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90號
- 原告
- 駿紡紡織品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斌原
- 訴訟代理人
- 彭國能律師
- 被告
- 北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能禮
- 訴訟代理人
- 楊萍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參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參仟陸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6,944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1,053,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上開法定利率遲延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起訴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而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17日以美金37,200元即折合新臺幣(下同)1,246,944元,向原告訂購平織布,款號依序為93173、93254、0206A(下稱系爭3款布),數量各均為8000碼,前兩筆款號交貨日均係104年1月27日,第3筆則為同年2月10日。原告嗣全部產製完成,惟被告竟以原告未於0206A布約定交貨日即104年1月27日交付該款布而拒付價金,經扣除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已支付93173布部分價金193,321元,其尚應給付1,053,623元,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悉數給付。
丙、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以前到庭聲明為: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陳述略以:被告係因日本客戶需求始向原告訂購系爭3款布,訂購時已告知原告系爭3款布須同時出貨,被告未曾同意0206A布交貨日延至104年2月10日,因原告遲未提供展示樣布予日本客戶,致被告遭該客戶取消訂單,故被告乃於104年1月23日以原告無法配合客戶交期且未出貨為由,通知原告取消系爭3款布之訂購。
丁、本院判斷: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17日出具系爭3款布、數量各為8000碼,合計美金37,200元訂購單,經兩造修改付款條件後,由被告於103年12月22日在上開訂購單簽名並傳真予原告;被告於104年1月23日以電郵向原告表示取消訂購,此有被告訂購單、被告104年1月23日取消訂單電郵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信為真實。
貳、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0206A布之交貨日為104年2月10日,伊未給付遲延,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同意0206A布之交貨日為104年2月10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是否合法,爰分論如下。
一、被告於103年12月17日向原告訂購系爭3款布,原告於當日立即以電郵告知「工廠沒有胚布一定要40天」,表示因無胚布,故不同意訂購單交貨日為104年1月27日,有原告103年12月17日電郵在卷為證,原告嗣於被告出具之訂購單內0206A平織布一欄之交貨日期以手寫改為2月10日後,再傳送予被告,由被告在訂購單下緣於總經理、經辦、採購之各欄簽名核章確認訂購後,回傳予原告,此有卷附被告訂購單可考,且被告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訊及總經理、經辦、採購人員於採購單簽章時已否有2月10日之字跡【見本院卷(下同)第36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其就此未於答辯狀或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爭執,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有答辯狀、兩次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得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認被告於訂購單簽認時已有該2月10日手寫字跡,被告既知0206A布交貨日經原告改為104年2月10日,仍於訂購單簽名核章確認訂購並回傳予原告,自可認被告嗣有同意該款布交貨日為104年2月10日之意思表示,被告縱如其所辯曾於103年12月17日下訂購單時告知原告系爭3款布交貨日均為104年1月27日,惟被告嗣既有上述於原告手寫修正0206A交貨日後之訂購單為簽認並予回傳之意思表示,可認兩造就該款布交貨日已合意為104年2月10日;再從卷附被告104年1月22日寄送船名航次予原告之電郵(第50頁),可知被告於103年12月22日訂購單簽認回傳後至104年1月23日取消訂購前,未曾於兩造往來電郵或以其他方式,就0206A布上開交貨日為任何反對表示,甚且提送船班航次以供原告掌握布料結關、進倉、抵達目的港之期程,益徵兩造就0206A布交貨日為104年2月10日已達成合意,被告抗辯:未曾同意上開交貨日,該款布約定交貨日仍為伊初始於103年12月17日告知之104年1月27日云云,核與上述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二、被告雖以104年1月23日電郵取消訂單,而有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兩造既就0206A布交貨日已合意變更為104年2月10日,原告就該款布即無被告所辯未配合客戶104年1月27日交期之給付遲延行為,被告又未陳明並舉證原告有何買賣契約約定解除事由,是其解除契約不合法,買賣契約仍有效存續。
參、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3款布之買賣契約既有效存續,被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即負給付價金義務,而其對美金37,200元折合新臺幣為1,246,944元並不爭執(第36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經扣除被告給付93173布部分價金193,321元後,其尚應給付1,053,623元,是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3,623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2日,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