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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
    劉台安
  • 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

  • 原告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人
  • 被告
    張榕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99號原   告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被   告 張榕枝 訴訟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皓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六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客戶之民國八十九年度會計簽證查核工作底稿返還原告,備位依民法第九百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五條惡意占有人損害賠償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八萬六千一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以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其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九、十一至十三及十五至十六所示客戶之八十九年度會計簽證工作底稿(下稱系爭工作底稿)返還原告,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八十三萬二千零三十九元,及按上開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執業會計師,於七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加入伊合夥組織,並簽訂同意書成為合夥人,與伊之其他合夥人共同執行業務,詎被告竟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召開之合夥人會議中,利用伊前所長羅森出國之際聲明退夥,並於當日擅將伊所有包括附表所示八十九年度系爭工作底稿十三件在內之重要文件強行搬離。緣系爭工作底稿之所有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五號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判決)認定屬伊所有,並已確定在案,該判決認定被告於合夥期間取得之系爭工作底稿所有權歸屬伊事務所,且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四十五號第十六條規定,工作底稿之所有權,除法令或會計師事務所內部契約另有規定者外,屬於會計師事務所,足見該判決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應受該判決拘束,而被告亦無原始取得或時效取得系爭工作底稿所有權,自應認系爭工作底稿為伊所有,則被告就系爭工作底稿十三件,既已承認占有其中如附表編號三、八、九、十二、十三、十五及十六所示七件工作底稿(下稱系爭七件工作底稿),就其餘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六、七及十一所示六件工作底稿(下稱其餘六件工作底稿)為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五日退夥時取走,亦在其占有中,且被告均無繼續占有上開工作底稿之法律上權源,自應將系爭工作底稿返還伊。又系爭工作底稿對於會計師事務所而言,具有諸多有形無形之財產上利益,伊起訴前曾委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專業鑑定評估系爭工作底稿之價值,經該院製成工作底稿價值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評估系爭工作底稿之價值為如附表所示業務收入即總公費五百四十五萬五千元,足見各該工作底稿確實具有財產價值,若系爭工作底稿滅失,該滅失應可歸責於被告,茲以工作底稿製作成本率百分之八十八.五八計算,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金錢損害四百八十三萬二千零三十九元。為此先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備位依同法第九百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五條惡意占有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爰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九、十一至十三及十五至十六所示系爭工作底稿十三件返還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八十三萬二千零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工作底稿所有權人,惟依九十年六月五日伊聲明退夥當時有效之會計師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授權訂定之會計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審計準則公報第三號第十八條已明確規定,查核工作底稿之所有權屬於會計師,而民法對「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所有權歸屬」則未有任何相關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足認前揭規定具有特別法之效力,應優先於民法合夥公同共有之一般規定,系爭工作底稿之所有權人為伊,至於九十七年間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四十五號「變更工作底稿所有權歸屬」,係為符合國際審計準則規定所為之立法政策變更,依不溯及既往原則,不適用本件九十年間作成之系爭工作底稿,此觀該公報第四十條規定亦明,系爭高院判決援引民法合夥及該公報認定系爭工作底稿所有權歸屬,明顯適用法規錯誤違背法令,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退步言,就系爭七件工作底稿而言,伊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即和平公然占有已逾五年,且無民法第七百七十一條時效中斷事由,依修正前民法第七百六十八條規定,已時效取得該七件工作底稿之所有權;至於其餘六件工作底稿,伊並未取走,而係原告曾向國稅局報備附表所示八十九年度工作底稿已因淹水而滅失,顯見伊並未取走該六件工作底稿;又縱認伊無原始取得或時效取得系爭工作底稿所有權,然依據會計師法規定簽證會計師負有工作底稿保管義務,依法伊屬有權占有之人,並非無權占有;是以原告先位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伊返還如附表所示系爭工作底稿,並無理由。又系爭工作底稿保存年限僅七年,超過七年即可銷毀,不具有任何財產價值,且系爭工作底稿亦非資產,效益僅及於簽證年度當期,並無財產價值,縱系爭工作底稿滅失,原告並無受有財產損害,況原告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係以其自行製作之清單代替工作底稿實物作為鑑定標的,又以其八十九年間簽證案件投入之工作費用為計算基礎,顯有多項重大瑕疵,並無參考價值,無法證明系爭工作底稿之財產價值,自不得採為計算工作底稿價額之依據,再依原告八十九年度申報資料顯示,當年度收入扣除費用後仍有盈餘,益見原告當年並未受有損害,況伊係以善意及所有意思占有系爭工作底稿,縱有滅失亦不可歸責伊,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九百五十六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㈡第三頁): ㈠被告曾於七十六年一月間加入原告合夥組織(見本院卷㈠第十一頁),嗣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原告合夥人會議聲明退夥(見本院卷㈠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已於同年八月六日發生退夥之效力(見本院卷㈠第十四頁至第十八頁)。 ㈡原告曾於九十二年間訴請被告就包括本件原告起訴狀附表(見本院卷㈡第一一六頁)所列十三件系爭工作底稿所致損害賠償總計一千萬元,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號、系爭高院判決、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 ㈢附表所列編號三、八、九、十二、十三、十五及十六等七件會計工作係由被告簽證,系爭七件工作底稿現在被告處。 ㈣原告曾於九十四年間以其電腦資料彙整之「89財(稅)會計簽證工作底稿明細表」、向國稅局申報之「90年財(稅)會計簽證工作明細表」及國稅局函復「原告90年度收入歸戶清單」(見本院卷㈠第四一頁至第一○三頁),非以附表所示工作底稿原件,委託訴外人財團法人工商研究院作成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㈠第二八頁至第四○頁),附表所示系爭工作底稿十三件鑑定研究結果,總公費加總為五百四十五萬五千元(見本院卷㈡第一一六頁),成本率為百分之八十八.五八,原告以上開金額及成本率計算系爭工作底稿製作成本價值為四百八十三萬二千零三十九元。 五、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九、十一至十三及十五至十六所示系爭工作底稿十三件為其所有,被告退夥後無權繼續占有,應先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將系爭工作底稿返還原告,若已滅失,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應備位依民法第九百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五條惡意占有人損害賠償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四百八十三萬二千零三十九元及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以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系爭工作底稿之所有權究屬何人所有?系爭高院判決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㈡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作底稿,有無理由?如系爭工作底稿已不能返還,備位請求被告賠償其金錢損害,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工作底稿之所有權屬於被告,且系爭高院判決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工作底稿之所有權人,惟被告係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原告合夥人會議聲明退夥,並於同年八月六日發生退夥之效力,且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八十九年度工作底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認定系爭工作底稿應歸何人所有,自應依當時有效之法令為據。按依當時主管機關財政部(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會計師法第三條參照,見本院卷㈡第八八頁)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以(八五)台財證(六)字第七五九號令會銜經濟部令修正發布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一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下列財務報表,除會計師法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辦理」、「會計師受託簽證查核財務報表,應就其依照本規則辦理之經過,確實作成紀錄,連同其所得之有關查核證據,彙訂為查核工作底稿」及「查核工作底稿之編製及保管,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三號規定辦理」等語無訛;而審計準則公報第三號(查核工作底稿準則)第十八條則明定:「查核工作底稿之所有權屬於會計師」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七五頁)明確;再依財政部八十一年四月二日台財證(六)字第三一○五九號函釋記載:「..至若兩位以上會計師組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聯合執行業務時,其查核工作底稿之所有權及保管責任之歸屬問題,則應依據聯合執行業務所簽訂之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處理」等語。足見查核工作底稿所有權以屬於會計師所有並有保管之責為原則,原告對於被告於其事務所執行業務時,其查核工作底稿之所有權及保管責任之歸屬問題,是否有另行約定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回復原則規定,認系爭工作底稿所有權屬會計師被告個人所有,非屬原告事務所之財產。 ⒉雖原告主張認系爭工作底稿應依民法合夥規定認屬原告事務所公同共有,並應適用審計準則公報四十五號規定認屬原告會計師事務所所有等情。惟: ⑴按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公同共有之規定,係屬民法一般規定,並未針對「查核工作底稿」有何特別規定,而前揭「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審計準則公報第三號」關於查核工作底稿之所有權屬於會計師之規定,則係依當時有效之會計師法第八條:「會計師執行業務事件,應分別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會計師辦理前項查核簽證,除會計師法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查核簽證規則辦理」(見本院卷㈡第八九頁、第九一頁及第九二頁)授權訂定者,係規範會計師關於查核工作底稿所有權歸屬之特別規定;揆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前段:「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之明文,自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原則,就查核工作底稿之所有權歸屬,優先適用審計準則公報第三號第十八條,認屬被告會計師所有,原告主張系爭工作底稿應依民法合夥規定認屬原告事務所公同共有云云,即不足採。 ⑵次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者,係指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司法院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年度台再字第七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所舉之審計準則公報第四十五號查核工作底稿準則第十六條之規定,既係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發布,基於上揭「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能溯及適用於被告九十年六月五日終止合夥契約關係前於八十九年間所製作之系爭工作底稿所有權歸屬,此觀該審計準則公報第四十五號第四十條規定:「本公報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發布,並對查核報告日為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含)以後之查核工作適用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二四頁),明文該公報規定僅適用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後之查核工作甚明,是以原告主張應適用審計準則公報四十五號規定認系爭工作底稿屬其所有云云,亦不足採。 ⒊又原告主張系爭高院判決已認定系爭工作底稿之所有權屬其所有,並已確定在案,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應受拘束等語。