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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5 日
  • 法官
    何若薇
  • 法定代理人
    李錦龍

  • 原告
    王俊傑
  • 被告
    宏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27號原   告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余閔雄律師 被   告 宏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龍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孫浩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七六一三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百零四年度抗字第四三九號民事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持本院104年度抗字第43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5年度司執字第27613號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本票裁定依憑之本票並未載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而其發票日為 1000年5月3日,縱經系爭本票裁定認定發票日「1000年」係誤載而應為「100年」,則該本票發票日為100年5月3日,故票款請求權3年時效應至103年5月3日屆滿,詎被告遲至104年9月25日始提示該本票,揆諸前開規定,票據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票款及其利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亦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固規定請求權時效消滅,而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但依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須係已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不欲享受時效利益,始得認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26號、95年台上第887號、99年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4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被告雖辯稱原告曾就本案欠款為債務承認等語,惟被告所提出之「王俊傑還款計畫」(下稱系爭還款計畫)無從確認係原告委託訴外人邱昭宜發送,且系爭還款計畫未經原告簽署,無法證明係由原告製作;縱可認定系爭還款計畫係由原告製作,但無從確認製作時間,且系爭還款計畫之內容均未提及原告明知本件本票債務新臺幣(下同)779,749 元時效以消滅而願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文句,自難認有承認本件債務之舉。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民法第147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又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可知,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以單方行為或契約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法律並無強制債務人享受時效利益之規定,故債務人苟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其債務,即無庸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限制債權人行使其權利之必要,是以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所為之債務承認,應解為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臺灣高等法院95年保險上字第5號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及102年度重上字第355號判決均同此旨。 (二)本案原告因自知尚欠被告公司新臺幣(下同)779,749 元債務,故於104年11月12日委託訴外人邱昭宜以通訊軟體 寄發其自行撰擬之系爭還款計畫予被告公司代表人李錦龍先生,載明:「在104年4月中時,南東案確定結束的時候,大家還在煩惱該如何還你當時的借支,今年4月中李總 承諾借支金額的一半最晚於106年4月中償還(也就是100 萬+78萬/2=90萬)...所以我能承諾給您的還款方式:第一期104年11月30日前償還第一筆款30萬、第二期105年6 月30日前償還第二筆款30萬、第三期105年11月30日前償 還未款30萬。但若能提前清償絕對不會和您拖欠,希望李總能接受我的還款方式。俊傑」等語,是以,原告既於時效完成後之104年11月12日委託訴外人邱昭宜以系爭還款 計畫向被告明確承認債務存在,應解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0年5月3日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779,749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公司。 (二)被告公司於104 年10月19日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6326號裁定駁回聲請,經被告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年1月22日以104年度抗字 第43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並於105年1月30日確定。 (三)被告公司於105年3月11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並主張被告公司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以消滅時效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 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參照 )。是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有為債務之承認,自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之行為,始得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存在。 (二)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於100年5月3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 ,是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再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票債權請求權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是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3年 時效應至103年5月3日屆滿,被告遲至104年9月25日始提示 ,為被告所不否認,是系爭本票上所載權利自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之104年11月12日委託訴 外人邱昭宜以通訊軟體寄發系爭還款計畫予被告,可知原告明知時效完成而仍協商債務清償,原告具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該還款計畫是否原告委託訴外人邱昭宜提出,尚乏所據;而縱系爭還款計畫係由被告委託訴外人邱昭宜向被告提出,然觀諸系爭還款計畫書內容略以:「今年4月中李總承諾借支金額的一半最晚於106年4月中償還(也 就是100萬+78萬/2=90萬)..所以我能承諾給您的還款方式:第一期104年11月30日前償還第一筆款30萬、第二期105年6月30日前償還第二筆款30萬、第三期105年11月30日前償還未款30萬。但若能提前清償絕對不會和您拖欠,希望李總能接受我的還款方式。俊傑」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僅能證明原告曾以系爭還款計畫表達願分期清償債務之情,而遍觀系爭還款計畫,並無任何字句可資認定原告係明知得行使票據時效抗辯而仍積極對系爭本票債權為承認之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債務,是尚難認原告當下明知時效完成,而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提出系爭還款計畫時,明知票據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難認原告有於時效完成仍有債務承認之行為,難認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三)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消滅時效完成為請求權絕對消滅事由,能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自當屬之。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所憑之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其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目的既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則其併請求法院宣告被告不得再持已罹於時效之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系爭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其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暨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其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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