鉅。而被告王明仁為被告臺灣時報社公司之代表人暨董事長、被告林世英為臺灣時報社之社長兼總編輯(分別參原證6、7),有權決定系爭報導之刊登與否。詎渠等竟將未經查證且非屬事實之系爭報導內容以誇大、聳動及肯定語句撰寫,故意使系爭報導藉由刊登之行為散佈於眾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渠等對於以系爭報導侵害原告名譽已有行為之分擔,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被告等3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臺灣時報社公司既為被告林世英之僱用人,被告林世英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被告臺灣時報社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之規定與被告林世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王明仁為被告臺灣時報社公司之代表人暨董事長,對於被告臺灣時報社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臺灣時報社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被告等人刊登系爭報導之行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連帶向原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臺灣時報網站為被告臺灣時報社公司之入口網站,瀏覽人數眾多,詎被告等人竟於臺灣時報網站上刊登系爭報導,致使不特定人均可在該網站上瀏覽或透過搜尋引擎尋獲系爭報導,對原告聲譽之損害不僅遍及全國,更已擴及全球。茲為回復原告之聲譽,原告爰請求被告等人依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連帶於東網網站、臺灣時報網站等電子媒體,及東方日報、太陽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平面媒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應屬允當。另就原告所受之商譽及信用損害,被告等人尚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為香港第一大報業集團,西元(下同)1987年8月成為香港上市公司,擁有「東方日報」(由1976年至2015年連續39年為香港銷量第一)、「太陽報」(由1999年3月創刊至2015年連續16年穩佔香港中文報章強勢第三位)、「好報」、「FLASHoN」等報刊,並有旗艦網站「on.cc東網」(香港第一新聞網站)、「ontv東網電視」、「東方日報網」、「太陽報網」、「東網Money 18」(香港最高瀏覽量的財經資訊網站之一)及「東網巨星」等主要網站或手機應用程式,足徵原告在全球華人傳媒市場擁有卓著之商譽及信用。唯因被告等人刊登系爭報導之行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投注無數心力所締造之商譽及信用,且情節重大,僅登報道歉實不足以回復原告商譽及信用之損害,原告爰再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依訴之聲明第四項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等情。
㈢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將附件所載詞句登載於東網網站(網址:http://on.cc)首頁首端「on.cc東網 東方報業集團網站」等文字區塊之右方,以與該網頁首端「台灣版」字樣相同之字形及字體連續刊登24小時。
⒉被告應連帶將附件所載詞句登載於臺灣時報網站(網址:http://www.twtimes.com.tw/)首頁右端「分類廣告」文字區塊之上方,以與該網頁「分類廣告」等標題文字區塊字樣相同之字形及字體連續刊登24小時。
⒊被告應連帶將附件所載詞句以14號字體、半版篇幅即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在東方日報、太陽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日。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臺灣時報社公司囿於組織編制及人力成本考量,始自96年起即與中央通訊社簽訂「新聞資訊產品合約」,雙方於該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由中央通訊社提供新聞資訊予臺灣時報社公司刊登,中央通訊社並保證資訊內容之正確性,臺灣時報社公司則應依約支付費用,藉此模式,臺灣時報社公司得以節省採訪、查證等人力成本,原合約期限為自96年4月1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嗣依該合約第7條之約定,雙方同意每年自動續約一年,迄今仍維持該約定合作模式。而臺灣時報社公司依約持續向中央通訊社購買相關新聞資訊,並曾依中央通訊社提供之資訊內容於104年7月16日凌晨0時10分在臺灣時報網站刊登系爭報導,茲因雙方合作多年,臺灣時報社公司長期信賴中央通訊社提供新聞內容之正確性,且合約亦約定中央通訊社應保證資訊內容之正確性,因此臺灣時報社公司不疑有他,按照往例在刊登系爭報導之前,並未另外動用臺灣時報社公司編制內人力加以採訪或查證,此亦為臺灣時報社公司向中央通訊社購買新聞資訊以節省人力成本之初衷。