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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36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36號

原告
康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家嫻
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
被告
黃琬娸(即仙杜瑞拉時尚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複代理人
劉書妏律師

      李慧君律師

      李政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元,及民國一零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簽訂之「軟體買賣及安裝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6條記載:若因本契約而涉訟時,甲乙雙方(即兩造)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聲明

㈠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19日簽立系爭合約,隨即進行多通路網路銷售-網際即時管理系統(下稱系爭管理系統)之開發,同年4月系爭管理系統之門市pos即可上線使用,原告已經完成上開店配程式,並且上線連結便利商店之系統,既然末端之店配系統均已上線並正常運作,即可推斷前段之「基本資料」、「採購」、「訂單、出貨」均已完成,同年10月被告之官方網站上線。本件所涉系爭管理系統,乃原告依被告營業之需要所開發之客製化軟體,並非坊間成套販售之套裝軟體,自然並無使用手冊,原告確實已經完成教育訓練,配合被告內部所聘用之負責人員人事更迭,先後完成對被告本人(敏敏)及所屬員工Jeff、Vivian、門市人員之教育訓練,益證原告確實已經完成系爭管理系統程式之開發並交付上線之工作,被告卻僅於簽約當日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於系爭管理系統開發完成之後,見被告始終並無付款之表示,先後曾於102年1月31日、4月25日、7月7日、8月14日、9月22日向被告請款,期間僅獲被告於同年2月8日、5月13日分別支付215,000元、105,000元,再無下文,亦未提出任何類似答辯狀內容之主張。原告再於103年1月10日發函催款,方於3日之後接獲被告之電子郵件信函,被告並於同年月13日支付105,000元。系爭合約附件一所列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程式均已於101年10月即全部開發上線,其後被告於102年1月要求更新已完成上線之官網版面,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底配合被告諸多促銷活動修改、甚至增加程式,不計其數,原告本於商誼,無一不允,亦未追加費用,豈料被告現竟連契約所定報酬亦不支付。被告尚欠原告1,155,000元{計算式:系爭合約約定報酬1,680,000-(100,000+215,000+105,000+105,000)=1,155,000}之報酬未給付,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203條法律關係請求。

㈡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聲明

㈠答辯:兩造於101年3月1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應為被告設計及安裝系爭管理系統,並約明該客製化軟體專屬被告使用,並具備附件一所載之規格及功能,被告陸續給付52萬5000元。原告嗣於同年月26日、27日派工程師至被告門市更換POS系統(銷售點終端系統),然無法與被告原有之ERP系統(企業資源規劃系統)連結,所有會員資料、折扣方案,以及相關庫存資料等均需人工建檔維持作業,原告遲至同年9月10日至27日方派4位工程師至被告辦公室安裝並排除軟體問題,然尚未完成契約所有項目之設置,即在未告知被告情況下匆忙撤離,執行他案,故無法完成驗收。查系爭合約附件一所列第一階段應完成之206項目中,共有67項,未完成率高達33%,另有30項因為原告未提供使用手冊,亦未提供完整教育訓練而無法使用,4項因經常當機,且無法提供服務後停用,共計多達101項,約49%之功能無法供被告正常使用。於契約附件一所列第二階段,為被告購買系爭管理系統最重要之部分,目的在將官方網站之購物平台、門市銷售、庫存管理全面整合,以節省工作人員重複手動輸入資料、盤點庫存之人力成本,並減少人為疏失之弊病、降低客訴機率,以達成電子商務之效率等,應完成之5個項目中,原告5項均未完成,未完成率高達100%。被告屢屢請求提供教育訓練,原告均推拖延後不履行其契約義務,致被告需耗費人力自行摸索使用方法,其中仍有30項,相當已安裝項目之22%,仍因不知使用方法而無法使用,致被告無法達成契約目的,原告所安裝之軟體非專為被告所設計之客製化產品,而係原告設計該軟體後重複套用、安裝在多個需求相似之不同公司,被告甚至可在系統上查看他公司產品資料、銀行存款記錄、客戶個人基本資料、交易記錄等各種公司內部機密資訊,除不符合兩造締約之合意內容,原告草率處置他公司之機密資訊,亦使被告憂慮其機密資訊有被原告不當散播之虞。系爭合約所約定應完成之功能項目未完成率高達33%,不能使用之部分達49%,自難依系爭合約第6條謂交付安裝完成並進行驗收,既未約定原告應何時交付安裝完成軟體,原告事實上亦遲未完成契約義務,系爭合約第8條第1款卻約定均一律自契約簽訂之日起一年方享有系統服務,難謂合理;又系爭合約第4條就被告付款之方式及金額,卻全然未就原告之契約義務履行方式、時期為規範,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第2項、第12條規定,兩造所簽立者為原告所擬定型化契約,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之條款均無效。縱認被告有給付契約價金之義務,依民法第231條、第334條規定,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給付,造成被告之損害,被告得主張與原告之損害賠償互為抵銷,並請准駁回其訴。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1 年3 月19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應為被告設計及安裝系爭管理系統,報酬為160 萬元( 不含營業稅,含稅價為168萬元),被告於簽約當日支付10萬元,原告先後於102年1月31日、4月25日、7月7日、8月14日、9月22日向被告請款,期間僅獲被告於同年2月8日、5月13日分別支付215,000元、105,000元,原告於103年1月10日發函催款,被告於同年月13日支付105,000元,被告總計支付52萬5千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公司主張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系爭管理系統已安裝完成,被告辯以:系爭合約所約定應完成之功能項目未完成率高達33%,不能使用之部分達49%,認為原告事實未完成契約義務;系爭合約第6條、第8條第1款及第4條,依消保法第11條第2款、第12條規定,應為無效;縱認被告有給付契約價金之義務,依民法第231條、第334條規定,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給付,被告得主張與原告之損害賠償互為抵銷,是本件應判斷者為:(一)系爭合約第6條、第8條第1款及第4條,依消保法第11條第2項、第12條規定,是否無效?(二)系爭管理系統已否安裝完成而應由被告負給付尾款之義務?以下簡述認定的依據和原因:

