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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4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47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蔡海關
訴訟代理人
吳明昌
被告
萸亨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梁晉誠(原名梁豫德)
被告
被告
劉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肆萬柒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定書第10條、授信約定書第14條及連帶保證書等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萸亨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7月20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動用期限自104年7月20日起至105年7月15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3%機動計算(現為2.79%),加速條款、還款條件、違約金均如上開契約書所示,詎被告萸亨公司業於104年10月23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並已於105年2月4日申請停業1年,其亦僅繳息至105年5月21日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3,547,461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本票、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票據交換所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催告函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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