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55號
- 原告
- 張瑜芬
- 訴訟代理人
- 張景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沈佑儒
- 被告
- 熊利民
- 訴訟代理人
- 張義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 頁)。嗣最終以105 年9月19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 萬元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8頁),就聲明第1 項部分,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社會事實為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被告固為爭執,認原告先以99年12月16日借款證明書(下稱第二份契約書)為主張,再以99年4 月22日借款證明契約書(下稱第一份契約書)為主張,事實非屬同一為辯(見本院卷第227 頁背面至第228 頁),惟觀原告民事起訴狀,早已附第一、第二份契約書為其證據,且於本院105 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中亦詳述其所主張與被告成立10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經過(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79頁),難謂原告原因事實主張有何變更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沈君上為40餘年軍中同袍,沈君上已多次貸款予被告。被告於99年4 月12日匯款1 萬元至原告第一銀行西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原告一銀帳戶),並稱欲向原告借款還予沈君上、1 萬元為該月利息,兩造遂於同年月22日簽立第一份契約書,由原告貸款100 萬元予被告、每月15日前給付1 萬元作為利息,又被告應於99年12月31日或原告於急用時提前1 個月前通知清償後,原告便於同年月30日匯款100 萬元至沈君上臺灣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君上臺銀帳戶),代被告清償伊向沈君上之借款。被告雖每月均以其臺灣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臺銀帳戶)匯款1 萬元予原告,但於清償期屆至前表示尚難返還,兩造復於99年12月16日簽立第二份契約書,利息計算與繳息方式均同,約定被告應於100 年12月31日返還100 萬元。詎被告於100 年3 月25日匯款1 萬元後,即未再支付利息或返還借款,經多次通知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依第一、二份契約書第4 條約定、民法第47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00 萬元,及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 萬元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曾簽立第一、二份契約書,惟消費借貸契約乃要物契約,原告應就其交付100 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第一份借款契約書上記載「原單熊利民向沈君上借貸合約書作廢」等字樣,並由被告與沈君上簽名,可見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第一、二份契約書上既載兩造特定銀行帳戶,可見係要求原告將100 萬元匯至被告臺銀帳戶,惟原告卻匯至沈君上臺銀帳戶,原告既未依約定方法匯款,難謂兩造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成立。況沈君上於收受原告匯款100 萬元後,本欲貸予被告,但臨時變更心意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59秒轉帳予他人,故被告實未收受100 萬元,向原告借款之人應屬沈君上。沈君上時任民視工程師,因不便直接以其身分兼營商業,遂與被告合作投資並共同使用被告臺銀帳戶。其經沈君上指示,每月代沈君上匯1 萬元支付伊向原告借款之利息,更無尚未收受借款即先付利息之可能;且如第二份契約書屆至但其仍未還款,兩造應再簽署第三份契約書以延長原告請求權時效,惟兩造既未簽署,足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原告稱沈君上共貸100 萬元予被告,卻漏載數筆款項隻字未提,乃恣意拼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9年4 月22日第一份契約書上簽立姓名、身分證字號、匯款帳號與住址,並記載「原單熊利民向沈君上借貸合約書作廢」、「熊利民99.4.22 」等字樣,並由沈君上於前開字樣下簽名、用印。於第一份契約書上並無原告在債權人欄位簽名用印,但記載原告與被告間借金100 萬元,利息每月1 萬元,應於99年12月31日或急用時提前1 個月前通知返還。
㈡原告於99年4 月30日上午11時44分許,至日盛商業銀行匯款100 萬元至沈君上臺銀帳戶。沈君上臺銀帳戶則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轉帳100 萬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兩造再於99年12月16日第二份契約書上簽名,記載兩造借金100 萬元,利息每月1 萬元,應於100 年12月31日或急用時提前1 個月前通知返還。
㈣原告一銀帳戶於99年4 月12日起至100 年3 月25日止,共收受來自被告臺銀帳戶匯入之12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是否已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兩造間有無成立1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應已成立1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10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一事,業提出第
