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25號原 告 鄭方瑜 張建宏 葉玉梅 兼 上3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嘉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複 代理 人 譚智文律師 郭立寬律師 被 告 戴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秀鴛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李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方瑜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參佰柒拾貳元,原告張建宏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參佰元,原告葉玉梅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原告李嘉婷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貳佰參拾玖元,及各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李嘉婷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鄭方瑜以新臺幣伍萬元,原告張建宏以新臺幣玖萬元,原告葉玉梅以新臺幣壹萬元,原告李嘉婷以新臺幣參拾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參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鄭方瑜,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參佰元為原告張建宏,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原告葉玉梅,以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貳佰參拾玖元為原告李嘉婷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方瑜新臺幣(下同)20萬9,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建宏31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玉梅10萬0,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嘉婷196 萬2,4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4 至5 頁);經歷次變更聲明後,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具狀將其訴之聲明第1 至4 項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方瑜18萬4,2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建宏27萬3,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玉梅4 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嘉婷182 萬0,2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112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等分別向被告承攬電腦程式製作工作,詎伊等完成工作交付後,被告仍有如附表一所示承攬報酬未為給付,茲分述如下: ㈠「太古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案」(下稱太古專案): 原告李嘉婷(英文名:Cathy )於99年1 月間與被告成立電腦程式客製化服務之承攬契約,約定由李嘉婷為被告之「太古專案」設計客製化電腦程式,施工期間自99年1 月至同年10月,施作天數為30天,總報酬為16萬5,000 元。嗣李嘉婷於99年10月間完成太古專案之工作,被告雖分別於100 年5 月3 日支付5 萬元、於同年5 月10日、6 月15日各支付2 萬5,000 元之報酬,惟剩餘之6 萬5,000 元報酬屢經催討迄今仍未給付。 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下稱遠傳專案): 李嘉婷於100 年2 月間與被告成立電腦程式客製化服務之承攬契約,約定由李嘉婷為被告之「遠傳專案」設計客製化電腦程式,施工期間自100 年2 月至101 年3 月,施作天數為49天,總報酬為22萬0,500 元。嗣李嘉婷於101 年3 月間完成遠傳專案之工作,被告雖分別於100 年7 月20日支付3 萬9,366 元、於同年11月5 日、101 年7 月26日、101 年12月5 日各支付3 萬5,235 元之報酬,惟剩餘之7 萬5,429 元報酬屢經催討迄今仍未給付。 ㈢「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專案」(下稱凌巨專案): 李嘉婷於100 年10月間與被告成立電腦程式客製化服務之承攬契約,約定由李嘉婷為被告之「凌巨專案」設計客製化電腦程式,施工期間自100 年10月至101 年6 月,施作天數為10天,總報酬為4 萬5,000 元。