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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5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湯千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59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姿蓉
訴訟代理人
吳儀貞
被告
藏寶盒廣告策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偉文
被告
蘇雀貞

      蘇雀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柒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7 條、約定書第19條約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第8 頁背面、第9 頁背面、第10頁背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藏寶盒廣告策劃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藏寶盒公司)、蘇雀貞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藏寶盒公司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邀同被告蘇雀貞、蘇雀林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書,保證就被告藏寶盒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債務)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由被告蘇雀貞、蘇雀林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限額內,與被告藏寶盒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約定如被告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再給付按附表一所示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藏寶盒公司於同年4 月25日向原告借款2 筆,金額共計500 萬元,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期間、最後付息日、借款利率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藏寶盒公司僅繳付本金227,815 元及利息至附表一所示「最後付息日」欄位所示日期,其後即未依約履行,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尚欠4,772,185 元及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依約被告已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藏寶盒公司應負清償之責,被告蘇雀貞、蘇雀林既為前開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當與被告藏寶盒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蘇雀林到庭後坦認係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希望可以分期還款等語。被告藏寶盒公司、蘇雀貞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為被告蘇雀林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保證書2 份、約定書3 份、借據2 份、借款展期約定書6 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 份等文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8頁、第53頁),核屬相符,另被告藏寶盒公司、蘇雀貞均已合法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及被告蘇雀林在庭陳述內容,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雙方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湯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利率        │借款期間    │最後付息日    │餘欠金額    │
│    │(新臺幣)    │(即約定利率)  │            │              │            │
├──┼───────┼────────┼──────┼───────┼──────┤
│一  │150萬元       │按原告之基準利率│自民國103年4│民國105 年2 月│1,431,656元 │
│    │              │加碼週年利率0.88│月25日起至民│25日          │            │
│    │              │%(現合計為週年│國105年4月25│              │            │
│    │              │利率3.57%)    │日          │              │            │
│    │              │                │            │              │            │
├──┼───────┼────────┼──────┼───────┼──────┤
│二  │350萬元       │ 同上           │同上        │同上          │3,340,529元 │
├──┼───────┼────────┴──────┴───────┴──────┤
│合計│500萬元       │                                                            │
└──┴───────┴──────────────────────────────┘
 附表二:
┌───┬────────┬─────────────┬──────────────┐
│債權別│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
│      │                │                          │                            │
├───┼────────┼─────────────┼──────────────┤
│附表一│                │自民國10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自民國105年3月26日起至民國  │
│編號一│1,431,656元     │日止,按週年利率3.57%計算│105年9月25日止,按左揭利率10│
│債權  │                │之利息。                  │%,自民國105年9月26日起至清│
│      │                │                          │償日止,按左揭利率20%計算之│
│      │                │                          │違約金。                    │
├───┼────────┼─────────────┼──────────────┤
│附表一│                │自民國10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自民國105年3月26日起至民國  │
│編號二│3,340,529元     │日止,按週年利率3.57%計算│105年9月25日止,按左揭利率10│
│債權  │                │之利息。                  │%,自民國105年9月26日起至清│
│      │                │                          │償日止,按左揭利率20%計算之│
│      │                │                          │違約金。                    │
├───┼────────┼─────────────┴──────────────┤
│合計  │4,772,18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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