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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65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黃明發劉素如宋雲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65號

原告
台灣預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國偉
訴訟代理人
方俊欽
被告
銓力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潘隆
被告
呂國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 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2,500元,及自民國104年 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嗣後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2,500元,及自104年 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僅前開聲明之更正,應屬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銓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銓力公司)於 104年4 月30日邀同被告潘隆、呂國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購買 H型鋼2萬1,645公斤(下稱系爭貨物),約定價金為55萬2,500元,並於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如銓力公司履行遲延,自延遲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期間以週年利率 18%計收遲延利息,且如有一期不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尚未清償之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系爭貨物均已交付銓力公司,詎銓力公司未依約於104年5月30日履行第一期款項,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 項第1款之約定,銓力公司上開所有應付款項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潘隆、呂國泰依系爭合約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合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經查,原告就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本票、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臺北敦南郵局105 年3月3日存證號碼402號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5頁至第15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宋雲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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