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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0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01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被告
喬聯線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捌仟零壹拾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捌仟零壹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喬聯線業有限公司以被告李文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向原告申請撥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其借款金額、期間、利率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1,788,013元及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等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及連帶保證的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另酌定被告得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三項。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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