詎中央通訊社於104年7月16日晚間8時許發出「啟事公電」,表明系爭報導部分內容未經新聞查證與平衡報導,尚請各媒體勿予採用等語,臺灣時報社社長即被告林世英接獲此消息後,甚感訝異,蓋臺灣時報社公司與中央通訊社合作多年以來,從未曾發生因採用其報導而被指摘不實之情事,震驚之餘,仍立即著手聯繫中央通訊社加以確認,並隨即於同年7月18日上午1時33分更正系爭報導,合先陳明。被告臺灣時報社公司係善意信賴中央通訊社提供資訊而刊登系爭報導,並無任何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況104年6月17日自由時報B1版亦報導「馬惜珍之子馬澄坤,目前是東方報業集團媒體主持人,也是港媒意見領袖,他為助父爭取特赦以返港,動用龐大資源,最終未能成功」,自由時報為臺灣知名報社,其所為上開報導亦有一定可信度,被告臺灣時報社公司於104年6月17日得知上開消息後,復於同年7月16日接收到中央通訊社之相關報導,自可合理確信該報導之真實性,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查證即為不實報導云云,並不可採。從而,被告臺灣時報社公司善意信賴中央通訊社依約提供之新聞資訊,復參酌於刊登前一個月經自由時報於104年6月17日所為之相關報導後,應可合理信賴該消息為真實,是被告臺灣時報社公司既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自毋須對原告負任何賠償責任。又被告林世英有相當理由確信中央通訊社所提供之新聞資訊為真實,被告林世英縱無從證明系爭報導為真實,倘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中央通訊社所述為真實,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原告自承其為香港第一大報業集團,則原告能否繼續在台經營,抑或不再經營之原因為何?均應是影響社會重大,攸關公益,有迅速流通資訊之必要,對於此類關乎公益報導,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似可從輕酌定。至被告王明仁雖為被告臺灣時報社公司之董事長,惟僅負責確定臺灣時報之經營目標、重要章則之核判等事項,對於報導編務事宜向來不過問,亦未參與系爭報導之審核工作,衡諸一般公司之經營常態,公司就其內部組織為各項之分工,董事長通常僅係決定公司之營運方針、財務及重要人事,並不參與經營上之細節,是原告指稱被告王明仁職司系爭報導之監督、管理云云,並非事實,又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王明仁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因而有侵害其名譽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等節,自無可採。
㈡縱使被告等人有侵害原告名譽(假設語),惟原告所為請求是否為回復名譽之必要方法,容有疑義,原告固稱臺灣時報網站瀏覽人數眾多,致使對原告聲譽之損害擴及全球云云,惟被告臺灣時報社公司自創報以降,向來以實體報紙為發展主力,至於網路新聞部分,被告臺灣時報社公司雖有所涉獵並努力拓展能見度,然從臺灣時報網站自開站以來所累積之瀏覽人數觀察,僅約四百多萬人次,似未有如原告所言具有如此大規模之影響力。再者刊登道歉啟事之用意應在於使當初透過臺灣時報網站瀏覽之讀者知悉系爭報導有誤,始能有效達到回復名譽之效果。唯若原告要求被告須在東方日報等實體報紙刊登道歉聲明,衡情透過網站與實體報紙獲取新聞資訊之讀者群應有所不同,是以,原告要求被告等人刊登道歉聲明於東方日報等實體報紙,恐難以達到回復名譽之效果,反而促使原非同一市場之讀者亦知悉事情之原由,益加影響原告自身名譽;況依實務見解認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行為,亦應於相同之封面及版面上為之,始屬適當,如要求刊登於其他之媒體報章雜誌,尚非屬公允,從而被告等人於臺灣時報網站刊登道歉聲明即為已足,至於原告另要求刊登於東網網站是否合宜,似有疑問再者,按實務見解認為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應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又侵害法人之商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而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就商譽廣義言之,固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惟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如有造成財產上實際損害,固得請求賠償,惟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因其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不得請求慰藉金。故原告主張其商譽及信用受損,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云云,則參諸前揭實務見解,原告公司作為依法組織之法人,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原告自不得請求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㈢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王明仁係被告臺灣時報社公司之董事長。
㈡被告林世英受僱被告臺灣時報社公司,擔任臺灣時報社社長兼總編輯(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
