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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43號

返還公同共有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徐千惠溫祖明郭思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43號

原告
葉文勇
原告
葉王素芳(兼葉俊麟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葉青樺(兼葉俊麟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葉建宏(兼葉俊麟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葉貞吟(兼葉俊麟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複代理人
王郁筑律師
原告
葉月華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複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代理人
王柏棠律師
被告
林秀峯
被告
林聖泰
被告
林聖智
被告
林聖彥
被告
林雅芬
被告
林雅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複代理人
彭彥植律師

      紀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同共有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葉俊麟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民國105 年7 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葉王素芳、葉青樺、葉貞吟、葉建宏,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31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9頁及反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4 戶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新臺幣(下同)1240萬0,0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按如起訴狀附表一各房屋之各租金數額及各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 年度司北調字第145 號卷,下稱司北調字卷,第1 頁反面),嗣撤回上開聲明第㈠項部分(見本院卷㈢第314 頁反面),並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⒉上項聲明,請准原告各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宣告。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兩造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⒉上項聲明,請准原告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宣告(見本院卷㈣第141 至142 頁)。則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分別配有B1-1、B2-1、B2-2、B2-3停車位)原為訴外人葉高罔市所有;葉高罔市於94年7 月11日死亡,原應由葉文勇、葉俊麟、林葉靜惠、葉美華、葉月華繼承,惟經判決確認葉俊麟就葉高罔市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確定,由葉俊麟之子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代位繼承;葉美華於100 年8 月15日死亡,死亡時無配偶、子女,且父母亦已歿,並經法院判決確認葉美華於100 年8 月12日所立代筆遺囑無效確定,其遺產由葉文勇、葉俊麟、林葉靜惠、葉月華繼承;林葉靜惠於100 年11月14日死亡,其遺產由林秀峯、林聖泰、林聖智、林聖彥、林雅芬、林雅婷繼承;葉俊麟於105 年7 月24日死亡,其遺產由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繼承,系爭不動產由兩造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迄今未分割。

㈡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共有人間並未約定如何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竟自葉美華過世後,被告依葉美華遺囑辦理繼承登記,繳納系爭不動產管理費等費用,並將被告家族開設華泰茶莊之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街0巷0 號1 樓旁停車位,且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3 樓之1 房屋內放置華泰茶莊紙箱。是被告自105 年8月15日葉美華過世之翌(16)日起,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全部,嗣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2 月3 日送達被告,至107 年5 月24日被告無權占有狀態始不存在。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而有不當得利,經扣除被告為保存系爭不動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後,乃先位請求被告應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一所示。倘認本件係公同共有債權,則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兩造全體繼承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二所示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兩造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均未於系爭不動產設籍,未持有系爭不動產鑰匙,並未放置物品於系爭不動產,亦未裝潢、出租系爭不動產,更無居住之事實,足證被告並未占有系爭不動產而獲利。辦理繼承登記,並未排除他人干涉;被告林秀峯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因欠繳納水電費、管理費而產生糾紛或其他不利益,乃於葉美華死亡後繳納水電費、管理費,並非對於系爭不動產建立支配關係,或排除原告之干涉。華泰茶莊之車輛所停放之臺北市○○區○○街0 巷0 號1 樓旁停車位,係另行向大樓承租,難以此認定被告占有系爭不動產。且依原告提出照片所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3 樓之1 房屋所放置物品,為葉美華所遺留,該房屋內不只放置華泰茶莊紙箱,尚有其他物品,原告亦未說明紙箱內所裝何物,尚難據此認為被告占用該房屋。是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㈡倘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應以系爭不動產課稅現值5 %計算不當得利為適當,被告自100 年8 月15日至107 年5 月24日止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48 萬4,499 元,被告再以就系爭不動產所支出水電費、管理費、稅捐費用共計187 萬3,066 元為抵銷,被告無庸再給付原告金錢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現為兩造公同共有。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葉高罔市所有;葉高罔市於94年7 月11日死亡,原應由葉文勇、葉俊麟、林葉靜惠、葉美華、葉月華繼承(就系爭不動產應繼分各5 分之1 ),惟經判決確認葉俊麟就葉高罔市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確定,由葉俊麟之子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代位繼承(就系爭不動產應繼分各15分之1 ,計算式:1/5 ×1/3 =1/15)。