嗣李嘉婷於101 年6 月間完成淩巨專案之工作,被告雖於102 年2 月5 日支付3 萬元之報酬,惟剩餘之1 萬5,000 元報酬屢經催討迄今仍未給付。㈣「華碩電腦公司資訊軟體服務(Oracle ERP Cost 模組客製化程式服務)」專案(下稱華碩專案)主約部分: 華碩電腦公司(下稱華碩公司)將「Oracle ERP Cost 模組客製化程式服務」發包予IBM ,IBM 發包予潤得康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Readycom,下稱潤淂康公司),潤淂康公司發包予被告,被告於99年11月間轉包由原告鄭方瑜(英文名:Vincent )、張建宏(英文名:Roy Chang )、葉玉梅(英文名:Grace Yeh/Cloud Yeh )及李嘉婷承攬,原議定工作總天數為700 天,每日以3,300 元計價,嗣因被告需求變更,雙方最終合意將施作總天數調整為821.75天,其中「9/10AM S追加天數15.75 天」係以每日6,000 元計價外,其餘天數仍以每日3,300 元計價,故華碩專案主約部分之總報酬為275 萬4,300 元【計算式:806 天×3,300 元+ 15.75 天×6,000 元=2,754,300 元】。而原告四人已於10 1 年12月間完成此工作,經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吳宜蓁(原名吳淑華,英文名:Amy Wu)計算後,鄭方瑜、張建宏、葉玉梅及李嘉婷之報酬分別為41萬2,100 元、27萬7,500 元、21萬9,000 元、164 萬4,600 元。被告雖已陸續支付鄭方瑜37萬9,628 元、張建宏9 萬元、葉玉梅17萬7,000 元、李嘉婷95萬6,536 元,惟尚積欠鄭方瑜3 萬2,472 元、張建宏18萬7,500 元、葉玉梅4 萬2,000 元、李嘉婷68萬8,064 元迄未給付。 ㈤華碩專案追加部分: 於華碩專案履約期間,吳宜蓁另有就華碩專案追加客製化軟體項目(下稱華碩專案追加部分)交由鄭方瑜、張建宏及李嘉婷承攬,並約定報酬以每日3,300 元計價。而鄭方瑜、張建宏、李嘉婷已於101 年12月間完成此部分之工作,經吳宜蓁計算後,鄭方瑜共計施作46天,報酬為15萬1,800 元、張建宏共計施作26天,報酬為8 萬5,800 元、李嘉婷共計施作296 天,報酬為97萬6,800 元,相關確認工作項目之Email 標題與各原告工作天數如附表二所示,惟被告迄今均藉詞拒不給付。 ㈥雖本件起訴時距上開各專案完工已過相當時日,但時任被告公司董事且為前負責人之吳宜蓁,於104 年5 月間代理被告多次與李嘉婷針對前開各專案承攬報酬對帳,其對帳行為係代表被告表示認識伊等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屬於承認債務之行為,故被告已經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況102 年間張建宏曾詢問被告華碩專案主約及追加部分何時可以付款,遭被告當時負責人吳宜蓁係以依照兩造間工程慣例之約定,須待被告之上游廠商付款後,被告才對原告負有給付承攬報酬的義務,而當時華碩公司、IBM 公司正在訴訟而未付款予被告,故原告等尚不得請款云云搪塞;伊等嗣後於104 年3 月間方查知其所述虛偽,目的在拖延付款,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為時效抗辯拒絕付款,實為違反誠信原則等語。從而,因被告尚有上開承攬報酬應付各別原告而未付,爰依兩造承攬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方瑜18萬4,272 元,原告張建宏27萬3,300 元,原告葉玉梅4 萬2,000 元,原告李嘉婷182 萬0,293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太古專案、遠傳專案與凌巨專案部分:伊固有將此三個專案工作交由李嘉婷承攬,惟李嘉婷既自承前揭專案已分別於99年10月間、101 年3 月間、101 年6 月間完成工作交給伊;其自完工交付時起主、客觀上均已能請求承攬報酬,該等專案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應各別從前揭時點起算兩年短期時效。然李嘉婷卻遲至105 年3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其太古專案、遠傳專案與凌巨專案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均已完成,伊自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原告另主張吳宜蓁與李嘉婷「對帳」為拋棄時效利益云云,混淆時效完成前的單方債務承認與時效完成後之以契約承認債務,於法不合,並不可採。 ㈡華碩專案部分:本件從華碩公司到伊之轉包情形固如原告所述,惟伊係以總施作天數700 天,一天3,300 元之報酬將華碩專案發包給李嘉婷一人,僅與李嘉婷成立承攬關係,至於張建宏、鄭方瑜與葉玉梅等人為李嘉婷之下包,與伊並無契約關係。又嗣後經與李嘉婷合意變更施作天數為721.75天,總金額則變更為238 萬1,775 元【計算式:721.75×3,300= 238 萬1,775 元】,並無原告所主張兩造將施作天數變更為821.75天,且其中「9/10月AMS 」工項15.75 天為每日6,000 元單價計價乙事,更無其他追加工作之合意。