㈢網址:http://www.twtimes.com.tw/(即臺灣時報社網站)係由臺灣時報社經營。
㈣臺灣時報網站於104年7月16日凌晨0時10分刊登標題為「台灣東網業務調整無預警裁20位員工」之報導(即系爭報導),其中第五段有記載「...但內幕消息是當初要成立台灣東網是因為東方報業集團創辦人馬惜珍一九七八年被控販毒,棄保潛逃至台灣後,一直被香港政府通緝,東方報業想透過台灣媒體的影響力,讓香港政府可特赦馬惜珍回香港,不過馬惜珍今年六月中在台灣病逝,因此東方報業無須再繼續經營台灣這塊,因而大舉裁員」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7頁)。
㈤中央通訊社於104年7月15日下午7時38分在網址:http://www.cna.com.tw/(即中央社網站)刊登標題為「台灣東網無預警裁員20員工失業」之報導(下稱中央社報導),其中第五段有記載「...但內幕消息是當初要成立台灣東網是因為東方報業集團創辦人馬惜珍一九七八年被控販毒,棄保潛逃至台灣後,一直被香港政府通緝,東方報業想透過台灣媒體的影響力,讓香港政府可特赦馬惜珍回香港,不過馬惜珍今年六月中在台灣病逝,因此東方報業無須再繼續經營台灣這塊,因而大舉裁員」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8頁)。
㈥中央通訊社於104年7月16日下午8時39分發出「啟事公電」,載明:「中央社民國104年7月15日下午7時38分,發出CAP413號,標題為『台灣東網無預警裁員20員工失業』一文,內文第五段請勿採用。本文原第五段報導內幕消息指東方報業創辦人馬惜珍與東方報業相關內容,未經新聞查證與平衡,對東方報業集團造成困擾,深感歉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㈦臺灣時報網站於104年7月18日上午1時33分刊登「更正啟事」,記載:「本報於七月十七日接獲『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傳真來函,說明有關『台灣東網無預警裁員』新聞中第五段,陳述完全與事實不符。本報立即從網站撤除相關報導,特此說明,並向讀者致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
㈧被告臺灣時報社公司曾與中央通訊社簽訂「新聞資訊產品合約」(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
㈨自由時報曾於104年6月17日刊登標題為「香港地下司令潛台37年抱憾病逝」之報導,該報導有記載:「馬惜珍之子馬澄坤,目前是東方報業集團媒體主持人,也是港媒意見領袖,他為助父爭取特赦以返港,動用龐大資源,最終未能成功」等文字。(以上見本院卷第160頁背面至第161頁)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並於東網網站、臺灣時報網站及東方日報、太陽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登載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等語,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以其名譽權受被告不法侵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商譽及信用受損之慰撫金1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於東網網站、臺灣時報網站及東方日報、太陽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釋字509號解釋增設之「合理查證」作為違法阻卻事由,關於合理查證應由加害人負舉證責任。再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報導第五段有記載「...但內幕消息是當初要成立台灣東網是因為東方報業集團創辦人馬惜珍一九七八年被控販毒,棄保潛逃至台灣後,一直被香港政府通緝,東方報業想透過台灣媒體的影響力,讓香港政府可特赦馬惜珍回香港,不過馬惜珍今年六月中在台灣病逝,因此東方報業無須再繼續經營台灣這塊,因而大舉裁員」等文字,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原告為香港第一大報業集團,且係香港上市公司,擁有東方日報、太陽報、好報、FLASHoN等報刊,並經營「on.cc東網」、「ontv東網電視」、「東方日報網」、「太陽報網」、「東網Money 18」、「東網巨星」網站,有東方報業集團企業網站資料(見本院卷第46頁)及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年度報告(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附卷足憑,而系爭報導所載文字內容已足以使他人認定原告之所以成立臺灣東網係因東方報業集團創辦人馬惜珍被控販毒,棄保潛逃至臺灣後遭香港政府長期通緝,原告欲透過臺灣灣媒體的影響力,讓香港政府特赦馬惜珍回香港,嗣馬惜珍於104年6月病逝後,原告即無繼續經營臺灣媒體之必要,因而大舉裁員,明示原告成立臺灣東網僅為迫使香港政府特赦因販毒遭通緝之馬惜珍,故於馬惜珍過世後即無心繼續經營臺灣東網因而大舉裁員,質疑原告經營臺灣東網之動機,衡以社會大眾對於新聞媒體之創辦動機、經營理念及報導立場有相當大之期待,而前揭言論確實有致一般人認定原告成立臺灣東網之動機不良,核屬在社會通念上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及商譽,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損,而被