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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0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張志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06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姿蓉
被告
瑞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素容
被告
陳志偉

      林秋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壹萬參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參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0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反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瑞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瑞旻公司)於民國104年2月3 日邀同被告陳志偉、林秋森簽立保證書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義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 7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瑞旻公司即於104年8月4日起陸續向伊公司借款2筆,金額合計 700萬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日、到期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

㈡詎料上開借款均已屆期,惟被告瑞旻公司僅攤還部分本金138萬6,756及繳付利息至105年2月23日止,尚欠伊公司本金561萬3,2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渠等所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分別約明,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崇禕公司尚積欠本金561萬3,2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而被告陳志偉、林秋森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款申請書、放款貸放傳票、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607)及催收日誌/維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7至14頁、第27至30頁),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   借款期間   │  最後付息日  │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 違約金起算日及計算 │   備註   │
│號│(新臺幣/ │新臺幣/元 │              │              │(%)│              │                    │          │
│  │元)      │)        │              │              │      │              │                    │          │
├─┼─────┼─────┼───────┼───────┼───┼───────┼──────────┼─────┤
│01│ 2,100,000│1,683,973 │104年8月4日至 │ 105年2月23日 │ 3.76 │105年2月24日至│105年2月24日起至105 │105 年2月5│
│  │          │          │105年2月4日   │              │      │清償日        │年8月4日止,按前開利│日至105年2│
│  │          │          │              │              │      │              │率10%;105年8月5日 │月23日之違│
│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約金已收訖│
│  │          │          │              │              │      │              │利率20%計算。      │          │
├─┼─────┼─────┼───────┼───────┼───┼───────┼──────────┼─────┤
│02│4,900,000 │3,929,271 │104年8月4日至 │ 105年2月23日 │ 3.76 │105年2月24日至│105年2月24日起至105 │105 年2月5│
│  │          │          │105年2月4日   │              │      │清償日        │年8月4日止,按前開利│日至105年2│
│  │          │          │              │              │      │              │率10%;105年8月5日 │月23日之違│
│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約金已收訖│
│  │          │          │              │              │      │              │利率20%計算。      │          │
├─┼─────┼─────┼───────┴───────┴───┴───────┴──────────┴─────┤
│合│ 7,000,000│5,613,244 │                                                                                        │
│計│          │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6,638元
合        計             56,638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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