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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4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43號

原告
吳孟龍
原告
劉麗京
被告
京群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凌幼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吳孟龍起訴主張其係為訴外人宏達資本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劉麗京則為宏達公司經理;另被告凌幼華為被告京群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群超媒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吳孟龍於民國102年4月11日代表宏達公司與被告京群超媒體公司之代表即被告凌幼華簽訂「顧問委任合約書」,由宏達公司提供被告京群超媒體公司完成籌資企劃之相關諮詢,包含整體營運、行銷、債務協調及財測等,即協助該公司完成募資之企劃工作。嗣被告凌幼華為激勵原告2人戮力協助完成上開募資之企劃工作,遂另與原告2人於102年4月16日分別簽訂股權讓渡書,約定將其所有被告京群超媒體公司之部分股份贈與原告2人,又該二份股權讓渡書第1條係分別載明略以:被告凌幼華同意自簽約日起10天內,以每股當期淨值新臺幣(下同)7.78元之價格,計118仟股各贈予原告吳孟龍、劉麗京,共計918,040元;被告凌幼華另外自簽約日起三個月後之10天內,以每股當期淨值7.78元之價格,計118仟股各贈予原告吳孟龍、劉麗京,共計918,040元。詎被告凌幼華竟未經原告2人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原告2人之簽名並盜蓋印章,將上開已贈與過戶之118仟股非法轉讓予他人。按被告凌幼華既為被告京群超媒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乃因執行職務出售股份募資而片面不法將原告所有上開股份轉讓他人,是被告京群超媒體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79條前段、第177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訟,並暫以每股25元計價,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2,950,000元(計算公式:25元×118,000股=2,950,000元)等語。經查,上揭股權讓渡書第3條固約定「如因本協議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然觀諸原告2人所指摘被告2人不法盜賣渠等名下股份之行為實與系爭股權讓渡書內容無涉,而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79條前段、第177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不適用雙方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又查,被告京群超媒體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14樓」,被告凌幼華之住所地則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若依原告主張被告凌幼華係執行職務所致之侵權行為云云,則被告凌幼華亦係於被告京群超媒體公司執行職務,而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乃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故不論被告凌幼華住所地或京群超媒體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以原就被之原則或依第15條第1項之規定,由被告京群超媒體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及本件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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