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24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訴訟代理人
- 楊婷雅
- 被告
- 同燿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鄭芬娜
- 被告
- 劉海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復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同燿有限公司(下稱同燿公司)以被告鄭芬娜、劉海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向其借款時,曾同意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提出兩造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為證。惟觀之借款契約書第33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及保證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上開約定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該條款顯係賦予原告得依其片面意思於起訴時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此部分之約定並非明確、特定,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要件,揆諸首揭說明,此約定應屬無效。又本件被告同燿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在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被告鄭芬娜住所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被告劉海萍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此有借款契約書、被告戶籍資料查詢及送達回証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0條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玆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