㈢葉美華於100 年8 月15日死亡,死亡時無配偶、子女,且父母亦已歿,其遺產由葉文勇、葉俊麟、林葉靜惠、葉月華繼承〈就系爭不動產應繼分:葉俊麟為20分之1 ,計算式:1/5 ×1/ 4=1/ 20 ;葉文勇、林葉靜惠、葉月華各4 分之1,計算式:1/5 +(1/ 5×1/4 )=1/4 〉。

㈣林葉靜惠於100 年11月14日死亡,其遺產由林秀峯、林聖泰、林聖智、林聖彥、林雅芬、林雅婷繼承(就系爭不動產應繼分各24分之1 ,計算式:1/4 ×1/6 =1/24)。

㈤葉俊麟於105 年7 月24日死亡,其遺產由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繼承(就系爭不動產應繼分:葉王素芳為80分之1 ,計算式:1/20×1/4 =1/80,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各240 分之19,計算式:1/15+1/80=19/240)。

㈥經法院判決確認葉美華於100 年8 月12日所立代筆遺囑無效確定。

㈦被告於101 年至107 年間因系爭不動產繳納水、電、管理費及房屋稅等如本院卷㈢第6 至11頁附表一所示之費用。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而受有不當得利,揆諸前開法則,自應由原告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負舉證之責。

㈡關於系爭不動產使用狀況,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靜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函覆:⒈系爭不動產管理費,自94年起至100年7 月由葉美華繳納,自100 年8 月起迄今由被告林秀峯繳納;系爭不動產自94年起迄今,無人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房屋自94年起至100 年7 月有葉美華之郵件,由葉美華收受,自100 年8 月起迄今,無郵件收受,有該管理委員會105年11月14日中山靜盧第105001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82 頁)。又關於系爭不動產用電情形,除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2 樓之1 於105 年8 月用電度數為43度外,該4 戶用電度數多為0 度,偶見1 、2 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函附用電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05 至207 頁反面)。且經到現場履勘,結果如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0 至212 頁):

⒈臺北市○○區○○街0巷0號1樓:外牆為玻璃大門,有鐵柵欄,室內均為空屋,無傢俱擺設。管理員曾春風表示:平常沒有人使用,都無人收信等語。

⒉臺北市○○區○○街0巷0號1樓旁停車位:鐵鏈條圍起無車停放。管理員曾春風表示:該停車位平常使用狀況如本院卷㈠第54頁所示,該停車位空地為大樓所有,可由住戶承租等語。

⒊臺北市○○區○○街0 巷0 號1 樓:外牆為玻璃大門,有鐵柵欄,室內均為空屋,無傢俱擺設。管理員曾春風表示:平常沒有人使用,都無人收信等語。

⒋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2 樓之1 :電鈴已無電,密樓碼鎖也沒電,大門鎖上。5 號2 樓住戶林小姐表示在此居住8 至9 年,隔壁即5 號2 樓之1 沒看過有人住,只是偶爾會看到有人來打掃等語。管理員曾春風表示,平常無人使用,無人打掃清理,都無人收信等語。

⒌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3 樓之1:電鈴沒電,密碼鎖有電,大門門鎖雖然鎖住,但把手毀損。管理員曾春風表示,平常無人使用,無人打掃清理,都無人收信。

⒍B1-1停車位:沒有停放車輛。

⒎B2-1、B2-2停車位:都無車輛停放。

⒏B2-3停車位:停放1 輛自用小客車。

⒐管理員曾春風稱其於該社區工作3 年多,認識被告林秀峯,被告林秀峯約1 年來1 至2 次,被告林秀峯的店員拿支票過來繳管理費等語。

㈢觀諸前開事證,可知於100 年至105 年間無人實際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亦難認被告有將系爭不動產據為己有,進而排除原告使用之情事。另臺北市○○區○○街0 巷0 號1樓旁停車位所在空地並非專屬兩造所有、共有,而係系爭不動產所屬大樓法定空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67至68頁),管理員曾春風於本院履勘時亦表示該停車位可由住戶承租,被告亦提出租賃期間為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止之該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88 至192 頁),是該停車位既非屬本件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自難以該停車位曾停放被告家族開設茶莊之車輛乙節,逕而認定被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又於本院履勘當時,B2- 3 停車位雖停放車輛,惟被告否認該車輛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㈣第68頁),原告亦未能舉證該車輛為被告所停放,被告是否占用B2-3停車位,即非無疑。又原告固提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3 樓之1 房屋放置物品之照片(見本院卷㈣第89至93頁),以證明被告家族將所經營之華泰茶莊紙箱放置該房屋,惟該照片所顯示除紙箱外,尚有其他物品如CD、書冊、生活用品等,且原告亦稱並未確認紙箱所裝內容物為何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44 頁),自難認定該等物品確為被告所有,被告並辯稱此係葉美華遺物等語,是原告所提出照片所示物品是否為被告所放置,並非無疑。綜上,被告所辯未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等情,顯非虛妄,應可採信。