惟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合夥組織就被告會計師取走工作底稿間訴訟,固據系爭高院判決就該損害賠償是否存在作成判斷,惟細譯系爭高院判決原告之主張,均未明確敘及被告取走之工作底稿內容為何,與本件原告請求者已特定為如附表所示客戶名稱之系爭工作底稿十三件不同,而被告於本件不爭執已取走系爭七件工作底稿,然抗辯並未取走其餘六件工作底稿,兩造就此部分事實及爭點之舉證及辯論,既未經兩造於系爭高院判決之前案訴訟提出,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自難認本件當事人應依系爭高院判決之判斷於本件負結果責任,又系爭高院判決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公同共有及審計準則公報第四十五號查核工作底稿準則第十六條之規定,認定系爭工作底稿之所有權屬原告合夥組織所有,未審酌依當時有效之會計師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授權訂定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審計準則公報第三號關於查核工作底稿之所有權屬於會計師之特別規定,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明示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理由書揭櫫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難認其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是以原告主張系爭高院判決認定系爭工作底稿之所有權屬其所有一節,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應受拘束云云,不足採信。 ㈡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返還系爭工作底稿,不能准許;備位主張被告應依民法惡意占有人損害賠償規定,賠償其金錢損害,亦不能准: 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九、十一至十三及十五至十六所示系爭工作底稿十三件為被告個人所有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既非系爭工作底稿之所有權人,先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應被告將系爭工作底稿返還原告,自不能准,且原告主張系爭工作底稿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六、七及十一所示其餘六件工作底稿,為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五日退夥時取走,現仍在被告占有中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請求被告並應返還該六件工作底稿,亦不能准。又系爭工作底稿既為被告個人所有,縱然該工作底稿已滅失,亦屬被告個人財產權之喪失,與原告無涉,且被告占有系爭工作底稿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與民法第九百五十六條所稱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顯不相符,況系爭七件工作底稿現在被告處,並無滅失或毀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就無滅失或毀損之物,依民法第九百五十六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亦無所據,是以原告備位依民法第九百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五條惡意占有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工作底稿因不能返還所受損害四百八十三萬二千零三十九元及利息,亦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九、十一至十三及十五至十六所示系爭工作底稿所有權人,系爭高院判決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抗辯其為系爭工作底稿所有權人等語,則堪採信。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其如附表所示系爭工作底稿十三件,備位依同法第九百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五條惡意占有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四百八十三萬二千零三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幣別:新台幣元): ┌──┬─────────────┬────┬──────┐ │編號│客戶名稱 │業務收入│對照系爭鑑定│ │ │ │(總公費)│報告代號 │ ├──┼─────────────┼────┼──────┤ │一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730,000 │C008 │ ├──┼─────────────┼────┼──────┤ │二 │弘如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50,000 │H053 │ ├──┼─────────────┼────┼──────┤ │三 │厚威股份有限公司 │450,000 │H194 │ ├──┼─────────────┼────┼──────┤ │四 │金陵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510,000 │K138(已撤回)│ ├──┼─────────────┼────┼──────┤ │五 │利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50,000 │L147 │ ├──┼─────────────┼────┼──────┤ │六 │美隆電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860,000 │M001 │ ├──┼─────────────┼────┼──────┤ │七 │美力堅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330,000 │M078 │ ├──┼─────────────┼────┼──────┤ │八 │榮華工程有限公司 │250,000 │R025 │ ├──┼─────────────┼────┼──────┤ │九 │數技股份有限公司 │320,000 │S038 │ ├──┼─────────────┼────┼──────┤ │十 │翔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380,000 │S215(已撤回)│ ├──┼─────────────┼────┼──────┤ │十一│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400,000 │S251 │ ├──┼─────────────┼────┼──────┤ │十二│台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300,000 │T003 │ ├──┼─────────────┼────┼──────┤ │十三│拓宇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355,000 │T135 │ ├──┼─────────────┼────┼──────┤ │十四│東莞美隆電聲器材有限公司 │300,000 │T176(已撤回)│ ├──┼─────────────┼────┼──────┤ │十五│萬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300,000 │W078 │ ├──┼─────────────┼────┼──────┤ │十六│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360,000 │Y187 │ ├──┴─────────────┴────┴──────┤ │原告起訴時主張(編號一至十六) 成本率:88.58% │ ├────┬────────┬────┬─────────┤ │業務收入│ 6,645,000 │製作成本│ 5,886,141 │ ├────┴────────┴────┴─────────┤ │原告減縮後主張(編號一至三、五至九、十一至十三及十五至十│ │六) 成本率:88.58% │ ├────┬────────┬────┬─────────┤ │業務收入│ 5,455,000 │製作成本│ 4,832,03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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