且依原告提出之原證8 所附彙整表格可知,被告除已依照李嘉婷之指示,支付李嘉婷之下包工程師即契約外第三人Roy (即張建宏)27萬7,500 元、Sandy 10萬元、Andrew 5萬9,500 元、 Grace (即葉玉梅)21萬9,000 元、Dick(即訴外人余定一)2 萬元、Vincent (即鄭方瑜)41萬2,100 元、Jay 3 萬9,600 元、Thomas 4萬5,000 元、Dora 1萬6,500 元,合計9 人共118 萬9,200 元外,就應支付予李嘉婷(即表中之 Cathy )之119 萬2,575 元部分,被告已支付李嘉婷105 萬1,920 元,僅餘14萬0,655 元之應付款項尚未給付【計算式:2,381,775 -1,189,200 -1,051,920 =140,655 】,故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就本專案主約分別積欠鄭方瑜3 萬2,472 元、張建宏18萬7,500 元、葉玉梅4 萬2,000 元、李嘉婷68萬8,064 元,華碩專案追加部分分別積欠鄭方瑜15萬1,800 元、張建宏8 萬5,800 元、李嘉婷97萬6,800 元迄未給付云云,自均屬無稽。再者,李嘉婷自承於101 年12月華碩專案已經完工,則自103 年1 月1 日起,李嘉婷已可行使華碩專案的承攬報酬請求權,其請求權至105 年1 月1 日止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李嘉婷另主張受吳宜蓁以工程慣例等謊言欺瞞,遲至104 年3 月方知悉可行使請求權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吳宜蓁不過告知上游廠商訴訟中一事,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行使時效抗辯未悖於誠信。何況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故原告此主張不影響本件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224頁正反面): 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3 年5 月26日由吳宜蓁(原名吳淑華)變更為涂秀鴛。 ㈡太古專案部分: ⒈被告有將太古專案發包由原告李嘉婷承攬,並約定施工期間自99年1 月至同年10月,施作天數為30天,總報酬為16萬5,000 元。 ⒉原告李嘉婷已於99年10月間完成太古專案之工作,嗣被告於100 年5 月3 日支付5 萬元、於同年5 月10日、6 月15日各支付2 萬5,000 元,合計10萬元之承攬報酬予原告李嘉婷。⒊原告李嘉婷曾於104 年8 月6 日寄發被證一存證信函予被告。 ㈢遠傳專案部分: ⒈被告有將遠傳專案發包由原告李嘉婷承攬,並約定施工期間自100 年2 月至101 年3 月,施作天數為49天,總報酬為22萬0, 500元。 ⒉原告李嘉婷已於101 年3 月間完成遠傳專案之工作,嗣被告於100 年7 月20日支付3 萬9,366 元、於同年11月5 日、101 年7 月26日、101 年12月5 日各支付3 萬5,235 元,合計14萬5,071 元之承攬報酬予原告李嘉婷。 ⒊原告李嘉婷曾於104 年8 月6 日寄發被證二存證信函予被告。 ㈣凌巨專案部分: ⒈被告有將淩巨專案發包由原告李嘉婷承攬,並約定施工期間自100 年10月至101 年6 月,施作天數為10天,總報酬為4 萬5,000 元。 ⒉原告李嘉婷已於101 年6 月間完成淩巨專案之工作,嗣被告於102 年2 月5 日支付3 萬元之承攬報酬予原告李嘉婷。 ⒊原告李嘉婷曾於104 年8 月6 日寄發被證三存證信函予被告。 ㈤華碩專案部分: ⒈被告有將華碩專案主約部分發包由原告李嘉婷承攬。 ⒉華碩專案主約部分之工作已於101 年12月完工(無論係由原告李嘉婷一人或係原告四人完成)。 ⒊原告李嘉婷曾於104 年8 月6 日寄發被證四存證信函予被告。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太古專案、遠傳專案與凌巨專案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經拋棄時效利益,故李嘉婷仍可請求給付;又主張華碩專案主約部分被告是與原告4 人均成立承攬契約,且尚積欠鄭方瑜3 萬2,472 元、張建宏18萬7,500 元、葉玉梅4 萬2,000 元、李嘉婷68萬8,064 元,又華碩專案有追加部分,積欠鄭方瑜15萬1,800 元、張建宏8 萬5,800 元、李嘉婷97萬6,800 元之承攬報酬未給付,原告等受被告當時負責人吳宜蓁所騙才遲至今日請求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李嘉婷就太古專案、遠傳專案與凌巨專案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使否罹於時效?李嘉婷主張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是否可採?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㈡華碩專案主約及追加部分:⒈張建宏、鄭方瑜、葉玉梅等人與被告是否亦就此專案成立承攬契約?⒉承前,被告就與之有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之原告,於本專案約定之承攬報酬分別為何?被告尚未給付之報酬金額(分別)為若干?⒊是否有成立華碩專案追加部分之承攬契約?若有,則原告可請求之承攬報酬金額為若干?⒋華碩專案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茲分述如下: ㈠太古專案、遠傳專案與凌巨專案部分: ⒈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承攬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原則上係自工作交付時,無須交付者,應自工作完成時起算2 年。 ⒉查本件李嘉婷完成太古專案、遠傳專案與凌巨專案之工作並交付被告之時期分別為99年10月間、101 年3 月間、101 年6 月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從上開時間各自起算,早已分別於101 年11月1 日、103 年4 月1 日、103 年7 月1 日屆滿2 年;惟李嘉婷遲至104 年3 月至5 月間方寄送電子郵件要求吳宜蓁對帳付款,於104 年8 月6 日方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前揭專案報酬,復遲至105 年3 月31日方提出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等節,有原告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李嘉婷與吳宜蓁往來電子郵件影本、原告於104 年8 月6 日寄發之新豐山崎郵局存證號碼000313、000312、000314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 頁、第69頁至第87頁、第173 至178 頁)。經本院詢以何以自完工後長期沒有收到報酬卻未催促被告付款,直到104 年3 月至5 月間才開始催討,原告稱因工作多,沒有發現沒收到錢,另外原告主觀上認為被告當時公司比較亂,所以未馬上催討,覺得拿不到錢後,才去催討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核非有何法律上障礙不能行使,且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公司否有能力給付,亦不影響消滅時效之進行。準此,太古專案、遠傳專案與凌巨專案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均應自李嘉婷交付工作時起算,而李嘉婷交付工作後已逾兩年時效均已完成後,方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抗辯之權利,自可依法拒絕給付李嘉婷太古專案、遠傳專案與凌巨專案之報酬。 ⒊至李嘉婷雖以其與吳宜蓁於104 年3 月至5 月間曾透過電子郵件對帳,羅列支付日期與金額(見本院卷㈠第69至87頁),為被告公司向其表示認識李嘉婷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屬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承認債務之行為,故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被告公司應認已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即不得再行以時效為抗辯云云爭執;然被告已否認前揭單純核對帳務之電子郵件有何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且民法第129 條所規定為消滅時效完成「之前」之中斷事由,本件李嘉婷與吳宜蓁以電子郵件對帳時既然時效期間已經完成,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⒋又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固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惟前揭判例強調拋棄時效利益要以「明知」時效完成為前提。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前負責人吳宜蓁證稱伊於104 年4 、5 月間與李嘉婷對帳時,雖知道太古專案完成後已經超過2 年、其他專案因為時間過的比較久,不太記得,但伊不知道在法律上超過2 年時間可以拒絕給付承攬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6 至237 頁),佐以吳宜蓁為一般民眾,而我國法律知識之教育並未普及,其稱不知道民法短期時效制度等語,可以採信;而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吳宜蓁當時「明知」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可享有時效利益等節,揆諸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自無從認定吳宜蓁有代表被告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基此,原告以前揭對帳郵件屬於被告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爭執,並不可採。㈡華碩專案主約及追加部分: ⒈契約當事人: 有關被告是將華碩專案之工作轉包予何人乙節,證人即本專案發包時之被告公司負責人吳宜蓁證稱:「……戴普科技是整包給李嘉婷,李嘉婷根據下包的工程師根據天數及價差不同,此模式李嘉婷並沒有給其他工程師知道,本案李嘉婷是小統包,其他工程師不知道李嘉婷是小統包,所以款項都是委託戴普科技出帳;(問:證人說華碩專案整包給李嘉婷,李嘉婷再去找其他下包,但其他下包不知道李嘉婷是小統包,所以其他下包還是會直接找被告公司承辦人聯絡與溝通嗎?)是,但是工作的內容是李嘉婷與下包商直接接洽;(問:當時華碩專案被告公司整包交給李嘉婷承攬時,專案經理人都是你嗎?)是,我是聯絡窗口,我是本案的專案經理;(問:你在承辦華碩專案當時有跟李嘉婷的下包商講清楚戴普科技公司只直接對李嘉婷有權利義務,其他李嘉婷找到的下包商應該跟李嘉婷談權利義務?)