告林世英身為臺灣時報網站之社長兼總編輯,總編輯之職務範圍為「兼秉社長之命負責臺灣時報之新聞採訪編輯、工作事項、以最短之時效報導國內外新聞」,業據被告於105年5月19日民事陳報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4頁),被告林世英身為臺灣時報網站之總編輯亦當知悉該言論足以貶低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亦即被告林世英為前揭言論時知悉其為該等言論者,會造成原告之名譽受損,仍為前揭言論,即難謂無故意過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由被告林世英舉證證明前揭言論即所陳述之事實係屬真實,或被告林世英業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始得免責。
㈢再查,觀諸系爭報導之「...但內幕消息是當初要成立台灣東網是因為東方報業集團創辦人馬惜珍一九七八年被控販毒,棄保潛逃至台灣後,一直被香港政府通緝,東方報業想透過台灣媒體的影響力,讓香港政府可特赦馬惜珍回香港,不過馬惜珍今年六月中在台灣病逝,因此東方報業無須再繼續經營台灣這塊,因而大舉裁員」文字內容,並非單純提出個人主觀見解、評論或價值判斷,而係以「事實陳述之方式」直指原告成立臺灣東網僅為迫使香港政府特赦因販毒遭通緝之馬惜珍,且於馬惜珍過世後即無心繼續經營臺灣東網因而大舉裁員,質疑原告經營臺灣東網之動機,是以被告辯稱原告大舉裁員涉及公共事務,此為可受公評事項,即屬無據,前揭言論之內容自無援引刑法第311條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之規定作為民法第184條民事侵權責任阻卻違法之餘地。
㈣被告又辯稱被告臺灣時報社公司與中央通訊社簽訂「新聞資訊產品合約」,被告係依中央通訊社提供之資訊內容而在臺灣時報網站刊登系爭報導,被告係善意信賴中央通訊社提供資訊而刊登系爭報導,且104年6月17日自由時報B1版亦報導「馬惜珍之子馬澄坤,目前是東方報業集團媒體主持人,也是港媒意見領袖,他為助父爭取特赦以返港,動用龐大資源,最終未能成功」,被告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系爭報導內容確為真實,應屬免責之事由云云。惟查,系爭報導之「...但內幕消息是當初要成立台灣東網是因為東方報業集團創辦人馬惜珍一九七八年被控販毒,棄保潛逃至台灣後,一直被香港政府通緝,東方報業想透過台灣媒體的影響力,讓香港政府可特赦馬惜珍回香港,不過馬惜珍今年六月中在台灣病逝,因此東方報業無須再繼續經營台灣這塊,因而大舉裁員」文字內容,並非單純提出個人主觀見解、評論或價值判斷,而係以「事實陳述之方式」直指原告成立臺灣東網僅為迫使香港政府特赦因販毒遭通緝之馬惜珍,且於馬惜珍過世後即無心繼續經營臺灣東網因而大舉裁員,則前揭言論所涉事項應認屬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足堪認定。被告固辯稱其係善意信賴中央通訊社提供資訊而刊登系爭報導,然被告僅係將中央通訊社於104年7月15日下午7時38分在中央社網站刊登中央社報導有關「...但內幕消息是當初要成立台灣東網是因為東方報業集團創辦人馬惜珍一九七八年被控販毒,棄保潛逃至台灣後,一直被香港政府通緝,東方報業想透過台灣媒體的影響力,讓香港政府可特赦馬惜珍回香港,不過馬惜珍今年六月中在台灣病逝,因此東方報業無須再繼續經營台灣這塊,因而大舉裁員」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8頁)直接全文引用,卻全然未為查證,且縱104年6月17日自由時報B1版曾刊登「馬惜珍之子馬澄坤,目前是東方報業集團媒體主持人,也是港媒意見領袖,他為助父爭取特赦以返港,動用龐大資源,最終未能成功」等文字等報導,亦與原告成立暨經營臺灣東網之動機全然無涉,自不足以使被告確信原告成立臺灣東網僅為迫使香港政府特赦因販毒遭通緝之馬惜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查證之舉,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已進行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難認無故意或過失之情,是被告所為前揭抗辯,顯不足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上,系爭報導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登載系爭報導之臺灣時報社網站係由被告臺灣時報社公司經營,被告林世英則受僱被告臺灣時報社公司,擔任臺灣時報社社長兼總編輯,總編輯之職務範圍為「兼秉社長之命負責臺灣時報之新聞採訪編輯、工作事項、以最短之時效報導國內外新聞」,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臺灣時報社公司與被告林世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王明仁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被告王明仁身為被告臺灣時報社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被告臺灣時報社公司,對內係以被告臺灣時報社公司中心思想「無黨派獨立報、強調臺灣價值」指導、監督社務,並不負責監督每日出刊之報導內容,業經被告以105年5月19日民事陳報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4頁),則系爭報導之編輯或監督事務顯非屬被告王明仁身為董事長之職務執行範圍,原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林世英有參與編輯或監督系爭報導,則原告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王明仁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㈥次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行為,倘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之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可資參照,足見登報道歉係回復名譽之適當方式之一。