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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37號

返還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宣玉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37號

原告
欣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修
被告
謝照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停車場合作案合約書第9條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元。」(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05年6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核其所為變更,應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04年1月21日簽訂停車場合作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並依被告要求開立票面金額為50萬元、6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作為前置作業款;被告另於104年2月10日向原告要求預支10萬元,原告於104年3月2日將面額1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訴外人林志輝代為支付。被告又於104年4月1日要求預支款項,原告以未完成第二期款之階段工作為由拒絕,被告復於隔日向原告確認可否預支,經原告再次拒絕後,被告即銷聲匿跡。嗣於104年7月15日原告始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上被告,並發現原本合作案之土地已經辦理給第三人作為臨時路外停車場使用,兩造多次商討還款事宜未果,被告迄今仍未歸還已付款項。爰解除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物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支票影本、請款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兩造於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出資,被告尋覓合法土地,依法完成整地工程,並以原告名義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後,將許可文件交付予原告。然兩造原本預定之土地已辦理給第三人作為臨時路外停車場使用,被告顯已無法依系爭合約履行,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款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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