㈣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7 條第3 項、第828 條第2 項、第820 條第5 項定有明文。由上可知,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本有其權利。被告為系爭不動產繳納管理費、水電費、稅捐費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為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人,為系爭不動產繳納管理費、水電費、稅捐費用之行為,尚堪合理,難認被告基於排除原告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意而為之。此外,原告所主張被告依葉美華遺囑逕辦理繼承登記之行為,縱為兩造爭議事項,仍難認被告實際上已有排除原告使用系爭不動產。原告未具體舉證有何因被告占用系爭不動產或有何行為排除原告使用系爭不動產,被告亦無任何收益可言,故難認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而受有不當得利乙事,已盡舉證之責。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因此,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兩造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亦無理由。

㈤至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因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被告無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兩造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郭思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編號│原告姓名│被告應給付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起迄日                  │週年利率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民國)                    │          │
├──┼────┼───────┼───────┼──────────────┼─────┤
│    │        │              │198 萬6,930 元│自105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1  │葉文勇  │325 萬3,427 元├───────┼──────────────┼─────┤
│    │        │              │126 萬6,497 元│自107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    │        │              │198 萬6,930 元│自105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2  │葉月華  │325 萬3,427 元├───────┼──────────────┼─────┤
│    │        │              │126 萬6,497 元│自107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    │        │              │  9 萬9,346 元│自105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3  │葉王素芬│  16萬2,671 元├───────┼──────────────┼─────┤
│    │        │              │  6 萬3,325 元│自107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    │        │              │  62萬9,194 元│自105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4  │葉青樺  │103 萬0,251 元├───────┼──────────────┼─────┤
│    │        │              │  40萬1,057 元│自107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    │        │              │  62萬9,194 元│自105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5  │葉建宏  │103 萬0,251 元├───────┼──────────────┼─────┤
│    │        │              │  40萬1,057 元│自107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    │        │              │  62萬9,194 元│自105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6  │葉貞吟  │103 萬0,251 元├───────┼──────────────┼─────┤
│    │        │              │  40萬1,057 元│自107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附表二:
┌───────┬───────────────┬──────────────┬─────┐
│被告應給付金額│計息本金                      │利息起迄日                  │週年利率  │
│  (新臺幣)  │(新臺幣)                    │(民國)                    │          │
├───────┼───────────────┼──────────────┼─────┤
│              │794 萬7,721元                 │自105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1301萬3,764元 ├───────────────┼──────────────┼─────┤
│              │506 萬6,043元                 │自107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附表三:
┌──┬──────────────────────┐
│編號│不動產門牌號碼                              │
├──┼──────────────────────┤
│1   │臺北市○○區○○街0 巷0 號1 樓              │
├──┼──────────────────────┤
│2   │臺北市○○區○○街0 巷0 號1 樓              │
├──┼──────────────────────┤
│3   │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2 樓之1     │
├──┼──────────────────────┤
│4   │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3 樓之1     │
└──┴──────────────────────┘
附表四:
┌──┬───────────┬──────────┐
│編號│兩造姓名              │應繼分              │
├──┼───────────┼──────────┤
│ 1  │葉文勇                │1/4                 │
├──┼───────────┼──────────┤
│ 2  │葉月華                │1/4                 │
├──┼───────────┼──────────┤
│ 3  │葉青樺                │19/240              │
├──┼───────────┼──────────┤
│ 4  │葉建宏                │19/240              │
├──┼───────────┼──────────┤
│ 5  │葉貞吟                │19/240              │
├──┼───────────┼──────────┤
│ 6  │葉王素芳              │1/80                │
├──┼───────────┼──────────┤
│ 7  │林秀峯                │1/24                │
├──┼───────────┼──────────┤
│ 8  │林聖泰                │1/24                │
├──┼───────────┼──────────┤
│ 9  │林雅芬                │1/24                │
├──┼───────────┼──────────┤
│ 10 │林聖智                │1/24                │
├──┼───────────┼──────────┤
│ 11 │林聖彥                │1/24                │
├──┼───────────┼──────────┤
│ 12 │林雅婷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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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43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公同共有房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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