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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
    莊訓城

  • 當事人
    艾微科技有限公司莨仕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61號原   告 艾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偉 被   告 莨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保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者,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本於兩造簽訂之購物官網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有所請求而涉訟,而系爭合約第11條乃約定因本合約所生之爭議,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在卷足稽。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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