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7 至228 頁)。又查,吳宜蓁整理華碩專案之對帳表時,除李嘉婷外,更將其他工程師應得之報酬一一羅列計算,此有吳宜蓁於104 年4 月16日、104 年4 月20日所發主旨:「RE:ASUS EBS Project Cost_00000000_Amy」電子郵件所附名稱「ASUS EBS Project Cost_00000000_Amy .xls 」EXCEL 檔案表格(下稱華碩專案主約報酬明細表)等件影本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88至89頁);且查,張建宏於 102 年間向吳宜蓁催討華碩專案之承攬報酬時,葉玉梅於 101 年8 月間向吳宜蓁請求對帳時,以及鄭方瑜於104 年5 月間要求對帳時,吳宜蓁均未以被告與渠等無承攬契約關係拒絕,而是應渠等要求說明尚未付款原因或是對帳,此有吳宜蓁與張建宏於102 年2 月4 日、102 年2 月5 日及102 年7 月15日往來電子郵件、吳宜蓁與葉玉梅間於101 年8 月間往來電子郵件、吳宜蓁與鄭方瑜間於104 年5 月間往來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5 至207 頁)。互核可見被告辯稱所謂僅發包給李嘉婷一人云云,不過是被告為方便分配工作私下與李嘉婷的合作模式,交由李嘉婷協助統一協調其他工程師之間承攬工作的範圍;但被告對應張建宏、鄭方瑜、葉玉梅等人時,仍是以直接將工作發包予渠等之契約關係與渠等直接對帳、付款。被告辯稱與張建宏、鄭方瑜、葉玉梅等人無契約關係,僅是按照李嘉婷指示直接付款給張建宏、鄭方瑜、葉玉梅云云,要與證人所述及上開書證不符,自不足採,本件應認各原告均與被告有本件華碩專案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⒉主約部分被告尚未給付之承攬報酬金額: ⑴就華碩專案主約各原告之報酬總金額乙節,本院命原告應詳列各人施作天數與金額計算式,原告主張其依據吳宜蓁整理之華碩專案主約報酬明細表列計,各人應得之承攬報酬總額分別為鄭方瑜41萬2,100 元、張建宏27萬7,500 元、葉玉梅21萬9,000 元、李嘉婷164 萬4,600 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8 頁)。然查,被告不爭執為其前負責人吳宜蓁於101 年12月31日所製作的華碩專案主約報酬明細表中,固有列計鄭方瑜(Vincent )41萬2,100 、張建宏(Roy )27萬7,500 、葉玉梅(Grace )21萬9,000 等金額,與原告主張相符,此部分主張可堪採信;惟就李嘉婷(Cathy )之欄位,上開明細表僅有列「1,192,575 」(見本院卷㈠第89頁),並非164 萬4,600 元,此部分原告主張核與其所稱依據之書證不符,應認李嘉婷此部分報酬總金額應僅為119 萬2,575 元,超過部分,自不可採。至李嘉婷另主張華碩專案主約報酬明細表中所列Andrew、Dick係伊化名,故此二人之報酬亦屬於伊云云,則為被告否認,李嘉婷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 ⑵就前揭被告應給付各原告之華碩專案主約報酬總金額,原告自承各自收到被告給付清償之金額為鄭方瑜37萬9,628 元、張建宏9 萬元、葉玉梅17萬7,000 元、李嘉婷84萬0,960 元及11萬5,576 元(見本院卷㈡第147 頁、第189 頁),故被告尚未給付華碩專案主約報酬給各原告之金額為鄭方瑜3 萬2 ,472元【計算式:41萬2,100 元-37萬9,628 元=3 萬2 ,472元】、張建宏18萬7,500 元【計算式:27萬7,500 元-9 萬元=18萬7,500 元】、葉玉梅4 萬2,000 元【計算式:21萬9,000 元-17萬7,000 元=4 萬2,000 元】、李嘉婷23萬6,039 元【計算式:119 萬2,575 元-84萬0,960 元-11萬5,576 元=23萬6,039 元】。被告雖辯稱依華碩專案主約報酬明細表及吳宜蓁之證述,其僅餘14萬0,655 元尚未給付給李嘉婷,至於張建宏、鄭方瑜、葉玉梅之報酬則均已經清償云云,然原告否認之,則債務已清償之有利被告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然查,被告答辯所據華碩專案主約報酬明細表僅為身為被告前負責人之證人吳宜蓁所製作表格,就內容中業已給付清償之記載,未經原告簽認或承認,復無可核對金額相符之單據或銀行交易明細佐證,自無從採信,被告此部分辯解,核屬無據。 ⑶從而,被告就華碩專案主約之承攬報酬,對鄭方瑜尚有3 萬2 ,472元、張建宏尚有18萬7,500 元、葉玉梅尚有4 萬 2,000 元、李嘉婷尚有23萬6,039 元未為給付。 ⒊是否有華碩專案追加部分之合意與金額: ⑴經查,華碩公司針對華碩專案除基本需求外,確實有追加Email 標題「Cost per天數評估」的工作44天、「Cost pcr-dispute」的工作32天、「新訂單:ASUS ASTP COA PCR 」的工作144 天、「Check 天數please」的工作73天並經上線且已經付款等情,有華碩公司107 年4 月23日碩法函字第10700019號函、107 年5 月16日碩法函字第10700026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㈢第70至71頁);被告承攬該等工作後,已將工作發包予李嘉婷、張建宏、鄭方瑜等人此情,並有原告提出Email 標題「Cost per天數評估」、「Cost pcr-dispute」、「新訂單:ASUS ASTP COA PCR 」、「Check 天數please」等吳宜蓁所寄送追加工作之內容給李嘉婷、或李嘉婷與吳宜蓁確認追加工作天數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6 至120 頁、第135 至142 頁),此部分經華碩公司確認之原告主張堪認信實。