(一)系爭合約第6條、第8條第1款及第4條,依消保法第11條第2項、第12條規定有效: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原則上固屬定型化契約,惟按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是否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之基本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即需由主張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之一方負舉證之責。

2.被告雖抗辯系爭合約第6條未約定原告應何時交付安裝完成軟體,系爭合約第8條第1款卻約定均一律自契約簽訂之日起一年方享有系統服務,難謂合理;又系爭合約第4條全然未就原告之契約義務履行方式、時期為規範,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11條第2項、第12條規定無效云云,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合約係原告所擬訂之定型化契約,是被告以系爭合約屬定型化契約之上述抗辯,已無立基,而難可採取。

3.即便寬認系爭合約為定型化契約,惟查兩造之身分並非相差懸殊(被告係以商業經營為目的,此有商業登記資料在卷[支付命令卷第28頁]可按),且依被告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底要求原告公司配合其促銷活動修改、增加程式之往來電子郵件(本院卷第72-102頁)觀之,足認被告之地位於兩造交易過程中,並非屬純無磋商餘地者,依上電子郵件,亦足認定該磋商之可能性,於簽約之前,一樣存在。另系爭合約第6條、第8條第1款及第4條之約定內容,僅就報酬、驗收及就保固條款之約定,查並未設有任何懲罰性違約金或其他限制被告權利之約定,況被告並非處於無磋商地位已如前述,被告於簽約過程中,自得審查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就交易細項判斷,再行決定是否簽約,或者選擇其他廠商簽約等,是系爭合約內容,尚難謂為一方所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且有加重被告責任、使被告拋棄權利、限制行使權利、或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被告上項抗辯,無可採取。

(二)被告應付本件尾款

1.依系爭合約約定,系爭管理系統開發設計專案之約定報酬為160萬元,簽約時給付10萬元,系統及安裝費用為每月支付10萬元,期間為15個月合計150萬元(不含營業稅);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安裝完成系爭管理系統14日內,完成系統驗收。若被告認為系統不合格時,應於前述14日內,以書面詳載不合格之事實與理由交付原告,逾期未通知及交付者視同被告已驗收合格系爭管理系統(系爭合約第4條、第6條,支付命令卷第7頁)。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網頁截圖(支付命令卷第19-20頁)及被告於102年1月2日、1月28日、3月18日所發關於官網改版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69-71頁),及其後被告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底要求原告公司配合其促銷活動修改、甚至增加程式之往來電子郵件(本院卷第72-102頁)觀之,即得認原告主張被告已使用系爭管理系統,並得以經營網路商店,修改優惠內容,已完成系爭系統之安裝等情為真。被告雖提出之上述系爭管理系統功能無法正常使用之附表(本院卷第26-47頁),惟為被告所自行製作,本院尚難依該附表逕為認定,遑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其已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以書面詳載不合格之事實與理由交付原告,被告自應受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之拘束,而有給付本件尾款之義務。

2.末以,縱寬認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書第6條無效可採,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係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命提出文書時得生之效果。即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性質、內容及其成立真正之主張為正當,然非謂他造所主張之事實即屬真正。蓋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與該文書之證據價值,係屬兩事,不得因此即謂待證事項已經證明,仍須按一般原則斟酌情形,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原告關於被告未完成安裝系爭系統之抗辯,曾聲請本院至被告辦公處所勘驗系爭管理系統,以證原告公司確實已依約將系爭管理系統並交付被告使用,並無未完成之情事,另聲請傳訊被告所屬員工Jeff、Vivian、門市人員到庭作證原告完成系爭程式之開發,並已完成教育訓練,惟至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均未予配合,除未提出證人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外,就勘驗事項,經庭詢被告訴訟代理人,接續2次謂無法連絡被告(本院卷第115頁)等情,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年籍資料及提供勘驗時間等,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及第367條準用第345條之規定,認定原告有關系爭管理系統完成交付之事實為真,並得認被告有依系爭合約給付尾款之義務。

五、綜上,本件原告已交付系爭管理系統,原告得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已足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155,000元(計算式:系爭合約約定報酬1,680,000[計稅] -525,000 =1,155,000)及自104 年11月17日(即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一一審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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