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67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訴訟代理人
- 劉寧成
- 訴訟代理人
- 張鴻娟
- 被告
- 比爾柏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 法定代理人
- 劉詩亮
- 劉美志 原住新北市○○區○○街00號(已出境兼 被 告 劉典宗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被 告 劉再富(原名劉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典宗、劉再富之住所地雖均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其等以連帶保證人身分與原始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銀)所簽訂之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專用借款契約第9條、連帶保證書條款及授信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花蓮中小企銀臺北市分行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正反面至第9頁、第11至12頁);而原告嗣因合併取得對被告劉典宗、劉再富所擔保被告比爾柏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比爾柏得廣告公司)之本件借款債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依銀行法第58條、第62條之4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6條及第18條規定,申請於民國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銀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後繼續營業,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7頁),故花蓮中小企銀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即由原告所承受。
三、又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比爾柏得廣告公司已於92年1月28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經授商字第0920202409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18頁),依法應行清算,惟並未另選清算人及向法院呈報,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5月23日新北院院霞民科字第02355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即應以全體董事即被告劉典宗、訴外人劉美志及劉詩亮為清算人(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並以其等為被告比爾柏得廣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比爾柏得廣告公司前邀同被告劉典宗、劉再富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2月15日向花蓮中小企銀借款,約定得自90年2月15日起至91年2月15日止,在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每筆借款期間為6個月,利息則按花蓮中小企銀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10.7%減碼週年利率0.45 %(即10.25%)計算;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依約履行,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就本金部分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比爾柏得廣告公司於90年2月15日動用借款1筆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一)後,復於同年3月12日動用借款2筆各2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二、三)。詎其就系爭借款一部分,僅分別於90年5月22日、同年6月15日及同年7月16日返還本金各29萬元、15萬元及7,250元,且僅繳息至同年7月15日止;就系爭借款二、三部分,則僅按月繳息,而在90年7月16日前各沖償本金7,250元,亦僅繳息至同年7月15日止,迭經原告催討,均不予置理,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比爾柏得廣告公司迄今仍欠本金568,250元未清償,並應給付自90年7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10.2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同年8月17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又被告劉典宗、劉再富為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8,250元,及自9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就所主張前揭被告積欠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之事實,固據提出金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專用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書條款、授信約定書、花蓮中小企銀第66次及第67次存款及放款牌告利率表、放款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7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惟原告既表示被告比爾柏得廣告公司已返還系爭借款一之本金各29萬元、15萬元及7,250元,暨已沖償系爭借款二、三之本金各7,250元(本院卷第4頁、第15至17頁、第55頁參照),則被告比爾柏得廣告公司所欠本金應為538,250元【計算式:被告比爾柏得廣告公司借款100萬元-已返還系爭借款一之本金447,250元(29萬元+15萬元+7,250元=447,250元)-已沖償系爭借款二、三之本金14,500元(7,250元+7,250元)=538,250元】,原告請求本金568,250元,顯有違誤。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8,250元,及自90年7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10.2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同年8月17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洵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1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國內部分1,000元 國外部分合 計 7,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