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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2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吳佳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21號

原告
綠王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溫樂
被告
林保友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32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現因另案刑事案件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囑託被告所在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開庭通知及本院民事庭通知,並於民事庭通知檢附聲明書,確認被告是否願意到場及是否願意於原告不預納提解費用時予以預納,該通知書復明確載明未到場之法律效果等節,有本院105 年10月3 日北院隆民金105 年度訴字第3121號函稿、本院民事庭通知、聲明書、本院送達證書、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105 年10月6 日嘉監總字第10500095510 號函及所附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7、40、45至46頁),被告則於105 年10月13日以聲明書回覆不願意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願意預納提解費用,有聲明書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

㈡、參以民事事件被告未如同刑事案件被告原則上有於審判期日到場之義務(例外參刑事訴訟法第305 條至307 條),刑事案件被告如未於審判期日到場,法院於符合一定要件之情形下,並得對被告拘提、通緝,本件既為民事事件,法院無強制被告到場之權限,而被告已明確知悉不到場之法律效果,仍本於其自由意志選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件復無本院自不得以借提方式強迫被告出庭,則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係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原告之負責人,其於103 年5 月14日,委由訴外人徐春妹自訴外人綠王有機農業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王有機公司)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稱富邦松山分行)帳號709120002600號帳戶提領欲返還原告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再將之轉匯至訴外人即被告之子林○軒富邦松山分行帳號709168283228號帳戶內,被告並以此方式將屬於原告之前開款項侵占入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富邦松山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9618 號、104 年度偵字第799 號起訴書、綠王有機公司富邦松山分行帳戶存摺對帳單各1 份為憑(見附民卷第2 至6 頁),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967號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確定,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仍不願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侵占綠王有機公司返還予原告之款項,且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構成業務侵占罪,有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1 份可佐(見附民卷第7 至8 頁反面),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成立故意侵權行為無疑。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洵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3 條第2 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689 號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而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1 月27日送達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被告簽名可稽(見附民卷第1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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