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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7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藍家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70號

原告
展業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振南
被告
朱勝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附民字第373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勝勳(原名朱振興)原係原告展業儀器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巷0 ○0 號)負責人,因原告向訴外人趙鎮伯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巷0 ○0 號及臺北市○○○路00巷0 弄00號(此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合稱系爭建物),經趙鎮伯於民國99年4 月29日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售予訴外人陳文凱後,發生租約糾紛,被告遂於同年6 月28日代表原告,由原告以承租人身分與原出租人趙鎮伯及新出租人陳文凱三方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趙鎮伯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予原告,作為原告日後處理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可能遭報拆,及因裝修影響地下室房東所生紛爭之相關費用。嗣被告於99年6 月間,先後代為收受趙鎮伯交付予原告現金300,000 元及面額2,200,000 元、票號ES0308123號、發票日期99年6 月28日、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現金及系爭支票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交還原告,更將系爭支票兌現提領一空。為此,先位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2 條等不當得利規定、備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0 元,及自99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9年6 月28日與陳文凱、趙鎮伯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提及趙鎮伯、陳文凱所給付之2,500,000 元,係用以處理系爭建物如遭他人舉報並須執行拆除時,與建管單位協調處理費用,該款項係給予被告而由被告負責處理解決有關違建拆除之相關費用,並非給予原告。趙鎮伯於99年6 月初已先給被告現金300,000 元,答謝被告兩年來幫忙處理系爭建物違章事宜,系爭支票為被告個人允諾將來幫忙處理系爭建物遭報拆事宜所需經費來源,且被告亦因系爭建物遭舉發違建,為避免遭到建管單位強制拆除,支出相當款項從事公關、應酬、送禮等相關事務,也僱請工人進行拆除及復原而花用完畢。縱認該款項為原告所有,惟被告亦已依款項交付要旨支付相關費用。另原告係於103 年11月間起訴請求,惟原告於刑事案件中自承係於101 年9 月13日知悉此事,顯已罹於時效。至於原告雖有引用不當得利之規定,然被告收受上開款項係基於以被告本人名義簽署之系爭協議書,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卷第85頁反面):

㈠、被告原係原告負責人,任職期間包含民國99年1 月間至101年7 、8 月間。

㈡、原告向趙鎮伯承租之系爭建物,經趙鎮伯於99年4 月29日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售予陳文凱。

㈢、被告有簽立原出租人趙鎮伯及新出租人陳文凱三方簽訂系爭協議書。

㈣、被告有先收受趙鎮伯交付予之現金300,000 元,及另外再收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有兌現,被告將兌現金額全部領走。上開現金300,000 元及系爭支票兌現之2,200,000 元,被告未再交付原告。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本件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原告得否先位請求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2 條、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2,500,000元,兩造爭執在於:

㈠、被告於99年6 月間,先後收受趙鎮伯交付予之現金300,000元,及另外再收受系爭支票,是趙鎮伯給付給原告或是被告之款項?

㈡、如是給付予原告的款項,被告是否按交付原因而支出?又各項支出原因事實及金額為何?

㈢、是否罹於時效?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原係原告負責人,任職期間包含民國99年1 月間至101年7 、8 月間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為本院調閱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卷之股東同意書及代表人指派書核閱無誤。又原告自97年5 月起向趙鎮伯承租系爭建物,趙鎮伯於99年4 月29日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出賣予陳文凱後,為釐清系爭建物違建部分將來可能遭報拆及因承租人整修致影響地下室房東等糾紛之責任歸屬,被告於99年6 月28日代表承租人即原告,與系爭房屋買賣雙方即陳文凱及趙鎮伯,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 、4 點約定,出租人因整修系爭房屋而有影響地下樓層屋主之部分,由承租人負回復原狀義務;第3 點約定就系爭建物未保全登記部分於租賃期間遭報拆時,原告需全力協助出面與建管單位協調處理,而承租人因負擔上開第2 至4 點義務所需之費用,依第7 點約定,由趙鎮伯提供系爭面額2,200,000 元支票1 紙,連同先前已給付之300,000 元現金與原告支應,而被告亦已依協議內容收受現金300,000 元及系爭支票等情,業經陳文凱及趙鎮伯證述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885 號第6 至7 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096號卷二第51至61頁),並有協議書1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756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 至6 頁)在卷可稽。又細譯系爭協議書所示,其開頭即明確記載:「茲就房屋租約相關事宜,三方當事人協議如后:承租人:原告,代表人:朱振興(甲方)、新出租人:陳文凱(乙方)、原承租人:趙鎮伯(丙方)」;第7 點記載:「甲乙丙三方合意,於簽署本協議書之同時交付玉山銀行支票一張票號:ES0308123 金額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整(連同之前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整共達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整)予甲方處理上述相關問題;於協議書末端,亦由被告以甲方展業儀器有限公司代表人朱振興之名義為簽章等情,可知系爭協議書明確記載被告係代表原告簽立,而非以被告個人名義簽立,趙鎮伯提供系爭面額2,200,000 元支票1 紙及先前已給付之300,000 元現金,也是給付予原告,不過由被告代為收受而已。足見被告於99年6 月間,明知其先後收受趙鎮伯交付之現金300,000 元及系爭支票,為趙鎮伯給付予原告,非給予被告之款項,被告僅係代表原告受領而已。被告辯稱現金300,000 元及系爭支票,均為趙鎮伯給付予伊之款項云云,即無可取。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2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現金300,000 元及系爭支票款項,均已全部用於處理違章建物及疏通事宜云云,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不足採信。

㈢、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25 條、第126 條定有明文。縱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然原告既先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並於103 年11月13日即起訴請求,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373 號卷第1 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顯未逾前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即無可採。

㈣、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99年6 月間,明知其先後收受趙鎮伯交付予之現金300,000 元及系爭支票,為趙鎮伯給付予原告,而非予被告之款項等事實,已如前述,又被告未再交付原告,並將系爭支票金額2,200,000 元兌現領走乙事,兩造亦不爭執,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500,000 元(現金300,000 元+系爭支票兌現金額2,200,000 元)及自99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2 條第2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0 元,及自99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其備位請求即無必要審理,末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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