至於原告於附表二另主張有其他追加工作之項目及更多工作天數云云,僅以李嘉婷與吳宜蓁之往來電子郵件為據;然經函詢華碩公司核對,並無相關追加工作之紀錄,尚無從僅憑李嘉婷與吳宜蓁之往來電子郵件認定此部分工作在當時討論後確實有追加需求。 ⑵被告固全盤否認與原告成立附表二所示華碩專案追加部分之承攬契約,並辯稱前揭華碩公司兩份回函僅能證明華碩公司將追加工作發包予IBM 公司,Email 標題「Cost per天數評估」、「Cost pcr-dispute」、「新訂單:ASUS ASTP COA PCR 」、「Check 天數please」等吳宜蓁所寄送追加工作之內容給李嘉婷、或李嘉婷與吳宜蓁確認追加工作天數之電子郵件內容與原告等人無關,僅係被告與上游廠商之往來郵件。惟查,華碩公司回函稱:「……,僅就本公司內部付款相關資料顯示,回覆如下:Email 標題『Cost per天數評估』44天、『Cost pcr-d ispute 』32天、『新訂單:ASUS ASTPCOA PCR』144 天、『Check 天數please』73天,總計293 天,其餘未列出之項目,即不在我司內部付款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㈢第71頁),是以,該函文所回覆確認者為完成工作經華碩公司付款之天數無疑;又Email 標題「Cost per天數評估」、「Cost pcr-dispute」、「新訂單:ASUS ASTP COA PCR 」、「Check 天數please」等電子郵件,均為吳宜蓁寄送與李嘉婷,倘該等郵件工作內容並無交由原告等人承攬之意,萬無將該等內容敏感,與上游廠商相關之內容轉發予李嘉婷之必要。被告所辯或與華碩公司回函意指不符、或悖於常情,自不可採。 ⑶是以,由華碩公司上開回函(見本院卷㈢第70、71頁)及 Email 標題「Cost per天數評估」、「Cost pcr-dispute」、「新訂單:ASUS ASTP COA PCR 」、「Check 天數plea se」等吳宜蓁所寄送追加工作之內容給李嘉婷、或李嘉婷與吳宜蓁確認追加工作天數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106 至120 頁、第135 至142 頁),足證原告主張李嘉婷並承攬華碩專追加部分「Cost per天數評估」的工作44天、「Cost pcr-dispute」的工作32天、「新訂單:ASUS ASTP COA PCR 」的工作104 天、「Check 天數please」的工作14天;鄭方瑜並承攬華碩專追加部分「Check 天數please」的工作33天;張建宏並承攬華碩專追加部分「Check 天數please」的工作26天等語,可堪採信。又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 條第1 項、第2 項訂有明文。被告就上開追加工作自應給付報酬予原告李嘉婷、張建宏、鄭方瑜。追加部分報酬之計算,原告主張應按照華碩專案主約所約定標準即一天3,300 元之報酬計算,核與一般承攬契約常見約定變更追加數量時以工項價目表之原單價追加之習慣,尚屬相符,堪以採為計算基礎。基此,被告尚未給付鄭方瑜10萬8,900 元【計算式:33天× 3,300 元/ 天=10萬8,900 元】、張建宏8 萬5,800 元【計算式:26天×3,300 元/ 天=8 萬5,800 元】、李嘉婷64萬 0,200 元【計算式:(44+32+104 +14)天×3,300 元/ 天=64萬0,200 元】之華碩專案追加部分承攬報酬。 ⒋綜上,被告就華碩專案主約及追加部分承攬報酬,尚未給付各原告之金額為鄭方瑜14萬1,372 元【計算式:主約3 萬2 ,472元+追加10萬8,900 元=14萬1,372 元】、張建宏27萬3,300 元【計算式:主約18萬7,500 元+追加8 萬5,800 元=27萬3,300 元】、葉玉梅4 萬2,000 (僅主約部分)、李嘉婷87萬6,239 元【計算式:主約23萬6,039 元+追加64 萬0,200 元=87萬6,239 元】。 ⒌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⑴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附停止條件之請求權,以其條件成就之時為其可行使之時(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15 號)。又按民法第128 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決議(一))。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第貳點意旨參照)。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民法第144 條規定參照)。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雖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自應予以禁止。又誠信原則原具有衡平機能,因債務人之行為,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如許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依其情形有失公允者,法院自得本於該特殊情事,禁止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 ⑵查原告並未主張有何客觀上的法律障礙,造成渠等無法行使華碩專案主約及追加部分承攬報酬請求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華碩專案主約及追加部分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均應自客觀上可行使時起算,亦即,應自101 年12月間原告等完工交付工作時起算2 年,至遲於104 年1 月1 日其消滅時效已經完成。 ⑶惟原告主張華碩專案主約及追加部分承攬報酬並非伊等怠於請求,而是此專案付款條件為「Back to Back」亦即需待承攬人之上游業主付款後,其下游次承攬人始得向承攬人請求承攬報酬之意思,而吳宜蓁於102 年間遭原告催討華碩專案主約及追加部分承攬報酬時,以上游廠商華碩公司與IBM 公司就此專案仍有爭議,在訴訟中,被告尚未收得款項為搪塞,原告等囿於付款條件約定,只能作罷,嗣後渠等於104 年3 月詢問被告之上游廠商潤淂康公司後方得之受被告欺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標題「邏輯方隅款項詢問」吳宜蓁於101 年12月10日寄給「邏輯方隅/ 張秋玉Amy Chang 」、副本給鄭方瑜,告知「( 2)華碩駐點服務部分(如下圖) , 預計付款日期為2012/11/30:ASUS款項因為是Back to Back ,且現階段我們支付給配合廠商的款項已經超出我們收到到的部分,所以被拿出來來檢討了,很抱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6 至108 頁),以及102 年2 月4 日、2 月5 日、7 月5 日張建宏向吳宜蓁催討華碩專案主約及追加部分款項,質疑為何如此久沒有給付之消息,吳宜蓁回稱:還卡在驗收中,華碩公司與IBM 公司正在訴訟中,被告公司損失慘重,亦在觀察此情形,公司打算僅可能將可負擔的部份先墊支,需要時間清算,其他消息只能挖到少數,聽說是訴訟中不方便透露太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5 至199 頁)為據;參以吳宜蓁亦證稱:在102 年7 月5 日回覆張建宏還在訴訟中之後,除了之後整理清單對帳外,伊就沒有再後續處理了,並沒有聯絡原告等人付清尾款或提醒渠等嗣後已可請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5 頁),核與原告主張被告以上游廠商訴訟中搪塞後,即未再付款等情相符。綜前各節,堪認華碩專案主約及追加部分之付款條件確實約定為「Back to Back」,且於102 年間,被告對於原告催告付款之請求,係以上游發包廠商訴訟中為理由拒絕給付,後續未再處理等事實。前揭情形,足以使原告信賴被告當時不給付華碩專案主約及追加部分承攬報酬,係因約定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所致,則等待上游廠商訴訟解決,被告即會聯絡給付之,然被告嗣後均未主動聯絡原告等給付之;被告之行為使原告誤以為客觀上有法律上障礙尚不能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以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倘許被告於本案中就華碩專案主約及追加部分承攬報酬為時效抗辯,實有失公允,與誠信原則相違。準此,本院認被告對華碩專案主約及追加部分報酬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屬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故被告仍應如數給付鄭方瑜14萬1,372 元、張建宏27萬3,300 元、葉玉梅4 萬2,000 、李嘉婷87萬6,239 元。 ⑷又「Back to Back」一詞在承攬關係中確實有約定待承攬人之上游業主付款後,其方有向下游次承攬廠商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之意思一事,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被告否認此情,雖有證人吳宜蓁到庭證稱:「Back to Back」一詞與付款條件無關,且當時僅是華碩專案被拿出來討論,被告僅是想與李嘉婷協議付款條件為給付李嘉婷等人報酬金額不能多於被告已經收到的錢,被告與原告等人嗣後對於華碩專案主約及追加部分的報酬並沒有約定為「Back to Back」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27 頁正反面、第234 頁反面),然查,證人吳宜蓁就是在標題為「邏輯方隅款項詢問」此詢問付款情形的電子郵件中,就是用「Back to Back」一詞回答為何還不給付華碩專案款項,「Back to Back」就是指付款條件而言,至為灼然;再者,吳宜蓁回覆「邏輯方隅/ 張秋玉AmyChang」並同時寄副本給鄭方瑜的郵件中,並非以商討的語氣協議雙方可否採用「Back to Back」此種付款條件,而是直接以「Back to Back」為不能再付款的原因的一部分,同前所述,足見證人吳宜蓁證稱:「Back to Back」與付款無關,且兩造沒有約定華碩專案主約及追加部分報酬付款條件為「Back to Back」云云,均不可採。