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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0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桂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01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
被告
美力晶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淳賢
被告
孫寧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對被告美力晶股份有限公司、許淳賢為假執行;但被告美力晶股份有限公司、許淳賢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第16條、授信合約書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美力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力晶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5年3月30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52082號函准予辦理解散登記,並於105年3月29日選任被告許淳賢為清算人,然未向法院呈報清算,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參,故原告以許淳賢為被告美力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有據。

三、本件被告孫寧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美力晶公司邀同被告許淳賢、孫寧瀕為連帶保證人,於104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借款契約,約定自104年9月11日起至105年9月11日止依本契約借款,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為限。被告美力晶公司即於期間內一次動用160萬元,貸款期限自104年9月16日起至107年9月16日止,利息則自借款日起,依原告銀行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13%計算,另同意隨原告銀行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是以原告請求之年利率為4.43%計算(即原告銀行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3%加碼年息3.13%),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美力晶公司自105年1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美力晶公司上開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美力晶公司自應一次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許淳賢、孫寧瀕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上述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述所示款項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萬25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⑵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美力晶公司、許淳賢認諾原告之請求,並陳稱:同意還錢,被告美力晶公司確實有欠這些錢,被告許淳賢也確實是保證人,同意原告的請求。希望原告給予半年的時間來依續還錢,1個月還3萬元等語。

三、被告孫寧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款契約(短中長期放款用)1份、授信約定書3份、存放款利率查詢及欠款明細表各1份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被告美力晶公司、許淳賢於10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同意原告之請求,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另被告孫寧瀕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美力晶公司、許淳賢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美力晶公司、許淳賢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另請求對被告孫寧瀕部分亦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查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故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編號│債 權 本 金 │ 計 息 期 間 │ 利 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 約 金 計 算 利 率 ││ │ (新臺幣) │ │(週年利率)│ │ │├──┼──────┼───────┼──────┼───────┼───────────┤│ 1 │35萬8141元 │自105年1月16日│4.43% │自105年2月17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 ││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 │ │ │ │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 │ │ │ │ │算 │├──┼──────┼───────┼──────┼───────┼───────────┤│ 2 │107萬4426元 │自105年1月16日│4.43% │自105年2月17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 ││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 │ │ │ │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 │ │ │ │ │算 │├──┴──────┴───────┴──────┴───────┴───────────┤│合計:143萬2567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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