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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2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吳佳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121號

原告
綠王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溫樂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保友間因業務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323 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經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原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前段、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其起訴狀僅有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溫樂之簽名,未蓋印原告公司之大、小章,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 份可參(見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323 號卷第1 頁),足見原告所提起訴狀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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