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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0 日
  • 法官
    王育珍
  •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廖燦昌、鄧翼正

  •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許嘉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423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邱瀚霆 黃建霖律師 被   告 許嘉霖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熙勝 被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訴之聲明關於「本院一O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二四三八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O五年四月十八日所製作之 分配表,內載次序10、債權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原本202,340,389元,其債權原本應更正為215,760,457元。」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顯見,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應符合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且聲明異議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聲明異議部分如為合法而未終結時,聲明異議人即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證明已起訴,是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範圍,僅限於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而未終結之部分,如非該聲明異議之範圍,則就未聲明異議之分配表部分即屬確定,執行法院應先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是異議人就該已確定部分自不得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 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如未遵前開規定逕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乃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受訴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6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郭瑞惠之債權部份,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9日遞狀陳報債權計算書(本院卷第43、44頁),陳報債權計算至104年11 月25日止為新臺幣(下同)215,760,457元,亦請更正為上 開金額等語。並聲明:次序10、債權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原本202,340,389元,其債權原本應更正為 215,760,457元。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2438號強制執行事件,因執 行所得共計1846萬元,有多名債權人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5年4月18日做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本院卷第39、40頁),並訂於105年5月18日實行分配,嗣原告於105年5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1、42頁),異議意旨為:(一)原分配表次序3、4、6、7、9之扣繳執行費及 分配金額均應予部分剔除。(二)查,分配表次序3、6、8 之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執行名義附表編號1、2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及效力有問題,該部分債權本金、利息應予剔除,另分配表次序3執行費131,900元部分,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將債權16,487,549追加併案,該部分執行費應予剔除。(三)再查,分配表次序4、7之抵押權人許嘉霖其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與債務人郭瑞惠為姻親關係,且其債權及物權行為發生於83年10月間,適逢債務人逾期繳納貸款後,該二人債權及物權行為應為詐害債權,其債權本金、利息及執行費應與全部剔除。(四)次查,分配表次序9之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其受讓債權本金為96,752,701元,卻以105,107,292元為本金債權陳報,虛增本金債權8,354,591元,該部分債權本金、利息應予剔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243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本件 原告既未於分配期日105年5月18日之前1日對系爭分配表關 於原告債權次序10金額部分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其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從而,原告就系爭分配表債權次序10所列原告之債權金額逕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分配表債權次序10部分既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聲明異議,故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其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原告債權原本更正為215,760,457元,即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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