一、二份契約書、日盛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觀第一份契約書既載有:「原單熊利民向沈君上借貸合約書作廢」等文字,被告與沈君上亦分別於該段文字旁簽名、蓋章並簽署日期等情,衡之證人即沈君上同事黃航杰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879號民事事件具結證以:其與沈君上為同事,沈君上與被告為好友,其因沈君上而間接認識被告10餘年。沈君上常與其提及向被告催討債務,亦曾稱借錢係為供被告填補優惠存款18% 帳戶之金額,如被告該帳戶金額不足,沈君上亦會再次幫被告存入金額;其亦曾於101 年6 月17日晚上10時許,陪同沈君上與被告相約於延平北路上超商進行協調,因協調不成請警察到場,三人隨後在派出所內簽署關於150 萬元還款方式之協議書,並由其任見證人等語(見105 年度訴字第2879號卷宗,第99頁至第102 頁背面),可認沈君上與被告間確有多筆消費借貸款項存在,則自第一份契約書上所載「借貸合約書作廢」等字眼觀之,堪認沈君上與被告間早在第一份契約書簽立之日即99年4 月22日前,確有10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無訛。
⒊細譯原告一銀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5頁),被告臺銀帳戶自99年4 月起至100 年3 月止,原則上均每月固定匯款1 萬元至原告一銀帳戶(雖於99年8 月間並無匯款,但於同年9 月8 日則一次匯款2 萬元)等節,亦與第一、二份契約書第2 條所約以每月1 萬元計算借款100 萬元利息一事相符。被告固以第一份契約書上並無原告本人簽名、記載兩造帳戶應屬要式契約而須以該帳戶匯款,且原告未將100 萬元匯至被告臺銀帳戶,難謂兩造間業已成立1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至每月1 萬元匯款乃沈君上與其合作投資使用被告臺銀帳戶,而經沈君上指示匯至原告一銀帳戶,故為沈君上向原告借款之利息為辯。惟契約之成立本不以書面為限,觀諸第一、二份契約書內容,僅記載兩造帳戶號碼列為「匯款帳號」,但無其他文字足以認定兩造約定之借款方式,應由原告將100 萬元直接匯至被告臺銀帳戶始屬為之。另被告先稱其與沈君上合作投資事業、雙方均為事業股東,卻稱不知沈君上投資細目、雙方未簽署任何書面契約,全依機動出資比例分配盈虧等語(分見本院卷第80頁、第100 頁、第113 頁),實與一般合作投資前,均會明確約定出資比例、瞭解投資事業、盈虧分配、定期核算等常理不符,更未能證明其與沈君上間有何利用被告臺銀帳戶投資,亦無沈君上指示其匯款1 萬元予原告之證據。況如依被告所辯,原告匯款100 萬元至沈君上臺銀帳戶後,沈君上即變更心意不欲貸款予被告而挪為他用,則被告實無再於99年12月16日簽署第二份契約書之必要。惟被告不僅再度簽署第二份契約書,於第一、二份契約書簽署期間仍每月平均持續匯款1 萬元予原告,核與被告所辯有所矛盾,是以,被告此部分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另以原告未將沈君上臺銀帳戶中沈君上與被告往來之多筆款項記入為辯,然本件僅就兩造間10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與否進行認定,原告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之,其餘匯款部分尚與本件無涉而毋須審酌,附此敘明。
⒋據上,被告既分別於第一、二份契約書上簽名,第一份契約書上更記載被告與沈君上間借貸合約書作廢,更自99年4 月借款起至100 年3 月間平均每月匯款1 萬元予原告等間接事實,揆之前揭規定及要旨,兩造應係將被告對沈君上之1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債務作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內容,而由原告代被告償還沈君上100 萬元,是兩造間成立10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一事,應堪認定。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100 萬元,及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應屬有理: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既簽訂第二份契約書,並約定被告應於100 年12月31日返還100 萬元,被告亦未清償,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101年1 月1 日起即負遲延給付責任。而兩造於第二份契約書第1 條、第2 條既已約定就100 萬元本金以每月1 萬元計算利息,合計1 年12萬元相當於12 %之利息,較法定利率年息5%為高,且未特別約定如被告為部分清償後之利息計算,則應回歸以約定利率12% 為計算,始符合第一、二份契約書之旨趣,以免被告已為部分清償卻繳納更高利率計算之利息。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成立10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更因未於100 年12月31日清償而負遲延給付責任,則原告依第一、二份契約書第4 條約定、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固聲請調閱原告所有全部帳戶明細,欲證明原告係貸款予沈君上(見本院卷第222 頁),惟本院業已認定該1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係存於兩造間,被告未就此部分待證事實為何釋明,實屬摸索證明,尚無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