被告空言否認華碩專案主約及追加部分承攬報酬未約定付款條件,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華碩專案主約及追加部分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鄭方瑜14萬1,372 元、張建宏27萬3,300 元、葉玉梅4 萬2,000 、李嘉婷87萬6,239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13日(見本院卷㈠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共同原告中張建宏及葉玉梅所請求金額本院已全部准許;鄭方瑜請求金額雖有部分遭本院駁回,但金額甚微,原告之訴遭本院駁回部分大多為李嘉婷所請求金額,故按兩造敗訴金額比例酌量各命被告、原告李嘉婷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徐嘉霙 ┌───────────────────────────────┐ │附表一:明細總表(原告主張) │ ├──┬─────┬─────────┬──────┬─────┤ │項次│專案名稱 │承包人員 │ 欠款金額 │證據 │ │ │ │ │ (新臺幣) │ │ ├──┼─────┼─────────┼──────┼─────┤ │ 01 │太古專案 │李嘉婷(Cathy) │ 65,000元 │原證5 │ ├──┼─────┼─────────┼──────┼─────┤ │ 02 │遠傳專案 │李嘉婷(Cathy) │ 75,429元 │原證6 │ ├──┼─────┼─────────┼──────┼─────┤ │ 03 │凌巨專案 │李嘉婷(Cathy) │ 15,000元 │原證7 │ ├──┼─────┼─────────┼──────┼─────┤ │ 04 │華碩專案─│張建宏(Roy) │ 187,500元 │原證8、10 │ │ │主約 ├─────────┼──────┼─────┤ │ │ │葉玉梅(Grace) │ 42,000元 │原證8、11 │ │ │ ├─────────┼──────┼─────┤ │ │ │鄭方瑜(Vincent) │ 32,472元 │原證8、12 │ │ │ ├─────────┼──────┼─────┤ │ │ │李嘉婷(Cathy) │ 688,064元 │原證8、9、│ │ │ │ │ │13 │ ├──┼─────┼─────────┼──────┼─────┤ │ 04 │華碩專案─│張建宏(Roy) │ 85,800元 │原證14至20│ │ │增加需求 ├─────────┼──────┤ │ │ │ │鄭方瑜(Vincent) │ 151,800元 │ │ │ │ ├─────────┼──────┤ │ │ │ │李嘉婷(Cathy) │ 976,800元 │ │ ├──┼─────┼─────────┼──────┼─────┤ │總計│ │ │2,319,865元 │ │ ├──┴─────┴─────────┴──────┴─────┤ │合計: │ │原告李嘉婷(Cathy):1,820,293元 │ │【計算式:65,000+75,429+15,000+688,064+976,800 │ │ =1,820,293】 │ │原告葉玉梅(Grace):42,000元 │ │原告鄭方瑜(Vincent):184,272元 │ │【計算式:32,472+151,800=184,272】 │ │原告張建宏(Roy):273,300元 │ │【計算式:187,500+85,800=273,300】 │ └───────────────────────────────┘ ┌──────────────────────────────────┐ │附表二:華碩專案追加部分明細(原告主張) │ ├─────────┬───┬─────────┬────┬─────┤ │Email標題 │總天數│承包人員 │施作天數│證據 │ ├─────────┼───┼─────────┼────┼─────┤ │cost per 天數評估 │ 61 │李嘉婷(Cathy) │ 61 │原證14 │ ├─────────┼───┼─────────┼────┼─────┤ │Cost pcr-dispute │ 32 │李嘉婷(Cathy) │ 32 │原證15 │ ├─────────┼───┼─────────┼────┼─────┤ │New order_asus b&s│ 30 │李嘉婷(Cathy) │ 30 │原證16 │ │考量找補PCR │ │ │ │ │ ├─────────┼───┼─────────┼────┼─────┤ │Wac cost公式 pcr天│ 26 │李嘉婷(Cathy) │ 13 │原證17 │ │數 │ ├─────────┼────┤ │ │ │ │鄭方瑜(Vincent) │ 13 │ │ ├─────────┼───┼─────────┼────┼─────┤ │天數變更_ASTP 管報│ 42 │李嘉婷(Cathy) │ 42 │原證18 │ │PCR │ │ │ │ │ ├─────────┼───┼─────────┼────┼─────┤ │新訂單:ASUS ASTP │ 127 │李嘉婷(Cathy) │ 104 │原證19 │ │COA PCR │ │ │ │ │ ├─────────┼───┼─────────┼────┼─────┤ │Check 天數 please │ 73 │鄭方瑜(Vincent) │ 33 │原證20 │ │ │ ├─────────┼────┤ │ │ │ │張建宏(Roy) │ 26 │ │ │ │ ├─────────┼────┤ │ │ │ │李嘉婷(Cathy) │ 14 │ │ ├─────────┼───┼─────────┼────┼─────┤ │總計 │ │ │ 368 │ │ ├─────────┴───┴─────────┴────┴─────┤ │合計(依原證2,3300/天計價): │ │原告李嘉婷(Cathy):976,800元 │ │【計算式:(61+32+30+13+42+104+14)×3300=976,800】 │ │原告鄭方瑜(Vincent):151,800元 │ │【計算式:(13+33)×3300=151,800】 │ │原告張建宏(Roy):85,800元 │ │【計算式:26×3300=85,8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