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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5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江春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51號

原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徐年金
被告
明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丁啟和
被告
朱清涼
共同送達代收人
黃智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柒仟貳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因被告之住所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故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而被告明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丁啟和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見本院司促字第1頁),嗣於民國105年6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5頁)。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5月21日邀同被告丁啟和、朱清涼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撥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300萬元,動用期間自103年5月22日起至105年5月22日止,前24個月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1.38%加年率2.62%,合計年利率4%,機動計息,如逾期償還本息,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明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於於104年12月29日邀同被告丁啟和、朱清涼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撥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300萬元,動用期間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20天,利息按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1.3%加年率2.37%,合計年利率3.67%,機動計息,如逾期償還本息,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一切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明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自105年3月1日起營業所無預警停業,又於105年3月11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在案,依約全部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清償部分金額外,尚欠本金206萬7,2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到院,略謂:以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為由聲明異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撥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歸戶查詢資料、放款主檔查詢資料影本等件為證(見105年度司促字第4542號卷第2至26頁、本院卷第27至3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前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到院,然僅略謂: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並未否認其曾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借款金額    │ 現欠金額   │ 逾欠日期     │利息    │違約金  │
│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利息起算日)│        │        │
├──┼───────┼──────┼───────┼────┼────┤
│ 1  │  1,050,000   │175,000     │105年1月22日  │3.85%  │除按上述│
│    │              │            │              │        │約定利率│
├──┼───────┼──────┼───────┼────┤給付遲延│
│ 2  │  1,950,000   │325,000     │105年2月4日   │3.85%  │利息外,│
│    │              │            │              │        │逾期6個 │
├──┼───────┼──────┼───────┼────┤月以內按│
│ 3  │  1,430,000   │1,430,000   │105年1月31日  │3.6%   │約定利率│
│    │              │            │              │        │10%,逾│
├──┼───────┼──────┼───────┼────┤期超過6 │
│ 4  │  770,000     │770,000     │105年1月31日  │3.6%   │個月以上│
│    │              │            │              │        │按約定利│
├──┼───────┼──────┼───────┼────┤率20%記│
│合計│  5,200,000   │2,700,000   │              │        │付。    │
└──┴───────┴──────┴───────┴────┴────┘
附表二
┌──┬───────┬──────┬───────┬──────┬───┬────┐
│編號│  借款金額    │ 現欠金額   │ 逾欠日期     │違約金起算日│利息  │違約金  │
│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利息起算日)│            │      │        │
├──┼───────┼──────┼───────┼──────┼───┼────┤
│ 1  │  1,050,000   │133,989     │105年2月22日  │105年3月23日│3.77%│除按上述│
│    │              │            │              │            │      │約定利率│
├──┼───────┼──────┼───────┼──────┼───┤給付遲延│
│ 2  │  1,950,000   │248,836     │105年2月22日  │105年3月23日│3.77%│利息外,│
│    │              │            │              │            │      │逾期6個 │
├──┼───────┼──────┼───────┼──────┼───┤月以內按│
│ 3  │  1,430,000   │1,094,881   │105年2月29日  │105年3月30日│3.52%│約定利率│
│    │              │            │              │            │      │10%,逾│
├──┼───────┼──────┼───────┼──────┼───┤期超過6 │
│ 4  │  770,000     │589,552     │105年2月29日  │105年3月30日│3.52%│個月以上│
│    │              │            │              │            │      │按約定利│
├──┼───────┼──────┼───────┼──────┼───┤率20%記│
│合計│  5,200,000   │2,067,258   │              │            │      │付。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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