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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4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宣玉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43號

原告
碁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良
訴訟代理人
余孟珠
訴訟代理人
張國靖
被告
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貳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至12月間向原告購買電腦授權軟體及電子試卷一批,包含稅金共新臺幣(下同)1,102,245元,惟被告迄今未付款,甚至無預警停業,且避不見面。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367、369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認證借用單、貨品寄送貨運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交付貨物翌日即10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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