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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5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楊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854號

原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被告
史國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中華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復於95年1月5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金額明細表為證,堪信為真實。雖本件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本契約書以貴行營業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本契約當事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史國南與「中華商銀」間之約定,原告固輾轉自翊豐公司受讓本件債權,但原告並非前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與被告間自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又被告係設籍於屏東縣屏東市金泉里6鄰興市巷26號,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再綜觀原告起訴狀並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茲原告誤認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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