而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須依實際加害之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等一切情況,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90年度台上字第81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臺灣時報網站為被告臺灣時報社公司所經營,被告林世英則為臺灣時報社社長兼總編輯,渠等於臺灣時報網站刊登系爭報導,公開供網友閱覽,經諸多網友點閱觀看,已嚴重貶損原告之名譽,審酌被告臺灣時報社公司、林世英既有利用新聞媒體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傳送於全國,宜由被告以公開登載方式,澄清所散布之前揭言論係屬不實,並向原告道歉,方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是原告請求被告臺灣時報社公司、林世英連帶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登載於臺灣時報網站(網址: http://www.twtimes.com.tw/)首頁右端「分類廣告」文字區塊之上方,以與該網頁「分類廣告」等標題文字區塊字樣相同之字形及字體連續刊登24小時,應屬適當,並無不合。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連帶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登載於東網網站並刊登在東方日報、太陽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之部分,因審酌臺灣時報網站於104年7月16日凌晨0時10分刊登系爭報導後,隨即於104年7月18日上午1時33分刊登「更正啟事」,記載:「本報於七月十七日接獲『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傳真來函,說明有關『台灣東網無預警裁員』新聞中第五段,陳述完全與事實不符。本報立即從網站撤除相關報導,特此說明,並向讀者致歉。」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系爭報導登載時間不長,且一般社會大眾既係透過臺灣時報網站而閱覽得知系爭報導,則判命被告臺灣時報社公司、林世英於臺灣時報網站登載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應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命被告於其他網站或實體報章雜誌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回復名譽之必要,應予駁回。
㈦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固主張其名譽遭被告不法侵害,請求判命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00萬元,惟原告為依法組織之法人,依前揭判例揭示意旨,其名譽遭受損害,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00萬元,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灣時報社公司、林世英連帶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登載於臺灣時報網站首頁右端「分類廣告」文字區塊之上方,以與該網頁「分類廣告」等標題文字區塊字樣相同之字形及字體連續刊登24小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係命被告臺灣時報社公司、林世英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始得視為已有意思表示,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是原告聲請就此部分宣告假執行,顯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道歉啟事 ┌───────────────────────────┐ │本報於民國104年7月16日公開散布一篇標題為:「台灣東網業│ │務調整無預警裁20位員工」之報導,帶有對東方報業集團嚴重│ │貶義及誹謗性質之言論,係未經查證,而並無任何事實根據或│ │基礎,全屬不實指控及虛言。該報導之散布嚴重損害東方報業│ │集團之形象和名譽,並嚴重損害其商業利益。本報特此鄭重向│ │東方報業集團衷心及毫無保留之道歉,並對因該報導之散布而│ │產生之所有不便及困擾深表歉意。 │ │ 道歉人:臺灣時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